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 被 告 李國胤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國胤為創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譜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間起婚外與告訴人賴妍羽相識及交往同居,在103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嗣於105 年3月4日,分別以創譜公司、被告及告訴人名義,承租屏東縣新埤鄉○○段00○號建物,用以申請設置3 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預估各為499.2千瓦、499.2千瓦、280.02千瓦,復於105年4月18日,與百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元公司)同時簽定東昇一期、東昇二期、東昇三期(下稱本案電廠)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前述3 個電廠,由百元公司施作創譜公司所提供的設備,並委由鴻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辦理設備登記,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定電能購售契約等事宜。被告並將本案電廠贈與告訴人,嗣因節稅考量,成立「賴妍羽企業社」,於106年3月23日將本案電廠移轉至賴妍羽企業社名下。被告明知本案電廠已贈與告訴人,竟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指示不知情的創譜公司員工陳玉萍,於106年8月24日冒蓋所保管賴妍羽企業社大小章及印鑑章,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上,偽以表彰告訴人同意及申請本案電廠移轉予創譜公司之意,持以向能源局申請核准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如被訴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告係基於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且與告訴人生育一子的親情及信任關係,始將本案電廠以告訴人名義登記,嗣再移轉至被告為告訴人所設立的賴妍羽企業社名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內,載示被告雖多次提及本案電廠是贈送給告訴人,然所謂「給告訴人電廠」等語,只是將本案電廠該段期間的收入,作為告訴人與其子生活花用所需,並無將整個本案電廠的經營權讓與告訴人之意。且告訴人將賴妍羽企業社大小章均概括授權交被告使用,無論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否借名登記、贈與或其他關係,均不影響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的判斷,作為其主要認定依據。惟稽之卷內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7月至11月間,感情早已不睦,然在此同時,被告仍自承本案電廠是要贈與給告訴人,足見告訴人所述非虛。此觀被告多次陳稱「把你當寶貝一樣,一樣二樣東西送給你」、「當初我抱著照顧親人的想法,給妳房子、電廠」、「我是沒錯,是要送你,所有做法都是要送給你的,對不對?」、「我給你這些東西是我對你的一番心意,我考慮到我老了,我哪天走了你不知道」、「我當初跟你講說,你並沒有開口要這些東西,是我自己要給你的,我就是要給你保障」、「電廠還是我給你的」、「這些東西都不是你跟我開口要的,是我自己心甘情願要給你的,對不對?我也就是考慮到我年紀大你那麼多,我一定是比你早走的」、「所以我才要才要給你這些東西」、「你不想想看,這些東西是誰給你的」、「我當初是這個想法呀,沒有錯呀」、「你也不是沒押寶押對呀!對不對?你押對了」、「房子給你一半,還送你一個電廠收電費,就是要讓你安心,老來有靠」等語甚明(詳見原判決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內容摘要)。上情如果無誤,被告似已一再明確表明本案電廠確係伊要贈與給告訴人,而非如被告所辯稱僅僅贈送電廠收入而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云云。然原審卻置之不論,逕認本案電廠為借名登記且僅贈與電廠收入一節,似與前開事證有違,況縱認本案電廠確有民事借名登記或贈與之糾紛,被告亦應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而不得逕自依循自己主觀想法及方式辦理過戶。乃原判決徒以上開被告所謂「給告訴人電廠」等語,「就是一般戀人間的『花言巧語』」(見原判決第12頁第11列),而認定被告上開所謂「給告訴人電廠」等語,只是將本案電廠該段期間的收入作為告訴人與其子生活花用所需,並無將整個本案電廠的經營權讓與告訴人之意,其採證認事似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之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據以免責。本案電廠之電費均由告訴人收取,稅賦及租金亦由告訴人繳交,此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繳費證明資料可證外,復為被告所自承,告訴人更證稱:伊每個月均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給屋頂房東租金,現在本案電廠的日常運作,亦均由伊管理,伊沒有授權被告拿印章處理電廠之事,且設備電費不一定要匯到登記之人名下,如果被告認為該電廠是借名登記,則雖然設備登記在伊名下,但電費仍可匯到創譜公司名下,且伊讓被告保管賴妍羽企業社大小章之用意,是為了開發票方便等語。上情如果無訛,被告辯稱其代表創譜公司,有權決定將本案電廠設備移轉登記予創譜公司,及進而指示員工持賴妍羽企業社大小章,用印填具移轉同意暨申請書,持以向能源局行使申請移轉等情,似與告訴人交付前揭大小章給被告保管使用之授權範圍未盡相符。反之,告訴人稱其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為上述移轉同意暨申請書,並主張其授權被告處理公司業務範圍,僅限於本案電廠的日常運作,而不及於本件被訴之製作、行使移轉同意暨申請書,似非全屬無稽,而有詳加審究釐清之必要。從而被告私自蓋用前揭大小章,移轉本案電廠設備之事,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是否同在告訴人概括授權之範圍?亦有不明,而待究明,自應就上開疑點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在未進一步究明釐清上述重要疑點之前,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 (三)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企業社出資縱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出名人之出資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借名人固得於借名關係終止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惟出名人將出資返還借名人,仍屬轉讓出資之法律行為,除依契約約定或借名登記成立之客觀情事,可認出名人已授與借名人代理權者外,尚難僅以借名關係存在,即認借名人當然得不經出名人同意,逕以出名人名義為移轉出資之法律行為。故何人以企業社名義對外簽署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既有其法律意義上之重要性,倘實際製作文書之人與文書在形式上所表示之企業社代表人並非同一人,除已獲得出名之企業社代表人事前授權或委託以外,自屬偽造,並足以生損害於該出名之企業社代表人,及信任該文書之公眾,暨對該文書所表彰之事項具有管理權責之政府機關,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及政府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卷查,本件被告自承有指示創譜公司員工,使用所保管賴妍羽企業社大小章,辦理本案電廠由該企業社名下移轉至創譜公司名下之行為,則被告究竟有無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以其事前是否確實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委託作為判斷依據。倘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委託,逾越授權使用範圍,擅自冒用賴妍羽企業社及其代表人即告訴人名義,製作上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辦理本案電廠由賴妍羽企業社移轉至創譜公司名下之行為,依上述剖析,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信任該同意移轉申請文書之公眾,暨相關管理之政府機關,而影響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及相關政府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即難謂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未根究明白,徒以告訴人又將前開企業社大小章自始、長期交由被告保管,即係同意被告就與本案電廠相關業務所需文書,均交由被告處理,率以被告既非將本案電廠贈與告訴人,故被告基於身為本案電廠實際經營所有人的身分,將本案電廠設備移轉予同屬其經營所有的創譜公司,其指示員工以前揭大小章製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為有權製作之人為由,遽認被告縱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的犯意,更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可能,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其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妥適,自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