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上 訴 人 李泯澤 選任辯護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泯澤有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包括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認定之事實翔實記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必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始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故於第三人未行使補充權之前,空白授權票據自僅該當為私文書之一種。 ㈡、依原判決引據第一審判決事實、理由欄之記載及卷證,係認定上訴人為向他人借款,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在洛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洛津公司)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辦公室,所竊得之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洛津公司空白支票8 紙,未經其父李坤達及洛津公司授權,即於發票人欄盜蓋其等印章,接續填載該支票之金額,自行或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後持交友人使用而行使,其中附表編號五、八所示支票發票日欄則記載「不詳」、「尚未填寫(被告已授權他人填寫)」,並說明上訴人盜用印章、印文犯行為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嗣將支票持向他人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行使,基於同一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等情(見偵查卷第71頁,原判決第4頁,第一審判決第1 頁、第3頁第13至23行)。倘若無訛,似認定未經完備記載之附表編號五、八所示支票,其等發票日已授權他人補充填載完成,但對於第三人究係於何時,如何依據授權內容行使補充權,以偽造完成該空白授權票據,而足以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事實,未於事實欄詳予論載明白認定,致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已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供稱「(民國108年)3月份時陸續將這8 張支票轉出去給別人,發票日部分,有幾張是我寫的,其餘大概有2、3張支票則是我跟對方說約押2個月後的日期」(見第一審卷第68 頁),如果屬實,何以得憑認附表所示各支票係於密接時、地偽造完成,即非無疑,而被告究竟幾次、分別於何時將空白授權票據交付第三人填載?以及各該次補充權行使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屬接續實行?此攸關其多次偽造支票行為,能否成立接續犯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逕認其多次偽造所示支票應成立接續犯1 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