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上 訴 人 杜明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63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437 、116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杜明修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可見上訴人不知所領取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下稱存摺等物)之用途,係經警察告知始知悉委託領取者係詐欺集團;又上訴人就讀體育班,於事發時為大學四年級,並無接觸相關財經知識,亦不知悉一般借貸究需何種資料,基於對友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永慶之信任,穿著校隊服裝、騎乘登記於自己名下之機車前去領取,並未加以掩飾,可見上訴人並無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下稱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故意。詎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二)上訴人係依手機Line帳號名稱「賈斯丁備用」之人(下稱「賈斯丁備用」)之指示,領取、轉送內裝有存摺等物之包裹,並非實行加重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亦未直接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共謀詐欺計畫,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應僅成立幫助犯。另卷內證據僅有上訴人與黃永慶分別與「賈斯丁備用」聯繫之對話紀錄,未見上訴人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對於詐欺共犯人數至少三人以上有所認識,因而論以加重詐欺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上訴人既未認識其行為違法,自無任何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意思,即未有犯洗錢罪之故意;又上訴人轉寄存摺等物時,被害人尚未交付款項,則特定犯罪行為既未實行,其犯罪所得亦未存在,上訴人亦不知所轉交帳戶內之財產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不合;又檢察官對於「賈斯丁備用」之詐欺集團係屬具持續性、牟利性、暴力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均未舉證證明,尚難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原判決逕論上訴人以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9日,前往臺南市之3 家超商領取、轉寄存摺等物,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退步言之,上訴人於該日前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東和門市同時領取2 件包裹(上訴狀誤載為好富門市,依卷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顯示,於該日領取2 件包裹之地點係東和門市,見偵字第11437 號卷第45頁)部分,不得分論併罰。原判決論以加重詐欺4 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二即附表(下稱附表)三、四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4 罪(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3 所示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宣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2 次)、1 年4 月(2 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暨相關之沒收,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另關於行為人主觀犯意如何存在,通常除非自白,尚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心中的意思活動,事實審法院倘係於綜合調查各項間接、情況證據後,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並遵循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論斷,亦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依卷附108 年6 月23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上訴人與黃永慶間及其2 人與「賈斯丁備用」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等證據資料,可見上訴人因騎車搭載黃永慶至統一超商領取他人帳戶之存摺等物,已查悉黃永慶工作內容不尋常,主觀上預見領取並轉寄他人存摺等物,係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仍因缺錢花用而參與;又「賈斯丁備用」指示上訴人所領取之存摺等物,並非辦理貸款所需文件,且上訴人與黃永慶係於商討後,告知「賈斯丁備用」將上訴人之報酬匯至黃永慶帳戶,上訴人本身有申辦銀行帳戶使用,知悉存摺等物之功能與限制;又至超商領取包裹並無任何資格、專業能力、身分等條件限制,無需另外付款委託他人代為領取。再上訴人領取包裹後,並非交給「賈斯丁備用」,而是另外轉寄,則「賈斯丁備用」給付高額報酬委請上訴人為其領取並轉寄包裹,實在違反常情。是以,上訴人對於其所代領之包裹可能係為規避查緝,而為詐欺被害人之不法工具應當知悉,竟因貪圖高額報酬而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中「收簿手」之工作,其有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堪以認定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其無加重詐欺故意之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刑法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載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二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原判決載敘:上訴人對於「賈斯丁備用」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有所認知,仍決意加入,擔任領取存摺等物之「收簿手」,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之行為,可見上訴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合作,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加重詐欺之犯罪目的,雖上訴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渠等既彼此分工合作、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上訴人應就該詐欺集團所為詐騙被害人之全部犯行,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又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內至少有①指示其領取並轉寄存摺等物之「賈斯丁備用」、②其他指示附表三所示之人將申設之存摺等物交寄至便利超商者、③收領其轉寄之存摺等物之人及④上訴人本身,合計已逾三人,應認上訴人對於共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屬詐欺集團共犯人數至少為三人以上,主觀上有所認知等旨。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僅執陳詞抗辯:其僅構成幫助犯,亦不知共犯係三人以上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列舉之特定犯罪,上訴人對於「賈斯丁備用」係詐欺集團成員,猶參與其中收領並轉寄他人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集團成員使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不論嗣後該犯罪所得最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上訴人透過收轉他人帳戶,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之部分行為,已使偵查機關難以再深入追查。上訴人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分擔。又由上訴人與黃永慶之歷次供述,佐以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至超商領取之存摺等物為數非少,上訴人與「賈斯丁備用」所屬詐欺集團原計畫犯多案,顯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人數甚多,成員分別負責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指揮領取存摺等物、出面領款、將款項層層上繳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人力成本,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縝密,並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上訴人經由黃永慶之告知引薦,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上訴人亦因此獲得報酬,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因認上訴人成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組織犯罪等旨,亦屬適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為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由上訴人與「賈斯丁備用」間Line對話,可知「賈斯丁備用」指示上訴人領取存摺等物時,係依每個不同申辦人為領取或轉寄其所交付帳戶為對象,而指示上訴人至超商領取或轉寄給特定成員收受,故「上訴人所認知者」,為其他成員係以每位申辦人為單位使用附表三所示各申辦人交付之帳戶,爰以上訴人領取並轉寄之附表三所示申設帳戶人數作為論斷罪數之基礎,因認上訴人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 稽諸上訴人所領取附表三所示之存摺等物,係分屬林俊元、莊騏睿、洪証鈞及黃至誠等4 人,各自獨立,並無重疊,而上開帳戶後續進而提供附表四編號1至7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使用,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收領、轉寄上開4 人之存摺等物明確知悉,而為論罪基礎,尚非無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所為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指摘原判決分論併罰違法云云,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