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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吳冠霆邱忠義洪兆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英丰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文章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介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簡源助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聖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介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梁泉欽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冠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淇筠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介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璞石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佳蓉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3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6、2140、7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文章、簡源助、梁泉欽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發回(即楊文章、簡源助、梁泉欽)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泉欽(下稱楊文章等3 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楊文章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尚犯同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及刑法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刑,簡源助、梁泉欽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尚犯同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及刑法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刑。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認定本件引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焚化廠)爆炸原因係採樣送驗之「黏稠性廢棄物接著劑樹脂」係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鑑識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為其依據;且認定該「黏稠性廢棄物接著劑樹脂」係冠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好公司)所產出清運至南區焚化廠之廢甲苯溶劑,係以楊文章等3人對司機周育如駕駛牌號238-T7 號車輛,將冠好公司之廢甲苯溶劑於民國105年12月2日14時41分許清運至南區焚化廠,經焚化廠人員於同日14時46分許,夾入3 號廢熱鍋爐進料口時,因接觸燃燒系統之火源致引發瞬間爆燃等此事實表示不爭執,核與證人曾啟清(南區焚化廠副廠長)之警詢陳述及證人郭信利(操作吊車人員)、馬清順(焚化廠技士)之談話紀錄相符,及證人周育如第一審之陳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即就高雄市環保局南區焚化廠105 年12月2 日垃圾貯坑及致災樣品採樣影像勘驗內容)所示勘驗內容為其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5頁、第15頁、第20至21 頁、第23至24頁)。然就該「黏稠性廢棄物」係經由如何之嚴謹且與周育如所卸載廢甲苯溶劑相關聯之採樣程序,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依據及理由;且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泛載「經綜合『火災現場勘查、關係人提供及監視設備錄影資料』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黏稠性廢棄物接著劑樹脂』遇高溫火源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係就南區焚化廠爆炸之可能原因而為研判,並未及於送檢測之樣品廢棄物與周育如卸載之冠好公司廢棄物間究有如何之關聯性為研判;證人吳辰陽(南區焚化廠技正)於原審證述:「(問:本件後來你們如何做研判?哪種垃圾造成?)答:燃點比較低的廢棄物,我們有把比較可疑的廢棄物抓到傾卸平台那邊,再去做後續的檢測。」(見原審卷三第484、485頁),顯示係從火災發生後之垃圾貯坑中,從燃點較低之廢棄物中尋找送檢測之樣品,亦未述及該檢測樣品與周育如卸載之廢棄物間究有如何之關聯性為陳述。而楊文章等3 人對前開事實表示不爭執,係於原審10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見原審卷一第471、47 2頁),此時尚未調閱案發日之南區焚化廠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勘驗,且楊文章等3 人均非案發時實際執行清運冠好公司產出之廢甲苯溶劑至南區焚化廠之人,對周育如載運廢甲苯溶劑至南區焚化廠後,如何卸載及焚化廠人員如何夾入廢熱鍋爐進料口、如何因接觸燃燒系統火源引致爆燃之過程,自難認事前即有所認知;而楊文章等3 人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對前開法官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為「沒有意見」之表示,此時原審尚未勘驗焚化廠監視光碟影像,尚無從經由焚化廠監視光碟影像之勘驗明瞭當時垃圾卸載、夾入廢熱鍋爐及爆燃之原因,而為周育如載運廢甲苯溶劑至南區焚化廠是否與當時之爆燃相關之判斷;況楊文章等3 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程序中,對焚化廠監視光碟影像之勘驗結果分別為本件焚化廠之爆燃與周育如清運卸載之廢甲苯溶劑無關之質疑與爭執表示,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9至125頁、第457至490頁),顯已因原審勘驗焚化廠監視光碟影像,而對周育如載運廢甲苯溶劑至南區焚化廠,是否經由焚化廠人員將之夾入3 號廢熱鍋爐進料口時接觸燃燒系統之火源致引發瞬間爆燃之過程而有所爭執;依卷內資料,郭信利之談話紀錄稱:我在西側操作室操作吊車,發現3 號投料斗最先發生爆炸起火,不清楚原因;馬清順之談話紀錄稱:我在中控室執行焚化爐之燃燒監控,由進料斗監視器發現進料斗著火,不清楚著火原因(見他字第1229號卷第23至26頁)。郭信利、馬清順並未述及焚化廠人員於105年12月2日14時46分許所夾入3 號廢熱鍋爐進料口引發爆炸之廢棄物即係周育如駕駛牌號238-T7號車輛於同日14時41分所卸下之廢甲苯溶劑太空包。原判決引用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楊文章等3 人已翻異之先前不爭執陳述及郭信利、馬清順之談話紀錄,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依據,而就前開楊文章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前開焚化廠監視光碟影像之勘驗結果所為爭執,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情形。