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上 訴 人 黃鉅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32號,105年度偵字第88、684、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鉅峰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係應共同被告蔡豐珠(另經判處罪刑確定)男友黃政盛之邀約,僅招募至親4 人參加會員,連同上訴人自己交付之款項,共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餘元,惟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如其附表五編號4、附表十編號4所載)係依扣案黃政盛製作之彙整表,載列上訴人係招攬會員34人,並介紹投資購買總金額合計308萬9,820元,已有錯誤,上訴人於原審曾多次聲請傳喚黃政盛到庭作證,惟原審仍逕採為斷罪之依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為原住民,長時間於部落生活,所見聞之人事物均相對單純,是因黃政盛主動詢問上訴人工作及原住民弱勢現實,上訴人因而輕信其言,而基於行善之動機邀請至親參加會員,並無被訴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認識或故意,依刑法第16條規定應免除其責,原審採證有誤,所為判決當屬違法云云。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自民國103 年3月5日起擔任台灣關愛和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關愛公司)協調員(103年9月後另以籌設中「順天發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明知該等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以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竟與台灣關愛公司負責人即馬來西亞籍男子賴興成、楊謙銳(以上2 人,經通緝中)等人共同以繳費加入該公司會員,可獲得死亡、醫療、教育、生育、洗腎等相關補助,期滿分別可獲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三所示家庭經濟援助金等福利,並分別可購買台灣關愛公司所推出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報酬、福利專案等情,招攬他人繳費,加入為該公司會員、購買上開專案,其招攬之入會會員及該等會員所購買之專案,各詳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至六所載,其總金額如附表六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同案被告劉立凱、陳昱璇、林玉仙、廖慶裕、蔡豐珠、林繼禎、謝長芳、侯鳳碧、薛雅文、吳政峯、吳嘉晏、黃文洋(以上12人均判刑確定),與證人向玉蘭、張連盛、曾金水等人之證述,暨參酌卷內招募、吸收資金之相關文書證據,並就本件關於上訴人違法吸金犯罪所得之計算,是否已達1 億元以上,而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之規定,敘明: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不論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上揭犯罪所得時,自無予以扣除之必要。再上開規定,既係鑒於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以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分屬二事。惟共同正犯之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因此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協調員)所招攬會員繳納之入會費及購買專案之款項情形如附件一至六所示,吸金數額共121,642,650元,固已逾1億元,惟上訴人仍應僅就其參與期間與其他同時參與之人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而其參與期間會員入會及購買專案之款項總額如附表六所示(即90,695,950元),未逾1 億元等旨(見原判決第30至33頁),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是以原判決並無認定上訴人招攬會員34人,並介紹投資購買總金額合計308萬9,820元,而僅就此部分應負其責之情節,而是認定上訴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且前開事實已臻明暸,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並已捨棄傳喚證人黃政盛(見原審金上重更一卷第2 宗第11頁),自難認原審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情事。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誤解原判決之認定,復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已明揭行為人不知法律(包括法律認識錯誤),原則上並不免責,僅於法定之例外情況下可免責,或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意旨。此因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本有注意義務,非有特殊情事,尚難任作主張。核之上訴意旨㈡,僅空言辯稱上訴人並無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認識或故意云云,並未陳明或指出卷內有何證據資料,可佐其具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違法性錯誤,或得因此減輕其刑,而為原審所疏未加以調查審酌者,乃原判決未認上訴人有何刑法第16條之免除或減輕刑事責任之情事,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