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彥良 被 告 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世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復偵字第10號、105年度偵字第27927、31249、31250號、106年度偵字第4470、29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世彧、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及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告訴人佑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違反著作權法及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告訴人佑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世彧及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世彧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刑;昱盛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另就陳世彧被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之罪嫌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昱盛公司此部分亦免併罰。固非無見。 二、惟查: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意即,所謂之營業秘密,必須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持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始足當之。其中所謂秘密性,係指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而所謂透過「還原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 )方式獲知營業秘密內容,即非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不發生侵害營業秘密問題者,係指第三人透過合法手段取得他人營業秘密所附著之產品後,進行逆向分析及研究,以演繹並得出該產品之處理流程、組織結構、功能效能及規格等設計要素,藉以瞭解該產品之製造或研發方法等資訊。而以還原工程探知他人之營業秘密,乃為第三人自行研發取得之成果,並非不公平競爭之手段,故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 項所列不正當方法之「其他類似方法」一詞,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並不包括還原工程在內。是第三人(如競爭廠商)固得以還原工程獲得產品相關技術等資訊,然未可逕認該資訊即非屬該產品研發者之營業秘密。倘若該還原工程之實施須付出相當之成本(如金錢、時間、專業儀器、專業知識等),足見該產品中之資訊並非輕易可得,第三人欲知其中之資訊,仍須付出相當心力方可獲得,堪認該資訊依然具有機密性,當受營業秘密之保護。至第三人透過不正當方法取得產品(如竊取未上市之原型機),並進行還原工程獲得營業秘密,縱使於還原工程中付出努力及成本,因其取得產品之方法本身不具正當性,自不應許其從違法行為取得任何利益。從而,第三人如主張所取得之資訊(營業秘密),可以透過還原工程而輕易得知,即應究明其是否以合法方式為之,倘若是透過不正當方法取得資訊,縱該資訊確可透過還原工程而輕易得知,仍屬營業秘密保護之標的,以符營業秘密法之立法意旨。查本件告訴人佑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順發公司)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設計圖電子檔(包含PDF及CAD檔,下稱系爭圖檔),係可據以生產UV雙面成形機而屬可用於生產之資訊,且由佑順發公司設計課課長劉佳通、助理工程師陳泓汶以客製化方式設計、繪製完成,並存放在佑順發公司雲端資料庫內,需具特定權限者始得使用個別帳號及密碼登入而讀取,有證人呂俊麟、劉佳通、陳泓汶之證詞,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依原判決事實所載,陳世彧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圖檔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邱友德(見原判決第2 頁第23至26行)。陳世彧固抗辯將該實機透過簡單的觀察、量測,即可取得系爭圖檔之所有資訊,故不屬營業秘密云云。惟依告訴人所稱:整機拆解量取尺寸,除了工程浩大外,且會有量測誤差等語,及告訴代表人呂俊麟稱:系爭圖檔上面有BOM表,會顯示零組件,此機器需要1000多個BOM表,系爭圖檔只畫了6、700個,這些東西必須把機器拆得非常細,才能量到零件尺寸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第4 至10行)。如果無訛,系爭UV雙面成形機之零組件數量之多,拆解程序尚屬繁雜,姑不論可能拆解破壞或測量誤差,於拆解後,經逐一測量、繪製該UV雙面成形機之每一內部元件外形結構、相對位置及元件尺寸,是否無需耗費相當之心力、時間及費用,即可以還原工程得知相同之圖檔,尚非無疑。又原判決理由將系爭CAD 圖檔所示之元件外形、尺寸及空間配置等資訊分別割裂觀察,認為將系爭UV雙面成形機透過簡單拆解、觀察、量測即可輕易得知各該資訊,無須透過高度的技術手段來探求,而未整體綜合判斷本件如合法取得產品並實施還原工程所須付出之全部成本(如金錢、時間、專業儀器、專業知識等),以釐清判斷該資訊究否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而可輕易從公開管道得知,遽認系爭圖檔所載資訊可輕易得悉,故不具秘密性,原判決之認定稍嫌速斷,亦與首揭營業秘密法之立法意旨不符。再者,原判決認定陳世彧係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圖檔,究竟陳世彧是否以正當方法取得系爭圖檔,此攸關陳世彧主張還原工程之抗辯是否成立之判斷,事實仍有未明,致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另原判決將系爭圖檔中之CAD 圖檔所載元件尺寸予以割裂觀察,認定該零公差元件尺寸於工業應用上不具經濟價值,然該CAD 圖檔既屬可用於生產之資訊,則於相關機具製造領域具習知技術之人是否可據以製造UV雙面成形機,或得以節省試誤時間,提昇生產效率,而具有經濟價值?亦非無疑。是原判決以系爭圖檔不具秘密性、無經濟價值而不符合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為由,認陳世彧將系爭圖檔寄給邱友德之行為,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昱盛公司亦因而免予併罰,自非無研求之餘地。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告訴人佑順發公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另認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因與上開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於大陸地區使用系爭圖檔生產產品)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所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項所定事項為限。且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審理後所為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部分,為整體性之觀察判斷,以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是檢察官對於此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經查,陳世彧被訴於大陸地區使用系爭圖檔生產產品,認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使用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審理結果,均以卷附證據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經認定有罪之違反著作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不另為無罪諭知,昱盛公司亦免併罰。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陳世彧被訴於大陸地區使用系爭圖檔生產產品之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應具體敘明此部分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詎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狀,就陳世彧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並未為關於此方面之陳述或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另就陳世彧被訴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非適法,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