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上 訴 人 曾智祥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87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智祥共同剝奪詹勝偉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智祥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共同剝奪被害人詹勝偉行動自由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4),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3 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倘欠缺理由說明,或說明不完備,為理由不備;如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則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均屬當然違背法令。 ⒈原判決認定:詹勝偉因向顏嘉輝借款而無力償還利息,上訴人與顏嘉輝、蔡宗諺、葉宇珊等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顏嘉輝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20時許,駕車搭載「蔡宗諺、葉宇珊、上訴人」,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台一線省道旁之「平和夜市」,遇見詹勝偉,先由「顏嘉輝、蔡宗諺」毆打詹勝偉之頭部,再將詹勝偉強押上車,載至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正鶴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鶴泰公司),而剝奪詹勝偉之行動自由。詹勝偉為求脫身,以電話聯絡王萬號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之「萊爾富超商」,俟王萬號於同日22時許抵達「萊爾富超商」後,上訴人與顏嘉輝、蔡宗諺、葉宇珊要求王萬號簽立本票後,始將詹勝偉載回「平和夜市」,共同剝奪詹勝偉之行動自由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第30行至第3 頁第14行)。並於理由欄載敘:依憑上訴人、顏嘉輝、蔡宗諺與葉宇珊於第一審審理時不爭執之事實,可見顏嘉輝於106 年(按誤載為103 年)3 月3 日晚上8 時許,駕車載「葉宇珊、蔡宗諺」前往平和夜市,由「蔡宗諺」在平和夜市毆打詹勝偉後,顏嘉輝再駕車載「葉宇珊、蔡宗諺、上訴人」前往正鶴泰公司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第3 行至第11頁第11行)。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有無、如何到「平和夜市」、正鶴泰公司或「萊爾富超商」?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並不一致,已有矛盾。 又原判決所援引之上訴人與共犯顏嘉輝、蔡宗諺、葉宇珊不爭執之部分事實,以及詹勝偉、王萬號之證述,皆未明確敘及上訴人係搭乘顏嘉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到「平和夜市」,押走、毆打詹勝偉等情,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始終參與共同剝奪詹勝偉行動自由之犯行,並未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亦有可議。 ⒉原判決理由敘載:詹勝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6 年3 月3 日晚上逛夜市時,碰到顏嘉輝、上訴人、蔡宗諺、葉宇珊,顏嘉輝、蔡宗諺打我頭部,顏嘉輝推我上他的車,其他人則幫忙推我,強迫我上車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第20至24行)。惟細繹第一審108 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詹勝偉係證稱:「(警察請你指認當時在顏嘉輝旁邊的另外3 人,你說是葉宇珊、上訴人、蔡宗諺,為何今日葉宇珊、上訴人、蔡宗諺都在場,你卻認不出來?)因為那3 位我都不熟悉,警方拿照片給我問說這個是不是,我跟警方說我不確定。」、「(提示警一卷第159 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 〈按即上訴人〉是否也有出現在顏嘉輝旁邊?)我不太清楚。」、「(在正鶴泰公司裡面有哪些人?)編號6 顏嘉輝和另外3 個人,編號2 〈按即葉宇珊〉、5 〈按即蔡宗諺〉有,編號4 我不確定」、「(警詢時你有指認編號4 ,現在有何意見?)我沒辦法確定」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二第91至93、103 頁)。是以詹勝偉於第一審審理時,迭次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在場,原判決逕認詹勝偉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指認上訴人一節,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又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容有未洽。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又被害人或告訴人在訴訟上係與被告處於相對立場之人,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即學理上所謂「敵性證人之證詞」)之憑信性顯較薄弱,為期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之權益,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尚不能單憑被害人或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行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又此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雖非以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被害人或告訴人所指證之犯罪事實在客觀上具有相當關聯性,經與被害人或告訴人指證及卷內其他相關資料綜合觀察,足以強化或印證被害人或告訴人指證之憑信性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引用詹勝偉、王萬號之證詞,以詹勝偉於警詢時固指認上訴人參與其事(見原判決第12頁第18行),惟其後皆證稱無法確認,已如前述,而王萬號於警詢時僅指認顏嘉輝(見原判決第14頁第4 行)。又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9日警詢時,對詹勝偉指訴遭剝奪行動自由乙節,即供稱沒有參與(見警卷四第292 頁);於偵查中供稱:這次我沒有去,我只有3 月29日去正鶴泰公司(見他字第3808號卷第81頁);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供稱:我當天沒有去「平和夜市」,也沒有去正鶴泰公司,我不認識詹勝偉,我不知道詹勝偉有答應要還錢給顏嘉輝及王萬號簽本票的事(見第一審審訴字卷第181 頁、第一審訴字卷一第131 頁、第一審訴字卷三第44頁);於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429 頁)。