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建勛 被 告 林琪珉 參 與 人 康勝工程行即朱瑞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64、220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我國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之制定,旨在保障人民受公正、合法及迅速之審判,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第 8條情形外,檢察官(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即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者為限。此係因被告被訴之事實經第一、二審實質審理後既均為諭知無罪,表示檢察官(自訴人)於第一、二審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說服第一、二審法院,若容許檢察官(自訴人)一再上訴,被告可能承受更多次之事實審之審理,有礙其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利,為符無罪推定原則,乃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其次,上開規定雖僅限前述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有第三人參與之沒收程序(下稱第三人沒收程序),若第一審諭知不予沒收,第二審維持第一審不予沒收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是否亦受速審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法雖無明文。然速審法施行後,我國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自民國10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沒收新制認為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除不再認沒收係「從刑」,並擴張沒收之範圍外,沒收之對象且可及於第三人;刑事訴訟法為免因刑事訴訟程序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權益受損,並相應增訂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除賦與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外,有關刑事被告之訴訟上權利,亦多可準用。亦即,沒收程序與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審理,雖非絕無關連,然已具獨立於刑罰以外效果;法院於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審理,除應就財產是否係犯罪所得、是否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因犯罪而由第三人取得之財產,乃至是否為第三人之財產等,依前述刑法規定實質審查外,其審判程序亦應踐行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為實質之調查、審認;此與法院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調查、審理及認定,除有關證人之詰問等少數規定外,並無不同。換言之,第一、二審依第三人沒收程序之規定實質審理所得,與其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調查、認定結果,並無本質上之差異。則攸關被告犯罪成立或刑罰有無之認定,檢察官就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上訴,既應受前述之限制,舉重明輕並本於同一法理,與第三人財產是否應予剝奪之沒收事項,第二審若維持第一審不予沒收之判決,應同受限制。 二、本件參與人康勝工程行即朱瑞駿(下稱參與人)主張扣案現金中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係其所有,而聲請參與沒收;第一審裁定命其參與(見第一審卷㈠第88、89、123 頁)並審理後,認為60萬元係參與人委託被告林琪珉向榮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收取之工程款,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而判決不予沒收(見第一審判決第6至9頁。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上訴審法院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仍予論科後,已經本院駁回被告關於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原審經踐行第三人沒收程序並調查、審理後,亦為相同之認定,進而維持第一審前開不予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自應就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等情形,敘明其理由,始為合法。惟檢察官之上訴書,就原判決調查及取捨證據如何違法,雖多所指陳,然僅係就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為相異之評價;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或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等情形,無一語提及,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