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孫治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立峯 蘇家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史奎謙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程立峯、蘇家斌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程立峯、蘇家斌(下稱被告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改論處被告等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為理由不備;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齬者,則屬理由矛盾。依原判決事實記載,原判決似以程立峯於民國100 年間,擔任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滿客公司)總經理,並經該公司指派擔任喜滿客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而為有權召開上開委員會會議並製作(或指示製作)會議紀錄之人。則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程立峯為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節,自應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使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相互適合,始為適法。惟稽之原判決理由所引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7年7月16日函附之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設立申請表,其上登載之資方委員為主任委員蘇家斌,勞方委員為范新沛、唐明潔(見第一審訴字卷第38頁)。似未見喜滿客公司指派程立峯以資方代表身分擔任該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相關依據。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刑法上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犯罪而言。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記載,原判決所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似指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100年1月6 日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判決並似以被告等明知未於100年1月6 日(原判決誤載為16日)上午10時,在喜滿客公司地下一樓會議室開會,且上揭會議紀錄記載:「說明:經查全體員工均選擇新制退休金,為獎勵舊有員工對公司多年之貢獻,擬建議結清員工具有舊制年資,應付金額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不足部分由喜滿客公司支應。決議: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等內容,與證人即喜滿客公司員工黃佩棻、郭卓娣於第一審、證人即喜滿客公司員工虞忠資、范新沛、鄭惠月、李明儒、蔡淑貞、張純騰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等於100 年12月31日前,私下與上開員工商議以員工領得退休金後將半數舊制退休金繳回以結清舊制年資之約定不符。然依原判決理由所依憑證人蔡淑貞於偵查中證稱:蘇家斌問我要不要結清,說我們可以繳一半,一半繳回,繳回是存到蘇家斌個人戶頭,他沒有解釋為何要繳回一半,我們當時還在任職,所以公司怎麼講我們就怎麼做;因為我們上班時間不一樣,所以被告蘇家斌有請我們每個人去訪談,被告蘇家斌請我打附表二之會議紀錄;結清時的附加條件就是說我們只能領到一半,就看我們願不願意結清,他沒有召集開會,他是一個一個跟我們講,請我打會議紀錄,紀錄是我打的,每個人上班時間不一樣,有人是晚班,時間會搭不上等語(見原判決第9 頁)。似稱該會議紀錄之內容係其依蘇家斌指示所製作,先前蘇家斌訪談時,有提到結清勞退舊制退休金,一半繳回公司。倘若非虛,蔡淑貞既同為於100 年12月31日前接受蘇家斌訪談之員工,則其於101年1月間依蘇家斌指示製作上開會議紀錄時,就實際上並未召開上開會議,且紀錄內容與訪談約定不合乙情,是否不知情?即關係被告等是否利用無犯罪認識之蔡淑貞而實行犯罪,抑或係共同犯罪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逕於事實欄認定蘇家斌係命不知情之蔡淑貞繕打上開不實文書,因而認定被告等為間接正犯,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甚明。同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倘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289 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程序權,難謂於判決無影響,於法自有不合。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等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惟稽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略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等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4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2 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及業務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旨(見起訴書第 5頁),似認被告等就製作上開會議紀錄並持以行使之所為,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依上開說明,則原審就其所變更之前揭罪名,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程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卷查,關於原審就此變更罪名之權利事項告知乙節,徵之:⑴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起訴書及上訴書均認被告2 人所犯罪名均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4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原審判決書認被告2 人無罪(詳如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上訴書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⑵原審審判程序筆錄記載:「起訴書及上訴書均認被告2人所犯罪名均為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原審判決書認被告2 人無罪(詳如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上訴書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均無關於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300條等規定,踐行起訴法條及所犯罪名變更之記載。參之被告等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略稱:「…就附表二的會議紀錄而言,被告程立峯蓋自己的印章,並不構成有偽造私文書的行為,即使這個會議紀錄作成之後也都是呈送到威京總部審核。換句話說,偽造的行為如果還必須經過公司的審核才能放行,這怎麼會是構成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239 頁),似亦係就被告等關於上開會議紀錄部分,如何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為辯護。益徵原審就其所變更之上開罪名,未依法踐行告知,且已影響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為有理由。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至本件原判決理由四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原判決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第一審就此部分判決無罪,原審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復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聲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已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