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 上 訴 人 楊宗衛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85、8556、10074、10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宗衛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四所示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嘉駿(購毒者)、蘇育民(毒品來源,業經原審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之部分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營利意圖,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販賣事實欄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駿,並從中分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論據。針對林嘉駿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證述其向上訴人表明購毒意願後,上訴人即聯絡蘇育民以交易暗語洽購毒品,並同往指定地點及雙方交款、取毒相關情形,蘇育民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持用林嘉駿行動電話與其聯繫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與上訴人議定該毒品交易價格、數量、分裝方式,及上訴人依約出面取交價款、毒品過程,如何與各該通訊內容所示聯繫經過,及上訴人坦認案發當日因林嘉駿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乃持用林嘉駿行動電話聯絡蘇育民購買,並與林嘉駿同往指定處所各情相符,詳為論述。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基於自由意思坦認與林嘉駿同往指定處所前,林嘉駿已先交付購毒價款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由其自行持該款上樓至屋內向蘇育民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嗣下樓始將毒品交予林嘉駿等情。原判決根據相關案內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對於林嘉駿、蘇育民證述上訴人販入後賣出各情(實質證據),何以並非虛構,且上訴人既與毒品來源蘇育民、購毒者林嘉駿分別議定購入、賣出毒品價格、數量、包裝方式,進而完成交易,並以向購毒者收取1,500 元價款購入2包、但僅交付其中1包予購毒者,從中分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牟利,如何已阻斷購毒者與其毒品來源之聯繫管道,而從中販入、賣出營利,何以並非單純受託代購毒品而幫助施用,且已出售交付毒品予林嘉駿,並非未遂,論述其認定,記明所憑。另依上訴人始終堅稱未出資與林嘉駿合購毒品各詞,說明本件並非上訴人與林嘉駿合資購毒之論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交易聯絡內容常依買賣雙方習慣進行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以免遭查緝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前述購毒者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亦非單憑臆測即為論處,尚無理由不備、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未釐清上訴人係為幫助林嘉駿施用而代購轉交毒品,或係與林嘉駿合資向蘇育民購毒,又未詳查本件有否完成毒品交付、已否既遂,即論處販賣既遂罪責,有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業依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針對林嘉駿、蘇育民前後未臻明確或不盡相符之部分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詳述其認定理由,且前述事證既明,縱未就其他枝節性事項逐一列載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片段內容,任意評價,徒以蘇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販賣事實欄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且林嘉駿前後所述購毒經過不同,指摘原判決遽採取蘇育民於第一審及林嘉駿前述不利之說詞,而為論斷,未比較相關證詞之真偽,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上訴人及原審選任辯護人業於原審陳明沒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判決針對案內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而為論斷,並無不合。上訴人迄上訴第三審方主張案發當日其前往指定處所時,該公寓內尚有蘇育民友人、房東在場,原判決未就此調查販賣是否既遂、是否合資購毒,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