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上 訴 人 陳其郁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其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依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述內容,除其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外,亦與證人曾○○、其姊曾□□之證述情節明顯不符,則曾○○、曾□□之證述當不足以補強甲女不利上訴人之指述。況曾○○、曾□□所證上訴人對甲女強制猥褻過程部分,均係聽聞甲女之傳述,並非親自見聞,其等此部分所言係轉述甲女證詞,乃為傳聞證言,而非甲女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亦不能作為甲女所指訴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仍將之作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果如甲女所述,其於第1 次搭乘上訴人車子外出時遭強制猥褻,既歷經多年之後,仍能由醫院鑑定出來,足認其當下內心所受傷害之程度應極深且重、記憶猶新。但為何甲女在事隔2、3月之後,竟再次自願搭乘上訴人的車子外出,而讓自己再遭第2次強制猥褻。更遑論第3次是在家中無人時,猶開門讓上訴人入內,足認甲女指述,顯與常情有違。是本件祇有甲女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之佐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法則,應不得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察,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測謊及精神鑑定書,均不能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其中測謊應無證據能力,且設題並未提及上訴人有何違反甲女意願之強制行為。而甲女雖經鑑定其創傷後壓力症,屬延後發生類型,與案件有關,惟該鑑定內容並未見指述甲女係因上訴人對之為強制猥褻所致,且參酌第一審再就甲女「嚴重焦慮程度」、「約為創傷後壓力症」之原因究係為何,函詢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甲女「嚴重焦慮程度」、「約為創傷後壓力症」之原因究係為何,經覆稱:根據鑑定書個案自述,其嚴重焦慮與約為創傷後壓力症主要是來自此司法案件。則甲女之創傷後壓力症究係來自其曾受上訴人強制猥褻所致,抑係其提告司法案件後所致之創傷後壓力症,尚有懷疑存在,是此項鑑定報告顯不足以補強證人甲女陳述之真實性。況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因甚多,原判決就此未為釐清說明,亦未依上訴人聲請將測謊及精神鑑定再送請其他機關再行鑑定。原判決逕以之為補強證據,並謂本件事實已認明,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甲女早於民國97年間即受僱於曾○○,從事看護工作,則距其於108年3月提起本件告訴時,即已入境l1年之久,而在此11年間所接觸及交談的對象均係國人之狀況下,其言語表達能力,早已與國人交談無礙。然原判決仍祇以其係外籍移工身分,受限語言之非精準陳述等語,即論以上訴人本件強制猥褻罪責,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五)依原審卷內之同款式車輛車內空間照片所示,該款車之車內空間十分狹小,而上訴人乃一患有慢性疾病、65歲、身高175 公分、體重83公斤,身材臃腫行動遲鈍之老年男子,則原審在未實際勘驗同款車輛調查是否可能如甲女所指訴狀況下,即遽以因人在荷爾蒙催化下,自更可能有出乎日常之舉動,而能任意自前座爬至後座一節,乃置上訴人之體型在狹小之車內空間內,自前座移動至後座,需跨越車輛中央鞍部,閃過排檔桿,再自兩張座椅中穿越,實甚為困難之客觀事實於不顧,仍以有違常理、與卷證資料不符又悖於經驗法則之甲女指述,作為認定對甲女強制猥褻依據,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六)原判決就上訴人第1、2次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之特定具體時間為何,本案起訴書及歷審判決事實欄均未具體指明,既欠缺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訴訟範圍並不確定,實有礙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更因此無法據以決定提出如何之不在場證明以為辯明,自影響本件判決本旨甚鉅而有違法。 三、惟查: (一)原判決依憑甲女、曾○○、許龍聰及陳素雲之證詞,復參酌甲女所指案發現場平面圖、google地圖、照片、曾○○於104年9月5 日入住高雄市麗景酒店之麗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6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甲女自102年夏天至108年3月之入出境紀錄、澎湖醫院108年9月18日函檢附之甲女精神鑑定報告書、同院109年1月2日、6月11日函及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20日函檢附之測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3 次強制猥褻犯罪事實,對於其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否認犯罪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如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自為法之所許。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亦不以需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1.原判決已於理由二、說明:甲女為越南籍移工之身分,於96年來臺工作,先天上即有生活環境及語言限制,又係離鄉背井隻身來臺工作,當有經濟上需求,其於本件案發時,欠缺家庭支援、對我國法律瞭解不足,及是否能繼續留在臺灣工作等考量,其後在兒子、媳婦鼓勵下,勇敢尋求司法救濟之心境轉折,即難認其指訴為偽。且就其身心狀態經澎湖醫院初次鑑定結果認約為創傷後壓力症,屬延後發生類型,與案件有關。壓力來自案件、受辱、提告後怕被報復,並再函覆第一審所詢疑義亦謂個案甲女是因本案件引起焦慮與創傷,與其案夫無關,並無上訴人所質疑甲女隱瞞澎湖醫院之情。則澎湖醫院既經專業醫師綜合甲女生產史、發展史、學校史、職業史、家庭及家族疾病史、就醫史、犯罪史、婚姻史、家庭互動、物質使用史等項目實施鑑定,又已綜合甲女各項檢測,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結論可採。又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甲女進行測謊鑑定,經鑑定人員進行測前會談,採用「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對甲女施以測謊鑑定,且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除將該鑑定結果以測謊鑑定報告書函覆外,尚檢具符合測謊基本程式形式上要件之測謊(Polygraph )同意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熟悉(數字)測試問卷、熟悉(數字)測試生理反應圖譜、生理反應圖譜分析量化表、實案測試問卷及生理反應圖譜、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謊鑑定環境檢查記錄、測謊準確度國外參考資料,對甲女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是上開測謊報告書之結論,亦得供本件判決之參考。而甲女指述遭上訴人「不禮貌」之次數雖有不同,惟探求甲女之意,不外係表示上訴人曾對其有多次騷擾或猥褻行為,僅能就其特別有印象之事實作陳述,況甲女為越南籍移工,本有其語言表達上之限制,則其所謂「後座可坐4、5人」或「白色4 人座」,自屬語言限制下之非精準陳述。