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上 訴 人 林道東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道東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僅以有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誠公司)於民國86年至106 年間之財務報表、所得稅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及證人即上訴人胞妹林曰芬、林碧玲之證述,即回推本件77年8月30日基地建屋協議書與81年1月 5日建屋基地租賃契約書(下分稱77年協議書、81年契約書,另合稱系爭2 份文件)均屬真正。然其中81年契約書所定之租賃期間,係自81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此與林曰芬、林碧玲所證租賃期間是5 年一簽等語相符。是縱於86年至106 年間,有誠公司均有給付租金之事實,亦無從證明系爭2 份文件即屬真正,原判決憑何為此部分事實之推認,未於理由予以說明,自有所採證據與卷證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審僅以上訴人於另案民事庭審理給付租金事件時之訴訟代理人就系爭2 份文件形式真正不爭執,而未併予審酌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31日鑑定書(下稱調查局鑑定書)就系爭2 份文件上「林道東」署名之筆跡鑑定意見,係謂與上訴人筆跡「相似」之鑑定結果,及該民事事件之另位訴訟代理人陳炳宏曾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等情,仍認上訴人明知系爭2 份文件為真正,而有故意虛捏告訴人林道鈞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其採證認事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誤。 (三)本案原因事實發生期間,證人何麗珍為有誠公司唯一擔任繕打契約等職務之員工,可證明其從未經手系爭2 份文件,而非屬正常締約流程所簽署。則上訴人既未見聞系爭 2份文件,其懷疑林道鈞偽造並行使即非無因。故傳喚何麗珍到庭說明,當可證明有誠公司自77年以至其於81年4月16 日離職期間,各項契約均依循「由何麗珍以電腦繕打合約內容、傳達予顧問律師審閱合約無誤後簽約、簽約後由何麗珍負責將各該契約文本歸檔」之程序,並無原判決所臆測「便宜行事、逕為調度、未循相關程序締約」之舉,此乃對於上訴人具重大利益之證據方法,自有傳喚之必要。詎原審以86年至106 年間有誠公司給付租金之事,上訴人身為公司負責人理應知情,遽認無傳喚何麗珍必要,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人委託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芝鑑定公司)之鑑定人陳建同所作之鑑定書,已反映出調查局鑑定書具有重大鑑定缺失,可徵上訴人懷疑林道鈞偽造並行使偽造系爭2 份文件非無緣由,縱其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然該鑑定人若經傳喚到庭將可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犯意,係屬具重大利益之證據方法。原審未予傳喚到庭聽取其專業意見,所持理由亦不足支撐其不予傳喚之判斷,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疏誤。 (五)林曰芬、林碧玲就系爭2 份文件之作成並非親身見聞,其等證述要非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對該文書是否真正之判斷,僅屬意見表達,不具證據能力;另林道鈞亦無法證實該2 份文件簽署時,其與上訴人是否同時在場簽署,則對於該有「林道東」署名之系爭2 份文件究由何人簽署之事實,自非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事實」所為陳述,同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援引前述證言,作為對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其採證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六)系爭81年契約書原所寫林道鈞之名,其後遭劃掉改寫上訴人之名,該契約書上身分證號碼亦載為林道鈞所有,而77年協議書上「林道東」署名方式雖與81年契約書相同,卻明顯與上訴人數十年來未曾變異之署名習慣大相逕庭。此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難免起疑,上訴人對此之懷疑事出有因,其主觀上應無誣告犯意。原判決採與社會常理相反之推論,其認事採證與卷證不符,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惟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參以其立法意旨已明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均應得作為證據等語。是該等之人於法官前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於理由壹、二已說明林道鈞、林碧玲於第一審之證述及林曰芬於第一審另案民事審理時之證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具結,且當庭接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詰問,而其等證述內容亦係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其等證言是否可採,核屬證言憑信性之證明力問題,上訴人主張上開證言係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採之旨(見原判決第3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㈤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本得由事實審法院依其確信自由判斷之。原判決依憑林道鈞、林曰芬及林碧玲之證詞,並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及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記載之犯行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有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否認犯罪辯解如何不足採,已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一說明:上訴人接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林道鈞提出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再議,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參諸有誠公司歷年來均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支付之租金列入公司財務報表中,上訴人亦有申報上開租金收入,又林曰芬、林碧玲既均自80幾年起即任職有誠公司,對該公司因在系爭土地建屋而支付租金予上訴人及林道鈞之事實,均有幫忙處理或知悉過程,是其等證言憑信性甚高,自堪採為認定上開2份文件是否真實之依據。況系爭2份文件如確係遭他人偽造,則有誠公司仍給付上開租金長達10餘年之久,上訴人並自94年起即擔任有誠公司負責人,豈會坐視該公司繼續給付租金,竟未提出任何異議中止給付租金,何以遲至10餘年後之105 年10月間,因受另案民事訴訟不利判決後,始主張上開2 份文件非上訴人之簽名、蓋章係屬偽造,而向士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顯有悖常情,益徵上訴人與有誠公司於上開期間確有簽訂81年契約書。而擔任上訴人另案民事事件之律師因自認該2 份文件形式上為真正一事,雖經臺北律師公會以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受告誡處分,然不足以影響本件有關出租系爭土地、給付租金、收取租金事實之認定。另佐以系爭2 份文件依調查局鑑定書結果已謂並非林道鈞所偽造,而上訴人既擔任有誠公司負責人,且明知有誠公司長期以來均依約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及林道鈞之事實,則其在無積極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係林道鈞偽造其簽名情況下,即逕向士林地檢署對林道鈞提出行使偽造文書等告訴,自難認其主觀上無誣告之犯意,尚難執上開筆跡鑑定書,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參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原於第一審民事訴訟已自認系爭2份文件形式上為真正,迄於104年9月25日判決結果不利之後,始翻異前詞否認上開2份文件之真正,嗣於105 年10月17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對林道鈞提出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則上訴人如認為該2 份文件係遭林道鈞偽造,理應儘速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並向民事法院為有利己方之主張,豈有於民事訴訟第一審審理期間均無任何作為,卻於104年9月25日判決後,遲至民事訴訟第二審審理期間始主張上開2 份文件係遭林道鈞偽造,尤可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使林道鈞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犯意。另衡以有誠公司係家族企業,親屬間口頭商議討論之便宜行事,逕予調度公司資金、資產,未循相關程序簽訂合約之舉,容難認有違常理。而上訴人辯稱81年契約書上原本是寫林道鈞的名字,之後被劃掉後才寫上訴人的名字,該契約書上身分證號碼也記載林道鈞所有,故上訴人有相當理由認為是林道鈞偽造,主觀上無誣告犯意等語並不足採。至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雲芝鑑定公司鑑定書,係其私人委請鑑定所出具,亦無法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有無之依據,本案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13 頁)。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依其職權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上訴意旨㈠、㈡、㈥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為與原審證據取捨不同評價之爭執,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法云云,自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且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認定為必要,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既無礙於應為之論罪科刑與法條之適用,未予無益之調查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詳論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記載誣告犯行之判斷,並敘明上訴人當時確有簽訂系爭2 份文件,且明知該2 份文件係屬真正而非林道鈞所偽造,其犯有本件誣告罪之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何麗珍、陳建同到庭調查必要之旨。經核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其採證之調查程序要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㈢、㈣徒憑己意,執此指摘原判決就該部分證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事項於不顧,仍執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重事爭執,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係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即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