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徐松奎 被 告 邱永堂 林寶珠 蔡尚霖 徐文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黃建威 NYEIN AUNG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5、5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指摘之事項非以此為理由,或與該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被告邱永堂、林寶珠、蔡尚霖、徐文波、黃建威及NYEIN AUNG經起訴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經第二審判決予以維持。 三、檢察官就被告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本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之判決先例及其他判決,認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件被告等為掩飾走私油品予大陸地區走私集團,配合報關單之不實登載,一併在商業會計憑證填載不實事項,無從解免罪責。原判決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對被告等諭知無罪,違背上開判決先例所指內容。 ㈡依本院36 年特覆字第1678號、44年台上字第150號等判決先例,認刑法第16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另依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是刑法所禁止,且其錯誤是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可非難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又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僅係就下級審法院認定有關刑法第16條之事實與論罪有不一致而撤銷發回。參考德國學者見解,僅例外容許在過失犯、不作為犯等極為稀少案例方有適用期待可能性。原判決是故意犯,並非過失犯或不作為犯,所為已違背判決先例,並誤用本院判決意旨。 ㈢走私行為在我國及大陸地區均係可罰行為,原判決認公海油品交易為合法,已有重大誤會,且全世界報關之目的港欄位均無公海選項可填,要求我國關務為非法貿易服務,並不可能。 ㈣依西元1969年之「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第20條、第21條規定,600 載重噸以上油輪載運重級油時,必須經過相關締約國允許,才可以在該國管轄區內航行或做為浮式儲油裝置。被告等對此國際規範知之甚詳,竟意圖規避該等國際防污染規範及各國有關管制物資交易之限制而在公海上交易,並於相關會計憑證上為不實之填載,確有違法。 ㈤被告等選在公海交易,並關閉自動定位系統,之後再將資料刪除,關掉引擎,不以拍照確認船舶,而以所持有之人民幣幣號後4 碼,作為雙方身分確認之用,目的即在於防止暴露行蹤,以逃避遭調查,足證被告等有違法之意圖及認知。原判決認其等並無期待可能性,實屬荒謬。 四、經查: ㈠本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先例,係在說明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至本院36 年特覆字第1678號、44 年台上字第150號等判決先例,則在說明刑法第16條之不知法律,係指有正當理由,而對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合惡性者,始屬之。 ㈡原判決係因關稅法等法規未禁止貨物出口於公海進行交易,但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及關港貿作業代碼有關出口報單目的地國家,並無「公海交易」之申報代碼供業者使用;佐以證人即天文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代為處理北斗星號油輪報關作業人員鄧茵如,證述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有答復若要到公海,由船東選擇鄰近港口申報;且北斗星號油輪是在臺中港自由貿易區油槽裝載柴油,本即免徵關稅,亦無證據證明北斗星號油輪是在公海過駁柴油等。而認被告等於不得已之情形下,依公海交易之慣例,於相關會計憑證上填載鄰近港口之「香港」、「石垣島」,乃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所為判斷,與本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44年台上字第150 號、92年台上字第3677號等判決先例並無衝突,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上開判決先例之情形。 五、上訴意旨僅是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爭執,形式上雖引上述判決先例為上訴理由,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無從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上訴意旨另指依德國學者見解,只有極為稀少案例方能適用期待可能性、走私行為在我國及大陸地區均係可罰行為、公海油品交易並非合法、不可要求我國關務為非法貿易服務、被告等所為違反「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其等有違法之意圖及認知,或原判決違反或誤解本院其他判決等,則均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以上訴第三審之原因。依首揭說明,檢察官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係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此部分與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既經法院諭知無罪,自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