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上 訴 人 林秉勳(原名林文良)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 訴 人 楊建興 何永來 吳天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23、20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及吳天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及吳天佑(下稱上訴人等4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4 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林秉勳、楊建興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2罪刑(均累犯),暨論處何永來、吳天佑幫助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1 罪刑(均累犯)。固非無見。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嗣公司法第8 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關於實質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公司責任之規定,仍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迄107 年8月1日同條項修正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法文,實質董事之責任規定始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而全面適用於各種類之公司。在此之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如未與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共同犯罪,自不能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判決認定林秉勳、楊建興均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竟與宥通有限公司(下稱宥通公司)內不詳姓名之經辦會計之成年人員,共同基於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秉勳出資透過楊建興委請何永來以人頭辦理宥通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何永來嗣透過不知情之馬德利(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覓得不知情之陳建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指示吳天佑於106 年12月間至107年1月間,偕同陳建民至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並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明書及空白統一發票後,交付何永來轉交予林秉勳。林秉勳、楊建興取得空白統一發票後,再交由不詳之經辦會計成年人員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97紙(發票月份:107年2月、4 月)予大北美資訊有限公司、奧特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特公司)等情。理由並說明:林秉勳、楊建興雖均非宥通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但林秉勳係宥通公司之實際出資者而為實際負責人;另楊建興則經手空白之統一發票,2 人與不詳姓名之經辦會計成年人員共同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何永來、吳天佑可預見林秉勳、楊建興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仍應允為上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應成立幫助犯。因而論處林秉勳、楊建興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何永來、吳天佑幫助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1、12頁)。惟查,本件宥通公司之負責人於106年12月6日變更為陳建民,有卷附宥通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第41頁,第一審卷第1宗第217頁)。陳建民雖為宥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第一審卷第1 宗第143至151頁)。另依原判決所引證人陳泱如、陳小雯之證詞,均指宥通公司承租辦公室只是供公司登記使用,並無員工(見原判決第6 頁);又依卷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9月12日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9月7日函復意旨,亦無任何人以宥通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健保(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第97、99頁)。上情如果均屬實,宥通公司似亦無所謂經辦會計人員。則林秉勳、楊建興究竟與宥通公司主辦或經辦會計之何人,如何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共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既攸關上訴人等4 人犯罪與否之判斷,自應調查清楚、審認明白。原判決僅憑宥通公司經查獲對外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97張,即認係該公司不詳姓名之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所開立(見原判決第10頁第10至14行),並無其他證據,在未進一步究明之前,即為上訴人等4 人有罪之認定,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 三、證據證明力,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其所為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之支配;即其證據,不特應與事實關連而具有適合性,且其證明力之判斷,亦須合理而具有妥當性,不能有相互矛盾或割裂裁量之情形。故如於同一案件內,就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為相互歧異之取捨,則其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即難謂為適法。原判決諭知沒收並追徵楊建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係以「楊建興自承:我因本案賣發票賺1 萬元等語(見原審〈第一審〉卷一第182 頁)」為其認定依據(見原判決第16頁)。惟卷查楊建興上揭關於犯罪所得之陳述,依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實係記載:「(本件賺多少錢?)我賺 1萬元,這2 家公司的發票賣13萬元,我交給林源洋12萬元,我賺1 萬元,林秉勳沒有管這個事,所以沒有賺錢。」另同日筆錄並記載,楊建興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答辯略以:其介紹林源洋(按:另案通緝中)以12萬元向何永來購買宥通公司及奧特公司之發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180、182 頁)。則原判決一方面採取楊建興上揭陳述,認楊建興因介紹林源洋向何永來購買空白統一發票而取得犯罪所得 1萬元,他方面又認楊建興上述各情,有違常理,而不採為有利於林秉勳之認定依據(見原判決第9 、10頁)。原判決就楊建興於相同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真實性竟有截然不同之評價、取捨,復未說明其取捨、評價之理由,其採證自有悖於論理法則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4 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