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上 訴 人 葉碩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321、19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葉碩堂有其事實欄所載過失致死等罪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2 年,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任職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時期之記載,與證據資料不符,上訴人僅簽核支付機械款項之貸款,至於如何制訂捲紙機電力控制性能及規範,上訴人並不知悉,千興公司授權被害人楊東益負責工作場所安全衛生之直接執行及全權指揮,其為工安主管,上訴人巡視廠區僅關照廠區工作情形之職務履行,並非工作場所是否設置符合法定標準設備及措施之管理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判決理由矛盾。㈡被害人遭紙捲輥及動力轉動輥(下稱兩輥)夾頸致死,係因其進入兩輥之間所致,惟操作程序並無須進入兩輥之間;危害防免部分,原已設置需先斷電,方能手動分開兩輥,嗣必須再開啟電源等動作,兩輥始閉合,復於捲紙機設置有緊急按鈕2 處,原即足以防免危害發生,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所(下稱職安所)指示設置安全設備,並無足以迅速防止被害人遭夾死之結果,亦無法防止工作人員故意跨越安全門進入作業,依一般經驗法則,工作人員均未有可能進入兩輥之間作業而遭兩輥夾到頸部致死,故未加裝安全門與被害人死亡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非雇主,並不具保證人地位,且保證人必須具有作為能力,若防止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乃客觀上對保證人係事實不可能,則該保證人不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肇生事端之捲紙機自民國93年購入至106 年本案發生,勞工安全檢查均未有何不符安全設備之改善建議,本件發生後,職安所僅泛稱捲紙機需安裝安全門等設備,並稱細節要上訴人決定,故防止違反正常操作程序進入兩輥間之行為,乃事實上不可能,缺乏認識可能性,上訴人不作為與死亡結果發生亦不等價或相當,且被害人進入兩輥之間內側,以半蹲姿勢遭兩輥接合處夾擊,其臉書又留言想從6 樓跳下,故其死亡並非從事操作行為,而係故意行為所致,上訴人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判決認上訴人具有過失,適用法則有誤。 三、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孫世國(千興公司副廠長)、梁育齊(千興公司退休員工)、黃文佑、李佳益(千興公司員工)、郭叡蓁、林天成(職安所人員)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千興公司基本資料、沿革簡介、辦公室及廠區地圖實景照片、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職安所出具之重大職災檢查報告書、第一審勘驗梁育齊操作捲紙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原審至現場勘驗機器操作之勘驗筆錄等為據,敘明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為千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並無專業經理人營運、管理廠房,公司所設唯一冷軋廠房亦未有廠長,概由上訴人巡視出貨、進貨、生產情況,廠區設備除超過一定金額應經過董事會,餘由上訴人核可,上訴人並指派員工操作捲紙機,各部門均需向上訴人報告工作狀況,又廠房與辦公室同址,上訴人可隨時掌握廠房狀況並為指示,故上訴人不僅明瞭廠房生產線流程、機器設備之採購設置,亦可下達作業及人力調派指令,故上訴人為職安法第2 條第3 款之雇主,被害人則擔任生管課技術員,視排班狀況操作捲紙機,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又因捲紙機運作過程,有時因襯紙歪斜、斷裂,須以人工在兩輥下方調整襯紙及接紙,前後移動、彎身左右行之,並以手伸進兩輥滾輪下方空間抽出多餘襯紙,故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來看,操作時手部或身體部位,均有可能侵入兩輥交合處之捲入點,即有不慎遭捲入之危險,故必須設有遭捲入時連鎖性可斷電設施,或於可能侵入捲入點上下方設置護罩、護圍或具連鎖性能之安全門,方能確實防止因不慎或不正當操作被捲入或夾住之危害,上訴人身為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58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本應注意對於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之自動化機械設備,提供上述必要之安全設備,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設置,而被害人因襯紙斷裂、歪斜而須拉取襯紙時,亦疏未注意於紙捲輥後方動作,於關閉電源,扳動「紙捲輥夾輥開關」,讓兩輥鬆開,低身進入兩輥間操作後,欲低身退出而未完全退出時,因圖一時之便,即扳動上述開關,使兩輥閉合,因而遭兩輥夾住,造成頸部壓傷,致頸椎骨折合併呼吸衰竭死亡,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另就上訴人所辯,原判決說明被害人雖係千興公司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職業安全衛生主管(下稱職安主管),但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條之1規定,其職權並不包含安全衛生設施之設置,又若上訴人本身不具機械安全設備設置之專業,應另行聘僱專業人員為之,不能以上訴人不具專業,即認其無此義務,雖被害人曾於案發前一週在臉書發文想跳樓之意,但當日經友人勸解已立即發文表示係一時情緒性之「氣話」,非確實想要輕生,於案發當日作業時亦無異狀,倘認持續工作數小時後,突生自殺念頭,與常理有違,故其雖嚴重違反操作方式而與有過失,但不能推斷被害人故意自招死亡,此部分即無以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至於捲紙機設置2 處緊急按鈕部分,仍須人為操作,不符合遇緊急事故時自動斷電之要求,被害人有可能未及伸手,其手部上方空間,即為兩輥所占,無從伸手再按下該2 緊急按鈕,不足以防止危害發生。又設置具有連鎖性能安全門之目的,是在勞工打開安全門進入作業時,該捲紙機即會自動斷電,不會發生災害,若將自動斷電設備設置於兩輥相合之捲入點上、下位置,即可兼顧操作便利與安全。至於勞工違反本件正常作業流程,身體部位侵入捲入點上、下空間,均有遭夾或捲入之危險,乃一望即知,應無須主管機關提醒,亦不能以主管機關平日疏忽或怠於檢查,而可減免上訴人義務。況上訴人並未提出本案捲紙機於案發前之檢查合格證明各節,已逐一指駁,並詳加說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如何不足採。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㈡卷查上訴人係自81年起迄101年4月30日為千興公司董事長,再自103年10月1日起迄今為千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原判決記載上訴人自78年間擔任千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除101 年5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係上訴人女兒葉雅倫擔任董事長外)部分,固有微疵,惟本件案發時間為106年3月28日,上訴人時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職安法之雇主,負有上開職安規則之注意義務,並無影響。又聘僱專業人士制訂規範,並購置相關安全設備等事,上訴人乃千興公司就此部分唯一應負責之人,與千興公司報備被害人為職安主管,及職安所於案發前未出具改善建議等事無涉。另勞工身體侵入兩輥之間作業而發生身體、生命危險之可能,原審勘驗調查時已認一望即知,則依經驗法則,上訴人自無從諉稱以其不知危險而可免責,原判決此部分當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原設置之緊急按鈕等設備尚嫌不足,而應設置連鎖性可斷電設施,或於可能侵入捲入點上下方,設置護罩、護圍或具連鎖性能之安全門自動斷電系統,始足防止勞工不慎或不正當操作所致生之危害,原判決之說理論據俱已明白,並無上訴理由所指事實上不可能防免危害或欠缺認識可能性可言。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圖一時之便,違反正常操作與有過失,但上訴人之過失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法要無違誤,並無上訴理由所指違背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上訴理由乃針對本件犯罪事實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理由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