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上 訴 人 宋子敬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宋子敬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同年月30日均未投入現金而擅自加值,且該二日之當日交接現金日報表,短缺之現金均低於上訴人遭指控違法加值之金額。第一審判決就同年月23日部分,認檢察官必須就差額不一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因而諭知上訴人無罪。原判決就同年月30日部分,卻認同第一審判決,認為檢察官無須負舉證責任,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顯有判斷標準不同之矛盾,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 (二)原判決固引用告訴人賴怡秀之陳述及交接現金管理表之記載,認確實會發生多收或少收現金之情形,惟此為對通案之一般判斷,尚不足以認定於同年月30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光榮門市確有多收另位客人3 元,致上訴人違法加值新臺幣(下同)128 元後,交接班現金管理表呈現當日統一超商光榮門市只有短少現金125 元之事實,此事實是否存在?既有疑義,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逕以「檢察官無須證明何人有先溢收3 元致只短收125 元」及「上訴人辯稱其已將加值之現金放入收銀機之積極作為,舉證責任則轉由被告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宣處有期徒刑4 月),暨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綜合上訴人坦承於107 年9月30日晚間,於統一超商光榮門市擔任晚班店員時,操作收銀機電腦設備,將加值128元之資料存入其所有之iCash卡內,然未同時將款項置入收銀機內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同日晚班店員李誠豪、同日大夜班店員林俊宇之證言,佐以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第一審判決不採上訴人所持其當日係於李誠豪離開後,始將加值款項放入收銀機內之辯解,以及林俊宇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上訴人事後有將款項放進收銀機云云,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詳為指駁、說明。 原判決並補充敘載:依賴怡秀(即統一超商光榮門市店長)之證言及卷附交接班現金管理表,可見確實會發生多收或少收,而非僅有少收之情形,故上訴人於電腦資料加值128 元,當日交接現金管理表僅短收125 元,不足為上訴人已將加值之數額128 元放入收銀機之證據。至林俊宇雖曾證稱:上訴人當天事後有把錢放進收銀機的動作,我有在攝影機看到云云,惟林俊宇究竟是自己看攝影機畫面,看到上訴人補錢或聽到店長所說,前後所證已有矛盾,且其對上訴人補錢與否並非親身經歷,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依上訴人於警詢、偵審中歷次就其何時將加值之現金放入收銀機乙節,前後所供亦有出入,且辯稱李誠豪有看見一節,已為李誠豪所否認;又上訴人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在李誠豪質疑其所為時,即可大方予以說明並將加值之現金放入收銀機內,或將加值之現金交給李誠豪放入收銀機內以避免誤會,但上訴人未為任何避免引人質疑之作為,反向李誠豪謊稱「是客人的」,足證其於加值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儲值係為購買咖啡,則其下班後再儲值並結帳即可,其竟未付款,自行先儲值,益見其於儲值時即有詐欺故意。上訴人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復自承其加值時未將加值之現金放入收銀機,並有上揭證人及證物作為佐證,檢察官已提出人證、物證證明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於加值當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犯罪已成立,縱其事後有將加值之現金放入收銀機,此亦屬犯罪成立後之補償行為,並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賴怡秀縱未能提供全部之監視器畫面,仍不影響上訴人已成立之犯罪等旨。原判決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 原判決另敘明:至於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加值iCash 未付錢之事實有2 次,這2 次事實雷同,第一審判決就其中1 次認為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就另1 次為科刑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固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並非原審審理範圍,第一審判決就無罪部分有無違誤,已不必且無從審究等旨。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標準不一、前後矛盾可言。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或就屬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異其評價,或就原判決已為明白論斷之事項,以及不影響犯罪成立之枝節,任憑己意,再為爭執,均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