再依卷內資料,曾啟清之警詢陳述稱:我調閱相關監視器,發現23 8-T7車輛於105年12月2日14時36分從4號投入口傾倒一批廢棄物,先經操作人員操作吊車將之分置於貯坑內3 個不同區塊,再分別抓取至不同進料口輸送至焚化爐焚燬,因為廢棄物中夾雜有不明易燃物,導致在各進料口均有爆炸起火,故能確認爆炸原因係238-T7車輛等情(見偵一卷一第103至104頁)。曾啟清之陳述顯係依據其調閱相關監視器而為陳述,非其當場親自見聞爆炸起火原因。再依卷附「高雄市○○區○○路0 號南區資源回收廠火災現場平面圖暨照片拍攝位置圖」(見他字第1229號卷第39頁),顯示垃圾傾卸平台區共有1至18 個傾卸口,垃圾車卸載垃圾進入廣大互通之「垃圾貯坑」後,再由編號1至4之進料斗平台上怪手,將垃圾夾入同編號之廢熱鍋爐;且原判決附表四所載勘驗內容,顯示牌號238-T7車輛係於焚化廠傾卸口編號3至5處卸載至同編號之貯坑位置,當日發生火災之3 號廢熱鍋爐位置則係在貯坑編號11至15處(見原判決第76至78頁);吳辰陽於109年6月16日勘驗時陳述:「(問:238-T7傾倒的垃圾,被吊車夾取的垃圾是投入幾號鍋爐焚燒?)答:從剛剛勘驗的畫面中看不出來。」、「(問:既然垃圾在送進進料口之前已經攪拌混雜,如何確認後來引起火災的是哪些垃圾?)答:……從畫面看不出來傾卸門到投料口的投料的相關連的關係。」、「(問:從238-T7當天4號傾倒垃圾到3號鍋爐的距離?)答:4號傾卸門到12號傾卸門間大概45 公尺左右,12號傾卸門到3號進料口的位置大約16 公尺左右。」(見原審卷三第473頁、第485頁、第487 頁)顯示案發當日周育如傾倒垃圾之位置,距離起火點3號廢熱鍋爐位置約有51 公尺間距。則依附表四之勘驗結果,是否可逕判斷當日14時46分在3號廢熱鍋爐之起火,與周育如駕駛車輛於同日14時41 分在傾卸口編號3至5 處(相對之廢熱鍋爐為編號1)卸載所清運之垃圾相關?曾啟清經調閱相關監視器後所為陳述,是否與原判決附表四之勘驗內容相符合?尚非無疑。原判決就此並未依卷內資料而為證據取捨之理由說明,逕以上開證據為部分判斷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本案之廢甲苯溶劑含有「甲苯」成分,故在未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驗所含甲苯濃度,且未提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之檢驗報告前,不得逕行載運進入一般焚化廠以焚化方式處理;其理由說明係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第4條第2款、第6款第1目及行為時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即TCLP)之規定,甲苯(toluene )應於「揮發性待測物項目(「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之表一〔見第一審卷三第322 頁〕)中加以檢驗,楊文章負責之冠好公司所產出之廢甲苯溶劑,因含有「甲苯」成分,自必須先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加以檢驗,且必須提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之檢驗報告,確認屬於一般廢棄物後,方可獲准進廠以焚燒方式處理。倘該廢甲苯溶劑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縱該廢甲苯溶劑之閃火點並未低於攝氏溫度60度,而非屬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但因本案廢甲苯溶劑含有「甲苯」成分,故在未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驗所含甲苯濃度,且未提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之檢驗報告前,不得逕行載運進入一般焚化廠以焚化方式處理等情(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然依認定標準第2 條所定有害事業廢棄物判定方式,該條第2 款規定之「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種類係規定於同認定標準第4條,其第2款明定「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之標準者。依此規定,事業廢棄物必須經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見第一審卷三第305 頁)檢出其中含有「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分析項目欄所列成分物質(計分農藥污染物、有機性污染物、有毒重金屬等3 類),且其濃度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所列各該物質相對應之溶出試驗標準欄所定數值者,方符該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所稱「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而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2款第1目所稱「有害事業廢棄物」;是事業廢棄物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驗結果,倘所含成分無「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所列物質,或有附表四表列物質,但該物質濃度未逾「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所定溶出試驗標準數值,即非屬該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所稱「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該認定標準所稱「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之「分析項目」欄所列「有機性污染物」分析項目並未列有甲苯,自無對應之甲苯溶出試驗標準數值可資比對。再依前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規定:「

一、方法概要 (一) 本溶出程序係為配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所訂程序,若事業廢棄物經總量分析顯示其中不含待測物或待測物之濃度低於溶出標準(即下列表一之『揮發性待測物』所列『化合物溶出標準』),則不必操作本溶出程序;…… (三) ……;萃取液之選擇依廢棄物固相酸鹼性而定,測試揮發性待測物(表一)時,須使用特殊的萃取容器。……。」(見第一審卷三第305 頁),而該「表一」所列「揮發性待測物」之化合物項目列有「甲苯」(見第一審卷三第305、322頁)。則因配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是否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所對應訂定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所規定之「揮發性待測物」項目中含有認定標準附表四所未列之甲苯分析項目,其間有否矛盾或該為如何正確判斷,確屬有疑,與本案廢甲苯溶劑所含甲苯是否前開認定標準第3 條、第4條第2款規定之附表一至四表列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楊文章等3 人之刑責判斷攸關。事涉環保專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相關行政法令之解讀及行政監督實務之適切運用,非不可向有關機關函詢以釐清。原判決就此尚未調查釐清,遽認本案廢甲苯溶劑縱非屬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仍應依「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甲苯濃度,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又按:

