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上 訴 人 陳順鑫 鄭暐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3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順鑫及鄭暐霖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吳信忠(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共同將如其附表所示工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港隆街交會處之市有土地,及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地號保安林地等土地傾倒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陳順鑫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陳順鑫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鄭暐霖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鄭暐霖以共同犯同上條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持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伊2 人與吳信忠雖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伊等本件委託吳信忠所清除之物品,均係伊等所屬「順鑫人力派遣企業社」向原判決附表所示業者所承攬拆除或載運等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該等事業廢棄物均符合經濟部所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廢棄物,而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伊等將該等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行為,既可自行為之,亦可委託合法運輸業者代為清除,且該清除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並無同法第41條關於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資格規定之適用。伊等將本件廢棄物委託吳信忠代為送往再利用機構合法再利用前之清除行為,本不以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必要。況伊等確實係因吳信忠出示其名片暨合法處理機構清運三聯單,及允諾其會將該可回收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載至合法處理場,始委託其清除載運本件廢棄物,並不知其後續未依約定將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機構處理,而違法任意傾倒,故伊等所為應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原審未查明上情,遽對伊等論處上開罪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認其等有將如其附表所示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人士所承攬建築或裝潢工程之廢棄物,交由吳信忠載運至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港隆街交會處之市有土地及苗栗縣竹南鎮海口段保安林地等土地傾倒之自白,佐以證人王誠庸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以及卷附如原判決第3 頁所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環境稽查紀錄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稽查紀錄工作單,及自用大貨車裝載本案廢棄物暨土地遭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被訴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其等係誤信吳信忠所稱其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暨表示其會將伊等所委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運至合法場所處理,因而將本件事業廢棄物委由其清除處理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3 至4 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又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事業廢棄物除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另有規定外,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二、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事業雖可委託合法運輸業者就事業廢棄物代為清除送往再利用機構,然仍應就該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之處理行為負責。況且,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均為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1 定有明文。因此縱令係具有再利用價值之資源,若遭任意棄置,已有污染環境之虞,該所謂資源亦應視為廢棄物。因此,倘若業者並未依經濟部所規定之管理方式,對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而係將該事業廢棄物全數交由他人載往他處任意傾倒者,縱令該事業廢棄物尚有回收再利用之價值,亦屬廢棄物。本件原判決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均坦認其等交由吳信忠載運傾倒之物品為垃圾等不利於己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48 頁),因認上訴人等係委由吳信忠傾倒廢棄物,而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被訴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於法尚無不合。至上訴人等既坦承其等委由吳信忠傾倒之物品為垃圾,可見其等承攬本件清理廢棄物業務,並無再利用該事業廢棄物之意思,則其等任由吳信忠將該廢棄物載往他處任意傾倒,所為自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指之再利用,而無依該條第2 項規定所訂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對此縱未詳加說明而略欠周延,但對於上訴人等本件所為均非再利用,而係傾倒廢棄物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等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