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 被 告 吳明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 68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6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古家芳所為被告吳明軒(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斗六就業中心〔下稱斗六就業中心〕主任)於民國 107年7 月 4日(下稱案發日)向其詢問是否知悉告訴人陳葦軒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後,命其登入該帳號,由被告將該信箱內被告所寄出之附帶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影像檔之電子郵件(下稱第一封電子郵件)刪除之證述,與告訴人的指訴相符。且告訴人與證人游晴麗均證述:案發日游晴麗曾分別將被告寄送第一封電子郵件,及嗣後提醒收件者(不含告訴人),前封電子郵件附件內容切勿外流(即第二封電子郵件)之事,告知告訴人,並於告訴人隨即前往收信時,發現該封郵件已經不見,雙方接著有討論為何郵件會突然不見等情,互核相符。而證人古家芳、游晴麗 2人,於案發時與被告及告訴人 2人均僅為同事關係,在立場上可認屬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角色,且於審理時尚均任職原來之單位,被告仍為2 人之主任,該2 證人之證述均具有可信性。原審不採證人古家芳、游晴麗不利被告之證詞,有違採證法則。 ㈡本案被告應該是唯一有刪除第一封電子郵件動機之人,此源於告訴人最初提起告訴之目的即在追究被告洩漏個資情事,實無必要將該封可證明被告可能涉及洩漏個資行為之電子郵件刪除。另古家芳身為告訴人之同事,且當時負責交接告訴人之工作,也為收受該封郵件之一員,而當時收到該封電子郵件者不只1、2人,該封郵件寄送予告訴人,與古家芳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無刪除該電子郵件之動機。是被告確有於案發日先命不知情之古家芳登入系爭電子信箱後,操作該電腦並無故刪除系爭電子信箱內被告所寄送第一封電子郵件電磁紀錄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所辯:將個人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並非業務交接應有程序,故告訴人並無將帳號、密碼交予古家芳之必要云云,僅為其個人之推測。而被告既為古家芳之主任,基於上命下從,當時交接時間又緊迫,古家芳未及多想,乃將上開帳號、密碼交予被告,並無悖於常情,且古家芳當日事後已將此事報告其雇主即新世紀公共事務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主管許淳淳,僅因得到不要再多談此事之答覆,乃未再多言,亦無不合常理之處。再觀諸卷證可知,告訴人最初是以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提出告訴,則告訴人為保全證據,自不可能自行刪除該郵件,而告訴人嗣於107年8月初向古家芳確認被告刪除該郵件乙情為真後,再行追訴郵件遭刪除之事,亦合乎常情,被告所為各項辯解,均不足以推翻其刪除第一封郵件之事實。 ㈣古家芳於案發時係新世紀公司派駐斗六就業中心所轄莿桐及林內就業服務臺之就業服務員,告訴人則是該公司派駐斗六就業中心之人員,而該中心電腦管控嚴格,於 107年間外臺人員之帳號、密碼無法直接啟動該中心之電腦,必須使用告訴人之帳號、密碼才能完成業務交接,此可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或斗六就業中心資訊人員或電腦工程師查詢;另告訴人於案發日曾立即致電新世紀公司督導胡學芬,詢問該公司是否有請古家芳刪除第一封郵件乙情,雖為胡學芬所否認,然許淳淳卻證稱有叫古家芳可以的話就刪除該郵件等語,彼此所述不同,原審未傳訊胡學芬、許淳淳與告訴人對質,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 ㈠告訴人所為指訴,僅能證明其所收受之第一封電子郵件業遭刪除,並不足以認定係被告刪除該電子郵件之事實。而古家芳雖於第一審證稱:被告有詢問我有沒有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的帳號、密碼,我們有進入系爭電子信箱,就看到被告將第一封電子郵件刪除,但當天我很忙,沒有提起這件事,直到下班後,我才告訴許淳淳,不過許淳淳回答說不要再跟任何人說這件事等語在卷,惟許淳淳到庭後僅證陳:伊曾向古家芳表示如果可以,就將第一封電子郵件刪除,但不記得古家芳曾告稱被告刪除該電子郵件一事等言,尚無從佐證古家芳所為被告刪除該郵件之證述屬實。 ㈡古家芳亦為有刪除第一封電子郵件嫌疑之人,雖其證稱是親見被告刪除該電子郵件等詞,惟其除當場未詢問被告刪除該電子郵件之緣由外,事後亦未立即將該事告知告訴人,而係遲至告訴人報警後2日即 107年8月11日才告知告訴人上情,其所述是否為真?尚有疑義。 ㈢再依證人游晴麗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與游晴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僅可認定告訴人於收到游晴麗通知後,旋即反應其原收到之第一封電子郵件不見,仍不能佐證被告有該刪除郵件之事實。 ㈣綜上,本件除證人古家芳尚有疑義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前揭無故刪除告訴人電磁紀錄之行為,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茲檢察官所舉的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的犯行,縱被告所辯無法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反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應認被告被訴前揭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的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等旨。原判決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悖於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㈣,是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其據以主張原審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云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