(一)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但「得減輕其刑」。故所犯如非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者,僅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時無須併援引刑法第31條之規定,且無「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8 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46 條第4款「有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依規定申請核發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科處刑罰;該法第46 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犯罪主體,因未明定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或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但非屬可貯存、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而從事「該類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前提;至同條款「後半段」規定之犯罪主體,既指已取得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因未依其所取得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進行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觸法,此之犯罪主體,自以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具清理廢棄物資格身分者為限,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此條款之前、後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不相同,且影響與行為主體有共同犯罪者於法律適用時之不同結果,應予區辨。再廢棄物清理法第28 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復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清除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下略)。

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下略)。(第2 項)處理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下略)。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下略)。」依此分級設置規定,廢棄物清除機構取得甲級清除資格者,准其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外,應按其取得之清除許可等級,清除相當等級之廢棄物,不得持較低等級清除許可文件,清除較高等級之廢棄物。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欲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取得甲級清除許可文件,始得為之;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清除廢棄物之相當清除機構等級資格,於法應認與「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同,始符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立法本旨。是該條款之前半段所稱「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除行為人未曾領有清除事業廢棄物許可文件者外,應包括申領較低等級許可文件,而清除較高等級(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在內。

(二)原判決事實認定璞石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石公司)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僅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見原判決第3 頁)。如果無訛,璞石公司非屬取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許可之甲級清除機構。其負責人梁泉欽既未持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級之許可文件,而執行清除之業務行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半段」之構成要件,應論以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刑,並對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楊文章、簡源助,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理由卻認梁泉欽係「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之身分犯,論其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半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並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楊文章、簡源助,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既認定梁泉欽未取得甲級清除許可文件,卻又認其所犯係同法第46 條第4款「後半段」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未依該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並認楊文章、簡源助,依刑法第31條規定與梁泉欽成立共同正犯。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楊文章等3 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即冠好公司、璞石公司)部分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此由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觀之甚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冠好公司、璞石公司科處罰金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開2 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各罪刑(均科處罰金刑)。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則對於法人既僅能科以罰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專科罰金之罪,此部分既經第一、二審均科處罰金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冠好公司、璞石公司及檢察官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又前揭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附記「如不服本判決(含對冠好、璞石2公司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等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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