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上 訴 人 項德純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209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項德純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背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受任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委任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本罪為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未遂之標準。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客觀上尚未因受任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而僅生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範圍,包含本人現存財產之減少(即積極的損害),及新財產取得之妨害(即消極的損害)。本人是否受有損害,應從經濟上之觀點就其財產狀況予以評價,積極損害固無庸論,惟消極損害,則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原本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損害(民法第 216條第2 項參照)。但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欠缺客觀之確定性者,則無消極損害可言。所生損害固不以能明確計算或有確定之數額為必要,但仍須事實上確已生有損害。公司之商業信譽、經濟評等或營業信用等無形財產之損害,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屬對於公司之損害;但是否確實對於理性投資者、消費者或往來客戶因而產生對公司不信任、負面之影響,造成未來業務量之減損,而有可預期利益之損害,仍應由檢察官負客觀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節目部台灣台戲劇中心總監,對於三立公司委請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畫公司)製播之「甘味人生」電視劇,未能忠實誠信履行監控戲劇品質與進度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5年3月3日起至106年7月5日止,接續向映畫公司收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回扣總計新臺幣(下同)175萬5,000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三立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等情。理由則說明上訴人利用其對於「甘味人生」電視劇有監督、審核劇本與拍攝內容職權之職務上機會,收取上揭數額之回扣,已違反契約內容及誠實信用原則,而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8 頁)。惟上訴人究竟有如何違背其注意監控戲劇品質與進度義務之行為,即「甘味人生」之戲劇品質或拍攝進度,如何因其收受回扣而受影響,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已嫌理由不備。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三立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並論處上訴人背信既遂罪刑,應係指三立公司事實上確已受有損害,並非僅受有損害之危險。然其理由欄復記載:映畫公司既每集從製作成本中提出5,000 元支付上訴人,因而降低每集之戲劇品質,致三立公司喪失取得最優惠利益,自「足」生損害於三立公司(見原判決第9頁第31行至第10頁第5行);或謂:上訴人身為三立公司之節目製作總監,卻收受回扣,此經報章媒體大幅報導,自會造成三立公司之商譽及營業信用損害,而「足」生損害於三立公司等詞(見原判決第10頁第13至16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相互矛盾,已非適法。況三立公司喪失取得之上揭所謂「最優惠利益」,如何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非僅係單純主觀上之希望?三立公司之商譽或商業信用又如何因媒體大幅報導而受有事實上損害?原判決均未說明其論斷依據,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另查,證人郭建宏於偵查中證稱:「(映畫公司以何名目給予上訴人費用?)應該是交際費或公關費,我不是很清楚。由映畫公司的財務室匯款」等語(見偵字第32890 號偵查卷第88頁)。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上訴人與映畫公司約定自三立公司給付之每集製作費中提取5,000 元給付(返還)予上訴人之證據。上情如果屬實,則映畫公司每集支付予上訴人之5,000 元,性質上似屬賄賂而非回扣,且既係映畫公司自行支出,三立公司又如何受有製作費部分之損害?原判決認定三立公司每集支付映畫公司131萬2,500元製作費,映畫公司再從中提出5,000 元「回扣」支付上訴人(見原判決第9頁第28行至第10頁第2行),並載敘三立公司若明知上情,本得減少支付製作費用而未減少,致受有損害等旨(見原判決第8 頁第11行至第9頁第3行),其事實之認定與卷內事證亦不相適合。以上各節,既攸關上訴人有無犯罪或罪名之正確適用,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尚難昭折服。 四、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