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上 訴 人 羅云笛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57、11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云笛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法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累犯)及為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籍斯瀚於警詢時,先稱其手機由通訊軟體微信自動加入上訴人資訊,又改稱上訴人係江海介紹,再改稱交易完才加入上訴人之微信云云,前後不一,則籍某稱製作警詢筆錄時,處於退藥狀態而記憶不清,應屬可信,因此其說詞不得採為上訴人有罪之依據。倘原審認為有疑,應由檢察官舉證,或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或勘驗警詢之錄音錄影,以明狀況,然檢察官未舉證,原審亦未依職權為之,逕認籍斯瀚之警詢無不正訊問之情形云云,採證違法,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本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已不存在,而翻拍照片係片段截取且模糊,雖上訴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然照片內容並無上訴人交付毒品之行為,不具證明力,原判決竟以該翻拍模糊之照片,逕認上訴人參與販毒,有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 ㈢上訴人與籍斯瀚之行動電話定位紀錄,於案發時同在犯罪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駕車至案發停車場等證據,固得證明上訴人載送綽號「江海」之男子至停車場與籍斯瀚見面等情,惟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參與販毒之補強證據。況本案未查獲上訴人持有大量毒品,原審亦未傳喚「江海」,詳加調查,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採證已違法,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卷內證據僅可證明籍斯瀚遭查獲96包毒品咖啡包,以及上訴人與「江海」碰面等情,然關於①「江海」是否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籍斯瀚?②上訴人與「江海」是否偕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有無販毒之犯意聯絡?③籍斯瀚所指通訊軟體微信帳號「Did8957 」之人與本案有關否?是否即為上訴人?④籍斯瀚之證述供述前後不一,復無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況上訴人住處遭搜索且遭警方跟監,均未查獲毒品咖啡包,顯無證據足證上訴人販毒。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上開疑點,並說明其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購毒者籍斯瀚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並參酌卷附扣押筆錄、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咖啡包照片、手機內容翻拍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手機定位紀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扣案毒品咖啡包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稱,「江海」置放物品於其後車箱,其不知為毒品咖啡包,其無販賣毒品,亦未與「江海」共同販毒。籍斯瀚所述不一,又無佐證,不能採為其販毒之依據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復說明籍斯瀚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雖有枝節不同,但如何取捨採擷之理由及其依據,再說明如何足認上訴人與「江海」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籍斯瀚說詞不一,不足採信,且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本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販毒等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所謂「補強證據」,於販賣毒品之場合,係指除購毒者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祗須因補強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係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利用,而認定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單以購毒者籍斯瀚之說詞為唯一依據,經核不違證據法則,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將上開證據資料割裂、單獨觀察,指摘原判決以籍斯瀚說詞為據,欠缺補強證據云云,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頁)。則原審未勘驗籍斯瀚警詢筆錄之錄音檔案、或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及不詳姓名之共同正犯「江海」;或就通訊軟體微信帳號「Did8957 」之使用者為誰等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自無違法可言。 五、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