再王萬號於偵查中證稱:今年(106 )3 月3 日晚上,詹勝偉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救他,他欠人家錢,他打很多通,後來我到嘉新東路萊爾富超商現場,見到3 、4 人圍著詹勝偉,詹勝偉拜託我用我本人名義開本票;現場那3 、4 人都是約20幾歲,我都不認識(見他字第1722號卷第28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後來你到嘉新東路『萊爾富超商』,有無見到在庭幾位被告?)時間太久了,我現在也認不出來。」(見第一審訴字卷二第107 頁)。另葉宇珊於警詢時證稱:「這件事我知道,但我是後來才被別人載到夜市(被何人載已經忘了),之後顏嘉輝用黑藍色TOYOTA汽車載我與詹勝偉到正鶴泰公司,我才知道詹勝偉是顏嘉輝的好朋友(見警卷四第352 頁);於偵查中證稱:「(你旁邊的蔡宗諺是否就是『阿肥』?)是。(針對去『平和夜市』找詹勝偉,『阿肥』有無在場?)有,且也有一起去正鶴泰公司,也有去嘉新東路的萊爾富,詹勝偉伯父到場,蔡宗諺也有在場」各等語(見他字第3808號卷第24、25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你在萊爾富有看到蔡宗諺及曾智祥?)有,印象中有」(見第一審訴字卷二第356 頁),似不能確認上訴人有到場參與。則詹勝偉於警詢明確指證上訴人參與之證詞,有無誤指?是否可信?仍不無疑問,究竟實情為何,自有詳加調查審究釐清之必要。原審並未進一步就此詳加調查及審酌,亦未綜合卷內事證資料據以論敘說明,逕認上訴人始終參與其事,且與顏嘉輝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尚嫌速斷,難謂適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之上開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共同剝奪詹勝偉行動自由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既認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共犯黃俊益向其借新臺幣(下同)1 萬元時,知悉黃俊益係以重利方式,貸予金錢予被害人洪佳宏,只是一般借貸,卻又推論上訴人主觀上有剝奪洪佳宏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參與其事;上訴人對洪佳宏出言「借你的錢其中1 萬元是我出資的」一語,並非強暴、脅迫,原判決竟認洪佳宏因此心生畏懼,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事後有到正鶴泰公司」,以及「上訴人有共同至洪佳宏住處,與洪佳宏母親討論還款條件」等事實,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上訴人未對洪佳宏為任何恐嚇之言語,上訴人與黃俊益、顏嘉輝、蔡宗諺等人(下稱黃俊益等人),係經洪佳宏同意才前往洪佳宏母親住處,上訴人希望洪佳宏盡快還款,客觀上並無使洪佳宏心生恐懼,況上訴人並未參與黃俊益等人,至洪佳宏工作場所強迫洪佳宏上車之行為,而係洪佳宏被帶往正鶴泰公司後,上訴人因要找黃俊益泡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黃俊益聯繫後抵達正鶴泰公司,自無所謂犯意聯絡可言。原判決以上訴人供承有聽到蔡宗諺向洪佳宏表示若不還錢要打斷腳為由,遽認上訴人與黃俊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三、惟查: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三所載剝奪洪佳宏行動自由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3),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以在實施犯罪行為前具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必要,於他人實施犯罪中途,基於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施者,即所謂事中共犯,亦得成立共同正犯。 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洪佳宏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等證據資料,憑為論斷。並說明:洪佳宏於上班期間,自工作地點與顏嘉輝、蔡宗諺前往正鶴泰公司,若非不得已,自無離開工作崗位之理,而上訴人雖未參與顏嘉輝、蔡宗諺將洪佳宏押至正鶴泰公司之犯行,但其於洪佳宏被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已參與其中而繼續對洪佳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等旨。 稽諸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106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50分,有一位跟黃俊益借款的人叫洪佳宏,當天被顏嘉輝、蔡宗諺自嘉新東路屠宰場,押到正鶴泰公司時,之後你是否有到場?)有,但我不知道是否黃俊益打電話叫我去的,反正是電話聯絡後我才去。(洪佳宏說他被押到正鶴泰公司後,你就到場,並對洪佳宏說黃俊益借他的錢其中一萬是你出資?)我有這樣講,……。(你為何要這樣講?)我太雞婆。(黃俊益當天聯絡你去用意為何?)那時我剛好沒有工作,黃俊益是我好友,我去挺他。我知道洪佳宏是被顏嘉輝他們載來的,我去到正鶴泰公司時,顏嘉輝他們人都已在那邊了,……。(當場有人說要洪佳宏馬上還款,不然要打斷他的腳,這是誰講的?)應該是『阿肥』蔡宗諺說的。(你知道洪佳宏到現場後,後來如何離開?)我自己開車,顏嘉輝、蔡宗諺開另一台載洪佳宏去洪佳宏家,洪佳宏媽媽跟我們談還債的事,後來沒有結果,大家就都離開了」、「(你3 月29日在正鶴泰公司跟洪佳宏說你借的錢1 萬元是我出資的,確實有講這句話?)是,我當時是『替黃俊益講的』,我也不曉得洪佳宏跟黃俊益借多少錢」(見他字第3808號卷第80至82頁);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證:「(當天〈按即106 年3 月29日〉有無跟洪佳宏說『你欠我的1 萬元要怎麼處理』?)有」、「(當天在正鶴泰公司現場,是否有人跟洪佳宏說若不馬上還錢要打斷腿?)有。……。(你說的他是指蔡宗諺?)對」、「(106 年3 月29日當天,洪佳宏在蔡宗諺說完要打斷他腿之後,才說可以去找他媽媽?)是」各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二第178 至180 頁)。可見上訴人供承其因沒有工作,去挺黃俊益,並知道洪佳宏是被顏嘉輝他們載來的,在場蔡宗諺有出言要打斷被害人的腿,足認上訴人與黃俊益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事發當場,蔡宗諺及上訴人既有出言上揭言語,上訴人所言其中1 萬元係其出資,乃表明上訴人與此事有利害關係,會介入此事,加強人多勢眾,對被害人更加不利印象,則原判決認定:蔡宗諺向洪佳宏恫稱:如不馬上還錢,就打斷腿等語,上訴人基於與黃俊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向洪佳宏稱:借你的錢其中1 萬元是我出資的等語,致洪佳宏心生畏懼,而參與剝奪洪佳宏之行動自由等情,其所為論斷尚屬有據(於該時間、地點、言詞及具體情狀而言)。 核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理由不備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關於共同剝奪洪佳宏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就其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