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上 訴 人 劉啓光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8、4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啓光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持其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40分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詳如其附表編號1 所示)及子彈2 顆(下稱本案槍、彈),而與陳洸旭共同持有之。嗣上訴人及其父親劉家遊之友人蘇鳳嬌與陳之順,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陳之順所經營之睿客鋁業有限公司(下稱睿客公司,同址尚設有上訴人為負責人之清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華公司),因帳務問題談判時,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陳洸旭乃持本案槍、彈,朝該處天花板擊發子彈1 顆後,即攜槍逃逸之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陳洸旭女友廖芸芸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與李宗憲其中有1 人拿出1 個盒子,我看到裡面是裝1 把槍等語,故其並不清楚拿出盒子之人為何,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就此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惟原判決竟認廖芸芸證稱係上訴人拿出裝有槍枝的盒子,與廖芸芸偵查中之證述顯然不符,且違反罪疑惟輕之原則。又原判決以陳洸旭證稱:係上訴人取出一內裝有本案槍、彈之盒子等語,以及上訴人有以通信軟體微信帳號「劉啓光」名義傳送拿取本案槍枝之文字訊息等情,認定上訴人有本案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行,惟就上訴人之兄長劉啓民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實際持有槍枝之人係李宗憲,因李宗憲手指有問題,所以以口述方式要求上訴人代為傳訊給廖芸芸,以取回本案槍枝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不予採納,復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殊有違誤。 2.上訴人於原審已為認罪之表示,顯有悔改之意,並無再犯之虞,且其原審辯護人亦請求原審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原審未予上訴人緩刑宣告,且未說明理由,自有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證述之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中部分證言時,當然發生排除其他部分證言之效果,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雖略欠周延,然倘被捨棄部分之證言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73 頁:改為認罪答辯,第207 頁:承認持有槍彈)、共同正犯陳洸旭、在場人陳之順、廖芸芸、帶同陳洸旭到場起獲本案槍枝之警員任程遠等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本案係上訴人將其原單獨持有之本案槍、彈,於案前發與陳洸旭共同持有,陳洸旭於案發時地開槍並攜槍逃逸後,經上訴人以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劉啓光」名義傳送「我小朋友短的鉛筆盒沒有拿回來,裡面還有鉛筆」、「問旭」等訊息予陳洸旭女友廖芸芸,欲自陳洸旭處取回本案槍枝,警員程任遠果於借提陳洸旭前往上訴人經營之清華公司起獲本案槍枝,上訴人甚至向陳洸旭表示要以80萬元請陳洸旭為其承擔本件持有槍、彈之刑責等情),廖芸芸LINE對話翻拍照片、上訴人微信通訊對話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睿客公司現場蒐證照片、警方搜索扣押資料、起獲槍彈蒐證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扣案槍枝、子彈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與陳洸旭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本案犯行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 至7 頁),核無違法。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時改為認罪之表示,原審以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信,則劉啓民所為上訴人未持有本案槍、彈之證述,自無可採,原判決未予指駁,固略欠周延,但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且原審亦因上訴人為認罪之表示,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較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為輕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上訴人卻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在法律審之本院又否認其有本案犯行,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又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事項為量刑,所量定之刑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雖原判決就其宣告緩刑之請求,未說明何以不予緩刑宣告之原因,而稍欠周延,惟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對其宣告緩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