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上 訴 人 吳俊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27號、109年度偵字第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俊德所經營祥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景公司)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予該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其事實欄所載駕車載運含廢塑膠混合物暨一般垃圾之約18公噸廢棄物,至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案發土地)傾倒堆置而貯存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下稱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憑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揭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經營之祥景公司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 107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4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得以合法清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遂有償受託清運本件廢棄物,不料遭遇下游處理業者索價過高,導致伊不敷後續合法清理成本,乃暫將本件廢棄物傾卸在案發土地上,卻在另覓其他下游處理業者合法清理之過程中,即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並經警方移送涉犯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整起事件實屬誤會。伊將本件廢棄物暫置在案發土地上,僅屬合法清運之前置過程而已,要無久置之意,所為應不該當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原審未予詳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又伊在案發後本即有心善後,更於原審判決後向彰化縣政府提報「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以謀妥適清運本件廢棄物俾回復案發土地原狀,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行判處伊重刑,實嫌過苛。爰請考量上情堪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刑罰之量定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認有本件被訴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其犯罪之證據,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所為如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護意旨為何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證資料指駁及說明略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關於「貯存」之定義性規定,其內容包括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或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行為。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環保署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8條(原判決誤載為第9條 )之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倘兼有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一併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然揆諸上訴人所經營祥景公司申領之彰化縣政府 107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4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附錄,明白登載祥景公司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並未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故上訴人自僅得為廢棄物之收集及清運行為,而不得從事上開清除許可證所准許範圍外之貯存廢棄物行為。再依上訴人之供詞及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葉哲安之證言,上訴人久未將傾卸在案發土地上之本件廢棄物清運離場(按上訴人係被訴於民國 108年6月4日將本件廢棄物傾卸在案發土地上,迄原審於109年12月3日判決時仍未將上開廢棄物清運離場回復原狀),實情顯非如上訴人所辯僅係暫置,可見其所辯尚非可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22行至第8頁第13行)。原判決另就本件關於上訴人刑罰裁量部分,認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學歷智識暨家庭境況等一切情狀,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稱妥適,而無過重之情形,因而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亦說明其理由甚詳( 見原判決第15頁第2行至第16頁第9行 )。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依其認定之事實據以論處之罪名,於法復無不合,且其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既未曾提出其嗣向彰化縣政府所提報之前述「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迨原審判決後始於上訴本院時主張有上開新事證,則原審於判決時,卷內既無此項證據資料可供為量刑之斟酌,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有何不當,況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所提出上述新事證,僅係其對於本案廢棄物處置之書面計畫而已,既非具體實行處置廢棄物而回復原狀之成果,亦無從據為量刑上有利之資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一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本院改判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