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上 訴 人 梁善文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 訴 人 陳德旺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3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76、9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梁善文、陳德旺(下稱上訴人2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修正前(下均省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各1罪刑及諭知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2 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3 年4月某日某時起至同年9月某日某時止,由梁善文仲介陳德旺以每車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出售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予邱基亮(另案判處罪刑並附條件緩刑確定)回填其所經營豐達砂石有限公司挖取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砂石出售後之坑洞,邱基亮並僱用梁振昌(另案判處罪刑並附條件緩刑確定)在系爭土地負責現場管理、調度指揮運輸車輛,梁善文每車次可獲得100 元之佣金,陳德旺即以其承包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建案地下室工程,所開挖含有廢布、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廢塑膠管、污泥、爐渣、集塵灰之土石(下稱系爭土石),委由不知情之司機先載運至梁善文經營之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未經篩選而取得剩餘土石方轉運出土證明書以為掩飾,再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系爭土石回填系爭土地,前後共計載運400 車次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推理論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 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憑梁善文於警詢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之陳述、陳德旺於第一審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邱基亮、梁振昌、林俊宏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佐以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剩餘土石方轉運出土證明書、梁善文名片、內政部營建署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等相關人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並採集土壤送驗,確認系爭土地上回填之物有廢布、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廢塑膠管等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建築廢料混合物,與污泥、爐渣、集塵灰等廢棄物之相關督察紀錄、函、刑事案件調查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2 人各有前開犯行。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2 人如何與其他共同正犯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2 人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2 人之證據,如何均不能採納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核其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且上開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上訴人2 人供述及上開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單一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2 人之認定,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自白、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此為本院最近已統一之法律見解。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同法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同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原判決以上訴人2 人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其等並未取得上開許可,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梁善文仲介而委託陳德旺載運系爭土石回填系爭土地,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有從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均該當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對上訴人2人論處罪刑,於法核無不合。陳德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2 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受何人委託清理廢棄物,認定事實尚欠明確云云,要屬誤解法律之規定,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同案被告之共同正犯,犯罪前科紀錄及參與情節等量刑審酌情狀均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指摘未宣告緩刑為不當。原判決已說明係以陳德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謀一己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於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為載運、回填坑洞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對廢棄物清理法所欲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損傷非微,兼衡陳德旺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量刑已屬從輕,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又陳德旺曾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審審酌該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狀,而未對陳德旺宣告緩刑,亦無違法可指。 七、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另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梁善文仍謂:系爭土地上回填之土石來源甚多,原審對證人梁振昌、邱基亮關於系爭土地內土石來源之供述前後不一,未詳予調查釐清,就卷內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亦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其辯解,率認系爭土地上回填之系爭土石均來自於上訴人2 人,均屬違法;陳德旺則謂:原審採納梁善文、邱基亮於警詢之陳述,認定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來源僅有梁善文,而為不利伊之認定,採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未認定伊係受何人委託、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事實尚欠明確,又未如同案被告邱基亮、梁振昌悉獲宣告附條件緩刑,量刑失衡,亦屬違法各等語。經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