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上 訴 人 張至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4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至鈞有其事實欄所載,為某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以及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取貨消費者簽收聯(店鋪存查聯)」上,偽簽受件人「張育瑋」之署名而偽造簽收單,再交予該便利商店店員而行使,以收受他人寄至該便利商店內裝有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林俊豪及詹吉明詐欺取財行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積欠他人債務,債權人威脅將對伊家人不利,並慫恿伊擔任車手(按上訴人於本案係擔任「收簿手」)以快速還款,伊不得已始為本案犯行,應有犯罪情狀堪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當。又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件犯罪獲利金額非鉅,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刑之量定,亦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明知詐欺集團危害人民財產甚鉅,仍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不低,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第一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違誤等旨。復敘明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以其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所量刑度已接近其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而應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 至8 頁),核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