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佳秀 被 告 劉信平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384、11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信平係百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順旅行社)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票務代理業者。復興航空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明確其無法繼續經營,研議解散後,團控人員林彥君於同年月21日上午9 時,依臺灣區業務部協理朱光宙指示,將「隔(22)日全面航線停飛一天」消息通知各旅行社,俾利協助客戶處理航班遷轉事宜;適逢百順旅行社窗口呂佳穎發現復興航空訂位系統鎖死之異常情況,向副總經理林秋文報告,林秋文除立刻向被告報告外,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向復興航空北海道線控人員陳立雯確認,得知異常原因為「復興航空將於隔(22)日全面航線停飛一天」後,旋於當日上午10時37分,以電話將前揭訊息告知被告,被告因此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被告得知前揭消息後,因具長年經營國外旅遊業務經驗,深知「航空公司全面航線停飛一天」情形,在航空業界係屬重大異常情事,已預見復興航空必有重大利空消息,且當時市場上尚未有任何新聞媒體報導或經復興航空公開證實之重大訊息,為了不法規避損失,旋即使用百順旅行社59.124.228.88 號IP 網路,於當日10時29分6秒(起訴書誤載為10時29分56秒,應予更正)起第一筆委賣,並自10時40分12秒起放大委賣數量,直到11時53分39秒止,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04元至每股5.47元不等之價格,分成七十九筆下單,其中更有十筆以跌停價賣出,藉此出脫其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0000000 號證券帳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0000000 號證券帳戶內所持有之全部復興航空股票,計三千四百十九仟股,賣出金額達17,546,510元,賣出股數高達當日市場量百分之三十二.一八,因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23日函附之林秋文手機鑑識報告所示,105 年11月21日上午,林秋文於10時35分51秒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復興要停?」之訊息予綽號「少爺」之案外人汪祥龍,汪祥龍於10時36分46秒、49秒接連回覆「嗯」、「聽說了」,更續於10時36分55秒、37分03秒稱「龍騰停止交易了」「哎」等語,林秋文隨即於「10時37分19秒覆稱『明天』」後,旋於10時37分37秒以LINE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話時間長達四十九秒,結束通話後,因汪祥龍於10時38分03秒、05秒先後傳送「明天停?」「還是今天停」等詢問訊息,林秋文乃於「10時38分34秒覆以『明天』」,汪祥龍再問「你們後面團體怎麼處理?」等語。綜觀上開對話內容,林秋文上開發送之訊息二度提及「明天」一語,就其所使用文字之客觀上意涵,均係肯定之意;且其中10時37分19秒所稱「明天」等語,似係針對汪祥龍提及之「龍騰停止交易」一事而言;另林秋文於10時38分34秒所覆稱之「明天」一語,觀諸汪祥龍因此接著詢問林秋文「團體怎麼處理」,苟係為探詢飛機停飛後搭機出國團體處理之事,則林秋文此處肯定覆稱「明天」,當係指彼等二人該次對話伊始所談論「復興停飛」之事,足徵林秋文斯時已知復興航空停飛之事,而衡情如此重要之消息,林秋文於前一分鐘內之10時37分37秒,與其所屬百順旅行社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電話聯絡時,豈有匿而不報之理,是此部分對話之意涵為何,攸關林秋文於本案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其於上開與被告之電話聯絡中,已告知被告復興航空可能停飛等語是否屬實之判斷。乃原審疏未細繹、勾稽該對話訊息內容,並妥為必要之說明,既忽略上開對話中10時37分19秒覆稱「明天」,係針對「龍騰停止交易」之事所言,且徒摭拾此片斷「明天」一語,逕認定林秋文嗣於原審翻異前供所述其並不知復興航空停飛,上開對話僅係請汪祥龍查詢是否確有其事云云為可採,卻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即非全然無稽。 ㈡另依上開林秋文手機鑑識報告所示,105 年11月21日下午林秋文與代號「游憶雯」者間商談業務等事項之對話中,並夾雜與復興航空營運相關內容,舉如林秋文:「現在復興都沒發布消息」「也沒通知」,游憶雯:「明天189 班機耶,要不要先動作,免得真的通知取消,…」,林秋文:「復興確定停飛!我說發布了?他說長榮的人跟一個日本飯店業者說的」,游憶雯:「他說長榮的人跟一個日本飯店業者說的??怎麼可能」,林秋文:「復興還沒宣布,他沒辦法決定」,游憶雯:「說不開記者會耶」,林秋文:「記者會改明天」「可能消息曝光太快來不及想對策吧」,游憶雯:「消息是誰曝光,一定也是內部出來的吧」,林秋文:「當然是內部」「一早9 點高階開會出來」,游憶雯:「記者會今天明天開,哪有差異」,林秋文:「我9:30 就接到通知」等語(詳原審更審卷二第115至125頁),綜觀上開對話,林秋文所指其於105年11月21日對話當天上午9時30分即接獲之通知,是否指復興航空停飛之相關訊息,容有進一步調查、探求之必要;苟確指復興航空停飛一事,且所言屬實,亦足證明林秋文於偵查中調詢、偵訊時所為其與被告為上開電話前,已獲知復興航空停飛之事,並於該次電話中告知被告之供述,尚非子虛。乃原判決就檢察官於原審執以主張林秋文於105 年11月21日與被告電話聯絡當天上午九時三十分,即知悉復興航空停飛之事一節,未詳閱卷附林秋文手機鑑識報告,查明上開對話內容之確實意涵,即以林秋文傳送之訊息「我9 :30就接到通知」等語,尚難理解其所謂「通知」,指何人、何事,逕認檢察官上開主張無足採信,其證據調查職責猶嫌未盡。 ㈢原判決依憑本件林秋文手機鑑識報告,以林秋文手機之通話紀錄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與被告通話前,確無任何與陳立雯語音或文字通訊之紀錄,且經鑑定結果,該手機當日亦無任何刪除還原紀錄,足認林秋文並未刪除與陳立雯之通聯紀錄,因認林秋文當日與被告為上開通話前,既未曾與陳立雯通話,其於調詢、偵查中關於其先自陳立雯處得悉「復興航空明天可能不飛」之訊息後,旋於10時37分轉知被告之證詞,即顯有瑕疵可指,難以遽信為真,而採信林秋文於第一審翻異前供所述其係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始與陳立雯取得聯繫,並執為本件諭知被告無罪判決論據之一。然林秋文於第一審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亦坦言105 年11月21日當天上午10點37分,其與被告電話聯絡後,即循被告指示,於11點01分再以電話向陳立雯確認復興航空狀況等語;林秋文於偵訊時,亦自承其掛斷陳立雯電話後,立即以電話聯絡被告,將陳立雯所述內容轉知被告;徵諸本件林秋文手機鑑識報告,105 年11月21日上午,林秋文於11時01分07秒與陳立雯通話達7 分07秒後,確隨即於11時09分11秒撥打百順旅行社00000000號電話,足認林秋文依被告指示與陳立雯聯繫確認復興航空相關訊息後,立即撥打電話至百順旅行社,將相關情況回報予被告知悉,故被告最遲於當天上午11時09分11秒林秋文向其回報時,即已知悉復興航空停飛之事。則自斯時起,迄本件被告委賣所持有復興航空股票之最終時點即當天上午11時53分39秒止部分,被告之委賣行為,能否謂與其自林秋文處知悉復興航空停飛之事無關,即饒富研求,且攸關被告本件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認定。乃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顯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