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上 訴 人 劉○○(名字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20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94、4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關於告訴人甲女(人別資料詳卷)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係載敘:「甲女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為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甲女先前陳述與原審(指第一審)審判中就本件待證事實相符,即得逕採用甲女在原審(指第一審)審判中具結後陳述」。理由亦未引用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上訴意旨以甲女於警詢時有男友陪同,受外力影響甚深。原審認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予採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 (一)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判斷甲女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坦承於107 年1月3 日在車上打甲女耳光,進入天堂鳥汽車旅館房間後令甲女下跪,以腳踢甲女胸口,並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供述、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女受有下唇擦挫傷血腫、右臉頰及頸部瘀傷、胸部挫傷之傷勢)、急診病歷、天堂鳥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影本、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受有陰道1 公分裂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暫家護字第6 號暫時保護令、同年度家護字第18號通常保護令民事聲請事件(下稱聲請保護令事件)卷內相關訊問筆錄暨甲女分別於107 年1 月4 日、26日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法院於同年1 月10日、26日核發之相關資料、上訴人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傳送予甲女之訊息翻拍照片及本票等證據,尚非僅憑甲女之證述,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並敘明:甲女有關上訴人於107 年1 月3 日在車上打甲女耳光,進入天堂鳥汽車旅館房間後令甲女下跪,以腳踢甲女胸口後,將甲女強壓於床上,強脫甲女衣服,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不能因證言細節有歧異,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參酌甲女於案發前已與上訴人分手月餘,上訴人藉此向甲女索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強逼甲女簽立50張空白本票,且經常對甲女施暴。上訴人當日離開天堂鳥汽車旅館後,以Facebook Messenger傳送「皮肉痛,妳會痊癒」、「妳替我擦汗,其實妳只是希望汗別流到妳身上」、「今天的事我很抱歉」等訊息予甲女,甲女均未回應,並於翌日向法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等情,堪認上訴人對甲女為性交,違反甲女之意願。上訴人所為踢完甲女後,有拿毛巾幫甲女熱敷,聊天後發生性行為,未違反甲女意願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主觀上確實認為係與甲女合意性交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意旨雖以:甲女於第一審證述時有男友陪同,受外力影響,對於案發經過及細節多稱:「不想回憶」、「不知道」、「忘記了」,選擇性回答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且於偵查中已證述案發當天有在天堂鳥汽車旅館洗澡,於第一審卻避而不答,所述證明力極低。原判決僅因甲女於交互詰問時多次表示「我不想要回憶這麼痛苦的回憶」,即認上訴人所為對甲女心理產生負面陰影,有違證據裁判原則。又本案既無相關證人,亦乏其與甲女在天堂鳥汽車旅館內互動之錄音或錄影畫面可佐,而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天堂鳥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影本、現場照片及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其有在天堂鳥汽車旅館與甲女性交,甲女有受傷之事實,不能證明其對甲女強制性交。另其以Facebook Messenger傳送予甲女之訊息,源自於甲女,亦無法證明其對甲女強制性交。至於本票只是用來提醒甲女努力賺錢,與性交行為無關。均不足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再者,由其提出之106 年12月25日、27日、29日、30日、107 年1 月1 日、2 日網路對話紀錄,可知其於案發前雖與甲女分手,仍與甲女密集連繫。其雖有對甲女施暴,仍會關心甲女傷勢,邀約聚餐、出遊,表示要返還本票,甲女亦同意其加通訊軟體LINE,雙方已和好。且甲女於案發後之107 年1 月26日尚以臉書加上訴人為好友,並連續傳送3 個讚圖給上訴人。參諸聲請保護令事件卷內「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報告書」記載,甲女陳述:「他可能是要安撫我要回去他身邊所以有幫我熱敷」、「可能是愛到較慘死」,可見案發當日其確有幫甲女熱敷,甲女確有可能在氣氛轉換後與其合意性交。又甲女於聲請保護令事件訊問時亦陳述:「後來他去洗澡,之後換我…」。足見案發當日其確有與甲女輪流洗澡。倘其係對甲女強制性交,甲女豈有心情洗澡,何以不趁其洗澡時呼救、逃離,還讓其送回家,當日並正常上班,數日後才提告,有違常理。原審未採納對其有利之證據,卻未說明理由,逕認其對甲女強制性交,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三)惟查:1.聲請保護令事件卷內「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報告書」固記載,甲女陳稱:「……用膝蓋撞我胸口兩三下,他可能是要安撫我要回去他身邊所以有幫我熱敷,他一氣之下把我推到床上……」、「……一直都是三角關係,可能是愛到較慘死,我幫他創業的時候他家人誤會我……」。惟甲女曾與上訴人同居,與上訴人分手後,上訴人藉此向甲女索討金錢、強逼簽發空白本票作為補償,並屢對甲女施暴。案發當日甲女被載往汽車旅館毆打仍未敢反抗,上訴人縱有幫甲女熱敷,且甲女遭強制性交後曾在汽車旅館洗澡,並由上訴人載回住處,尚與常情無違。2.卷查上訴人與甲女分手後,猶藉處理本票等事,騷擾甲女,並對甲女施暴。甲女未敢激怒上訴人,才於網路對話時回應上訴人等情,業據甲女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上訴人提出之106 年12月25日、27日、29日、30日、107 年1 月1 日、2 日網路對話紀錄,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3.甲女分別於107 年1 月4 日、26日向法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即使甲女曾於同年1 月26日以臉書加上訴人為好友,並連續傳送3 個讚圖給上訴人,亦不能執此推論上訴人之前未對甲女強制性交。原判決未就上述1.至3.部分為說明,皆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者,本件雖無相關證人,或上訴人與甲女在天堂鳥汽車旅館內互動之錄音、錄影畫面可佐,惟依憑上述(一)所示之各項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至於上訴意旨爭執原判決以甲女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證稱:「我不想要回憶這麼痛苦的回憶。」推論上訴人所為對甲女心理已產生負面陰影部分,有所違誤。惟縱除去該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五、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訊,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已敘明:甲女已於第一審到庭接受當事人詰問,就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實證述明確,本案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再行詰問甲女,核無調查之必要等由甚詳。原審未再傳訊甲女為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以甲女於第一審就案發經過及細節多稱:「不想回憶」、「不知道」、「忘記了」,使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無法為實質有效之詰問。原審未再傳訊甲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是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關於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報告,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主張該測謊鑑定報告係私人公司所出具,並無公信力,無證據能力。而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並非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該公司所製作之「測謊鑑定書」,並非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之鑑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未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後段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且該項測謊結果,顯與上述四之(二)所示證據資料不符,自非可取之旨甚詳。所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李錦明為測謊專家,該測謊鑑定書為科學證據。法院如有疑慮可傳喚鑑定人到場說明測謊之經過及採用之方法,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上開測謊鑑定書既無證據能力,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喚李錦明到庭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執此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提出之新證據。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甲女的臉書貼文,主張甲女於案發後未如同一般被害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仍與新男友出遊,欲證明甲女關於遭上訴人性侵之證言不實,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