是甲女就上訴人如何對其強制猥褻之大致時間、地點、方式及手段等,前後指訴並無重大之不一致,且事發時間間隔甚久,自難強求其對所有細節記憶鉅細靡遺,故尚不能依此即認甲女之指訴有何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至一般小客車之車內空間並非極為狹窄,無法從前座爬至後座,而人在荷爾蒙催化下,自更可能有出乎日常之舉動。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所為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3 至12頁),已詳敘如何認定上訴人對甲女為強制猥褻3次之案發過程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2.按諸證人陳述之證言,如其陳述內容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犯罪事實之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由被害人陳述其被害後所產生之情狀,此為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聽聞目睹被害人之實際現象,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卷查,證人曾○○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102 年新的養護中心開業,上訴人也對甲女不禮貌,那時候我才在意,事情嚴重。102 年的某時,我記得去韓湘館吃飯,甲女有跟我講「老闆我叫你不要叫被告載我回去,因為他載我,兩個人的時候,他就會對我不禮貌」,不禮貌是指會抱她、摸她、抓她胸部,我有叫上訴人不可以這樣等語,原審業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371 頁),且基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認定曾○○所親自見聞甲女於102 年間向其反映上訴人曾載她去海邊有廟的地方摸她胸部,強制猥褻後向其投訴之情,並審酌甲女被害當時因具外籍移工身分,在被害後因所處環境受限制,故而先向其雇主投訴以尋求協助之過程等事實。而以此等既係甲女受侵犯後對曾○○求援事實,由曾○○就其親自接觸見聞知覺之陳述,採為甲女指證之補強證據,核與證據法則,自屬無違。 3.本件澎湖醫院鑑定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之身心狀況結果,認約為創傷後壓力症,屬延後發生類型部分,原判決已於理由二、㈡、2.⑵說明其中關於家庭互動之記載已有:「案夫長期有酒精使用,對案主有暴力行為,在意案主人際交往,雙方互動關係疏離且緊張,本次案件並未讓案夫知情」,並再經第一審對此函詢澎湖醫院回覆謂:「根據鑑定書個案自述,其嚴重焦慮與約為創傷後壓力症主要是來自此司法案件,可見鑑定書第肆大項的第2 點『鑑定當日精神狀態檢查』,以及第3 點『案主描述…』,還有最後第伍大項鑑定結論,顯示個案是因此案件引起上述焦慮與創傷,與其案夫無關」等語,有澎湖醫院109年1月2 日函在卷可稽,自無從認定澎湖醫院之上開鑑定係遭甲女矇騙之結果。是澎湖醫院之鑑定,係由其專業醫師綜合甲女個人相關資料及各項檢測,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與實質上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結論所認甲女之身心狀態約為創傷後壓力症,屬延後發生類型,與本件司法案件有關。壓力來自案件、受辱、提告後怕被報復等情,應屬可採之旨(見原判決第5至8頁)。核屬由受囑託之鑑定機構,就待鑑事項,憑藉其專門知識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顯非單純之臆斷或推測可比;原審經證據調查後認其得以佐證被害人甲女之指證,自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4.經核原判決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其採證認事既未違背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而非僅以甲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又本件業經原審調查明確,認事證已臻明瞭,原判決並敘明澎湖醫院之鑑定既無瑕疵,即無再轉送其他醫療機構鑑定之必要,另以本件測謊鑑定結果,亦僅供原審參考,並非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與否之唯一依據,亦無再對甲女進行測謊之必要,即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已於理由一、程序部分載敘甲女、曾○○、曾□□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且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各情後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原判決亦未援用甲女、曾○○、曾□□等之警詢陳述為本件論斷之依據,上訴意旨有關該等警詢陳述及其他證述、測謊鑑定並無證據能力之指摘部分,自屬誤會。再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並未聲請再就同款車輛進行勘驗(見原審卷第383、384頁),則原審未予勘驗,本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㈠至㈤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為指摘,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犯罪事實有關之時間、地點等事項,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要素,其該項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如已能特定審理之對象及範圍,自足由當事人對之為證據提出之主張及為事實與法律之辯論,亦無妨害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可言。是有罪判決對於事實之記載及認定,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之加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者,即難認定就被告之防禦權有所妨害,自亦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及結果,而得據為違法之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如何記載、認定上訴人分別於102年間夏天某日晚間(不含102年 7月20日至9月2日)甲女下班後,搭載甲女(坐於後座)至澎湖縣白沙鄉中屯村北邊風車海邊旁道路停車;上開 102年間夏天某日後約3、4個月某日晚間(應為102年9月2 日以後)甲女下班後,再搭載甲女至澎湖縣湖西鄉中西村「中西生命紀念館」旁道路;又於104年9月5日晚間7、8 時許,利用曾○○前往高雄聚會,甲女獨自在澎湖縣白沙鄉中屯村住處(地址詳卷)之機會,駕車前往該處後跟隨甲女進入該址客廳,對甲女強制猥褻3 次得逞之事實等情,已論敘綦詳,原審審判長並就該等事實逐一訊問上訴人,再由上訴人針對各情詳予回答抗辯,嗣經其選任辯護人一一為其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辯論,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4至396頁),洵無訴訟範圍不確定,而有礙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可言。上訴意旨㈥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述之事項,執其枝節再為事實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