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上 訴 人 陳俊夫 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人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俊夫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僅提出手繪圖及需求表予新綠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綠築公司),由該公司自行繪製設計圖施工打樣,其並未交付告訴人蔣豊模及萬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晨公司,負責人李瑞華)所為之設計平面圖及樣品屋(下稱本件設計)予新綠築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新綠築公司負責人林劉斌,以及該公司在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女性外籍勞工宿舍大樓施作樣品屋之傅鴻文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卷附日月光公司108 日月光法字第0013號函(下稱日月光公司函)所附附件12、13之新綠築公司所製作現場測量及圖說,較之告訴人之設計平面圖詳盡,倘上訴人已將蔣豊模、萬晨公司之平面設計圖交予新綠築公司,新綠築公司豈有再自行繪圖之必要?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將本件設計交予不知情之新綠築公司重製,並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事證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上訴人係居間介紹本件宿舍裝潢工程,新綠築公司取得工程後如何履約,與上訴人無關。依林劉斌所證,樣品屋施工時由日月光公司相關人員提供修改意見,並非上訴人。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係重製本件設計之間接正犯,而未說明其依據,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四、本院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持其未交付本件設計予新綠築公司,其無重製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之辯解,依據卷內資料說明、指駁: ⒈上訴人告知蔣豊模(按係星旺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有關日月光公司宿舍之裝潢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蔣豊模乃邀集李瑞華之萬晨公司共組設計團隊打樣,委由上訴人為其等與日月光公司間之聯絡人,上訴人即以富野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富野工程行)參與投標。蔣豊模、萬晨公司於投標期間,依上訴人轉知日月光公司之需求,繪製本件工程設計平面圖,並提供設計材料之「SGS 」檢驗報告、製作樣品屋,供日月光公司評比,評選結果,富野工程行之樣品屋評分最高。然日月光公司於通知議價時,發現富野工程行資本額過低,恐無法勝任履約,然因富野工程行之擺樣經員工評選為最優方案,乃決定富野工程行得尋覓具資力及履約能力且有意願承接之合作廠商,即可進行後續報價,議價。詎上訴人轉將本件工程告知新綠築公司,新綠築公司同意承接並委託上訴人為本件工程聯絡人,且以車馬費等名義,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等情,業據蔣豊模、林劉斌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日月光公司函在卷可稽。可見上訴人介紹蔣豊模參與本件工程評選獲選後,因日月光公司對參與評選之富野工程行履約能力有疑義,上訴人未告知蔣豊模,自行將本件工程轉介予新綠築公司。 ⒉蔣豊模、李瑞華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本件設計由蔣豊模到現場丈量,李瑞華畫好平面配置圖及家具細部設計等設計圖,用電子郵件寄給蔣豊模,再由星旺企業行配色、加工,製成樣品屋,帶到現場組裝等語。卷附日月光公司函之附件3 之電子郵件及「日月光集團宿舍家具設計規劃簡報」檔,係由上訴人寄給日月光公司參與樣品評比,其中設計理念資料5 張與蔣豊模所提「設計理念」資料相同。又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請新綠築公司擺樣,但星旺企業行的樣品屋一直擺在現場,日月光公司希望採星旺企業行之樣品屋,新綠築公司乃參照星旺企業行之樣品屋修改,越改越像等語。證人即日月光公司採購管理師林綺涵及陳家宜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新綠築公司的設計與富野工程行相同,只做微調等語。經第一審勘驗本件工程現場,所拍攝照片比對蔣豊模、萬晨公司之本件設計,發現新綠築公司所為裝潢之格局、陳設、物件、尺寸、配備、顏色等,均與蔣豊模、萬晨公司之本件設計實質相似。足認上訴人受蔣豊模委託擔任聯絡人,因此收到蔣豊模、萬晨公司所為本件設計之相關資料,其私自將本件工程轉介予新綠築公司,並提供上開資料,由不知情之新綠築公司承接本件工程。上訴人既未告知新綠築公司關於蔣豊模、萬晨公司曾經參與之過程,亦未撤離星旺企業行在現場之樣品屋,讓新綠築公司參考、模擬該樣品屋,重製本件設計。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新綠築公司以重製方法侵害蔣豊模、萬晨公司之本件設計,為間接正犯等旨。 稽之林劉斌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日月光公司告知需求及修改意見時,上訴人均一起討論,每次修改時上訴人都在場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於新綠築公司履約施工過程均有參與,非單純之介紹人而已。又蔣豊模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與上訴人合作之模式,與新綠築公司相同,均支付上訴人200 餘萬元,甚至免除上訴人先前之欠款100 餘萬元等語。則上訴人既未將日月光公司對於富野工程行履約疑義一事告知蔣豊模,就擅自洽定新綠築公司承接本件工程,且於日月光公司要求按蔣豊模、萬晨公司之本件設計為修改、施工時,其均未說明蔣豊模、萬晨公司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之經過,並將其得自蔣豊模、萬晨公司之本件設計資料,給予不知內情之新綠築公司使用,自有侵害蔣豊模、萬晨公司本件著作之故意。原判決所為認定與所憑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不合,所為論斷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漫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理由不備及矛盾云云,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或就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原審撤銷改判諭知有罪,依同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