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秀敏 被 告 黃介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4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介鵬於民國101 年4 月間與告訴人陳明賢合資,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資本成立巨耀開發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巨耀公司),被告、告訴人分別出資27萬5000元、22萬5000元,所占出資比例分別為55% 及45% ,被告為巨耀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於同年12月28日變更登記為黃介鵬之配偶徐秀霞)及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則為隱名股東。被告竟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犯意,於同年12月26日、102 年1 月8 日,分別退還25萬元股款(告訴人部分均領得11萬2 千5 百元),總計退還50萬元,將股款發還股東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發還股款之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可認告訴人及被告均提供資金設立巨耀公司,係藉由告訴人為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朋公司)總經理身分,由告訴人提供建案銷售予巨耀公司承作,而被告則實際執行巨耀公司之業務,嗣由雙方依出資比例分受合夥利益,就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以論,兩造間係互約經營共同之事業,並約定由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告訴人為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甚明。原判決未詳論及此,且就被告所述不利於己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亦未於理由中詳予敘明,遽認巨耀公司為被告之一人公司,告訴人僅為「隱名合夥」,非屬公司法第9條所規範之「 股東」,其就事證之取捨有違證據法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對於被告被訴於101 年12月26日、102 年1 月8 日,分別退還25萬元(合計50萬元)予被告及告訴人,何以不屬將巨耀公司之股款發還股東,已詳為說明: ⒈巨耀公司於101 年4 月13日設立為被告董事一人公司,嗣於同年12月28日以出資轉讓、改推董事為股東徐秀霞及股東黃介鵬2 人,此有巨耀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可稽,告訴人未曾具名為巨耀公司股東。又依告訴人指稱:與被告成立巨耀公司,當初跟被告約定我不出名,他出資55% ,我出資45 %,由被告經營等語;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原與陳瑞崇三人合夥代銷廣朋公司建案,嗣陳瑞崇退出,自93年起借用「北冠公司」開立發票,因「北冠公司」結束營業,才成立巨耀公司之經過,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佐以告訴人陳稱:我跟被告合作十幾年銷售房子,分紅都是以現金交付等語,並提出被告自99至101 年間多次交付計算其45% 利益之現金袋信封為據,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早自93年即已開始合夥,嗣僅為公司發票而成立巨耀公司,又因告訴人任廣朋公司副總,為利益迴避,其於巨耀公司為「隱名合夥」。 ⒉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102 年1 月8 日退還告訴人及被告各25萬元乙節,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歷次部分供述,及卷附註記取得款項「101 、12、27存入安泰$112500 」、「102 、1 、9 『收回』陳」字樣,究係公司改組,告訴人退出?抑或循往例依獲利比例分紅?有待究明。惟審酌告訴人與被告自93年即合夥,101 年4 月13日成立巨耀公司僅為「隱名合夥」,巨耀公司為被告一人公司,股東亦僅被告一人,就公司法第9 條之股東應收或繳納股款,即均只被告一人,告訴人雖係「隱名合夥」,但非公司登記之股東,其分紅或退出合夥,均非公司法第9 條所規範之股款發還「股東」或由「股東」收回股款之對象;況巨耀公司繳交股款成立於101 年4 月13日,距檢察官所指退股款上揭日期,已逾8 、9 月餘,此與公司法第9 條規定,所欲防止虛設公司行號在「驗資」後便發還股本之立法意旨不同。且依告訴人所稱「我從來沒有要退出這個公司的投資,被告會退股金給我,一直都是跟我說公司有賺錢,才退股金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可認應係分紅而非退還巨耀公司股東股款。 ⒊檢察官所指巨耀公司於該2 日退款後,公司餘款僅剩37萬餘元,不足股本一節,因公司設立經營,當即以股本開銷支出,要無可能一毛不少,衡情開始經營更是只出不入,必營運有起色後,方有進利,且除現金外,亦尚有設備或未收帳款等,自不得單以該日巨耀公司之現金餘額,認被告未維持資本。且巨耀公司雖係101 年4 月13日設立,但該公司實係延續前合夥關係為發票而設立經營,依卷附巨耀公司收支表所載:101 年4 月10日入股款50萬元,4 、5 月支出刻公司章、公司簽證及購買發票等費用後,於同年5 月11日售屋收入171 萬5 千元,發票留存支付營業稅後入款利潤49萬元,退款前餘額已達88萬餘元,雖退款後一度低於股本,但102 年4 月即再收入利潤59萬餘元,嗣於103 年1 月、2 月(誤載為3 月)及8 月即各均再分紅合計2 百萬元,公司並均獲利持續營運至106 年辦理解散止,益足證前開二次退款確僅係分紅,則被告所為並無故意違法退還股款之辯解,堪予採認等旨。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事證,均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而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憑持己見,或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異其評價,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檢察官上訴書僅記載就原判決被告所涉公司法部分敘明理由提起上訴(見上訴書第2 頁第1 行,本院卷第22頁),未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聲明上訴,且此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經移送執行(見原審卷第289 至293 頁),此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