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上 訴 人 李世豪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05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54、14755、14756、14757、14758號,109年度偵字第1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李世豪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不知被害人鄭光倫之辦公室內存有保險箱及現金,依鄭光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均未表示上訴人有要求其提供保險箱密碼,足見鄭光倫交付其保險箱及身上之現金予上訴人當時,顯有意思決定之自由,並非不能抗拒,且上訴人始終供明係與綽號「大天」(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大天」)、鄭光倫間存有投資糾紛,而前往鄭光倫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之正讚物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讚公司)催討債務,鄭光倫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警詢時亦陳稱:「因為李世豪從我這邊拿走了(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他會從我這裡拿這些錢的原因很多…」等語,顯見上訴人主觀上向鄭光倫催討債務而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並不具備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原審遽論以強盜罪,即有違誤。 ㈡又上訴人既係因投資糾紛而前往被害人的公司催討債務,其主觀上亦無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且依證人郭源銘、廖霙萱之證述可知,鄭光倫是向其等陳稱賭博輸錢要調錢,而證人許瀚云亦證稱:鄭光倫並未向其說明拿錢之理由,且上訴人要求鄭光倫向郭源銘、廖霙萱、許瀚云等人借錢之原因,復係因雙方之投資糾紛而來,並非強迫鄭光倫作為人質之贖金,自與刑法第347 條規定之勒贖要件概念不符,原審猶論以擄人勒贖罪,似嫌率斷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明知與鄭光倫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邀集誤信其2 人有債務糾紛之同案被告林哲廷、唐苡豪、邱建豪、王世安(以上4人均因犯私行拘禁罪,經判刑確定)及其他10 餘人等,各持辣椒槍、形似左輪手槍之不明槍枝、棍棒、折疊刀等物,在正讚公司,以脅迫手段,剝奪鄭光倫之行動自由並至其不能抗拒,被迫交付現金860 萬元;上訴人再行單獨起意將鄭光倫強押帶離正讚公司,先後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之少爺時尚旅館等處,待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鄭光倫分別向友人郭源銘、廖霙萱、其妻許瀚云籌得合計540 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予其後,始同意釋放鄭光倫返家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有對鄭光倫為妨害自由、私行拘禁之行為及分別自鄭光倫、郭源銘、廖霙萱、許瀚云處取得共計1,400 萬元現金等情;證人鄭光倫、林政勳、馬聖傑、謝愷峻、劉維浩,以及同案被告林哲廷、邱建豪、王世安等人之證述;再參酌卷內第一審勘驗正讚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平面圖、住宿紀錄電腦畫面翻拍照片,並佐以扣案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辣椒槍、球棒、折疊刀、本票等物品等證據;復就上訴人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係因與「大天」投資上訴人所從事骨灰罐之買賣各400萬元及1,600萬元,雙方存有投資糾紛而向鄭光倫催討債務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 1.鄭光倫始終堅稱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投資關係,其於提出本件告訴後,雖曾另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惟和解書上只是空泛的記載,並未提及雙方有何債務關係,且依鄭光倫於第一審之證詞,其係為取回1,000 萬元,以歸還向友人之借款,始無奈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並於108年10 月24日警詢時為迴護上訴人之陳述,自不足據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就其投資鄭光倫生意之時間,屢屢變更說詞,又自陳對「大天」之姓名、年籍毫無所悉,更無任何憑據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大天」與鄭光倫間存有所辯合計2,000 萬元之投資關係,或上訴人已獲「大天」授權催討該投資款之情節。 2.再案發鄭光倫在正讚公司時,係獨自1 人面對上訴人及其同夥10餘人各持上述槍枝、棍棒、折疊刀等物或徒手助勢,已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況下,而無法抗拒上訴人之索求,上訴人亦自承鄭光倫曾開立面額高達4,000 萬元之本票(如附表編號18所示),倘非受迫於上訴人,斷無開立此巨額本票之理。而鄭光倫離開正讚公司時,除上訴人在前帶路外,其後更有數人緊跟在後,以當時之情境,鄭光倫亦無從拒絕,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茲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仍執陳詞再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