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柯怡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新漢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522、7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傷害及殺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蘇新漢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關於被告犯殺人罪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在民國109 年2 月17日放火前一日購買汽油時,刻意虛偽填載「陳志雄」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於「全國新莊加油站特殊用油需求者以桶(槽)加油登記表」,以掩飾自己之真實身分等。則原判決理由已記載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然其事實欄卻未記載被告此行使偽造私文書購買汽油之犯罪事實,自有判決理由失其依據之違法。 ㈡被告部分: ⒈傷害部分: 於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告訴人黃玉英舒已承認,她以為被告要把她帶回被告住處,所以逃跑。可見事發後黃玉英舒已逃跑,其雖與黃玉英舒有短暫拉扯,但接觸時間僅26秒,且監視器並未拍到其在電梯內掐住黃玉英舒,黃玉英舒所受傷勢,可能是她胡亂揮打電梯或被告,或雙方拉扯所致。此部分,原判決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係違背法令。 ⒉殺人部分: ⑴關於原判決事實一㈡3.部分,因其與黃玉英舒有感情、金錢糾紛及互告官司,其不滿黃玉英舒,希望她能出面好好溝通,而以攜帶汽油之危險方法為恐嚇,促她讓步,未預見房子會燃燒,或黃玉英舒會死亡、被害人謝萬財、告訴人哈米蒂會受傷。另因雙方爭執、拉扯,汽油潑灑到黃玉英舒身上,黃玉英舒再搶打火機,打火機掉地而著火,本件應為有過失的意外傷亡;其因引發火勢而慌張、逃跑,屬人之常情;匿名購買汽油從事違法行為,所在多有。其無殺人或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原判決認其有故意,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⑵原判決採用證人蔡竹玲之證詞,認其有殺人故意,卻未給其與蔡竹玲對質之機會,亦未調查點火用之打火機,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⑶其經心理鑑定結果,有「邊緣型人格障礙症」之傾向,但有高度矯治及再社會化的可能性。原審未注意及此,致未予適當刑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⑷請求傳喚承辦警員到庭依法詰問,以證明其未將汽油潑灑在黃玉英舒身上。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被告犯傷害(另犯強制)、殺人(另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殺人未遂)各罪刑(殺人罪部分處無期徒刑併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傷害、殺人既、未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下列事項,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㈠傷害部分,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第一審卷第189 、300 頁),有黃玉英舒之指訴及傷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否認傷害之辯詞,並不足採;其有本件傷害之犯意與犯行。 ㈡被告坦承持打火機、一桶汽油進入黃玉英舒所在之休息室,將汽油潑灑至黃玉英舒身上後,以打火機點火,瞬間發生大規模之燃燒,被告旋即逃離現場之事實,有郭震等人之證言、玩美養生館1 、2 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3 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否認有故意向黃玉英舒潑灑汽油並點火之辯詞,並不可採;被告與黃玉英舒見面短暫交談後即對黃玉英舒潑灑汽油並點燃火勢,有殺害黃玉英舒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其否認有殺人及放火故意之辯詞,皆不可採。 ㈢被告預見系爭住商混合型集合式大廈,為現有人居住之處,於其內潑灑汽油再點燃火源燃燒房屋,將導致住戶逃避不及,而生死亡之結果,且於放火燒死黃玉英舒及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過程中,縱然發生同棟集合住宅內其他住戶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為本件縱火,其對同棟住戶謝萬財、哈米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殺人未遂之犯行。 四、依卷附筆錄記載,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就給她(黃玉英舒)看我拿的汽油,她要阻止我的時候,我就潑向她,並從口袋拿出打火機」;於偵查中稱:「我就將汽油潑到黃玉英舒身上,我又跟她爭執幾句,之後我跟黃玉英舒說這會死人,然後我從外套口袋拿出打火機」(見偵字第5522號卷一第18、441 頁);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稱:「在搶的過程中我……,就點火,火就轟的燒起來了」,復對「蘇新漢於休息室內即向黃玉英舒表明其有攜帶汽油一桶,並將汽油潑灑至黃玉英舒身上後向其恫稱:『這會死人』等語後,將其所攜帶之打火機拿出」之事實不爭執(見第一審卷第190、225頁)。佐以卷附玩美養生館1、2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黃玉英舒遭縱火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內容顯示:被告於109年2月17日上午3時許,係右手持分裝在紅色及白色桶子內共4.72 公升之汽油,左手持打火機走進玩美養生館1 樓接待區,之後將紅色桶子放置地上,持白色桶子朝站立於櫃檯內,背向被告之郭震上身含頭部為傾倒式潑灑汽油之行為模式(見偵字第5522號卷二第247、249 頁,同偵查卷一第126頁);其後被告右手提紅色桶子,左手推扯郭震於前,先後上樓走向2 樓黃玉英舒所在之休息室(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27 頁、卷二第249、251頁);火災後黃玉英舒頭部右側頭髮燒熔物殘跡,經檢驗出含有屬汽油之易燃液體成分;而起火處之黃玉英舒休息室靠陽臺側之床上,有燃燒殘餘之桶子握把1 個(見第一審卷第88、92、120、155 頁,同上偵卷一第125頁、卷二第181、183頁),證明黃玉英舒頭部沾有汽油、裝汽油之桶子被丟棄於床上。則原判決認定被告對黃玉英舒潑灑汽油並點火,有殺害黃玉英舒之直接故意,核無違誤。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同意蔡竹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第179 頁、原審卷1之1第135 頁);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就蔡竹玲所證稱,其代黃玉英舒接聽被告打來的電話時,被告有恫嚇稱:「我到你店裡去丟汽油彈的時候你就知道」之事實不爭執(見第一審卷第224 、226 頁);於審理中未曾聲請傳喚蔡竹玲到庭供其對質(見第一審卷第303、305頁及原審卷1之2第503、504頁)。則原審未依職權傳訊蔡竹玲,難認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違背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自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已說明: ⒈綜合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等卷內資料,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所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事。 ⒉審酌被告故意對黃玉英舒潑灑汽油並點火而殺人,及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行為動機、目的,甚為自私,犯罪手段極為殘忍,黃玉英舒生前受焚全身80% 嚴重燒傷,並因吸入性灼傷終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係在承受巨大痛苦後始死亡,其正值青春年華的寶貴生命無端遭被告剝奪,家屬驟失親人、悲痛萬分、難以平復,對黃玉英舒之家庭傷害甚鉅,對本次犯行仍有欠缺同理心及自省之卸責言詞,對告訴人等因本次犯罪所受財產損失及身體傷害,未有積極彌補之舉動,亦未取得黃玉英舒之家屬、配偶、哈米蒂、郭震等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不利之量刑因素,及被告與黃玉英舒間有感情及金錢糾紛之關係,受有感情挫折及金錢糾紛之刺激,自100 年間假釋出監後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品性、能力及生活皆無異常,但近年內與家人間無連結,難認本件犯罪前其可獲得足夠的家庭支持等有利之量刑因素;並參酌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對被告所為之心理鑑定報告書所分析:被告有邊緣型人格障礙症之傾向,其特質為對於親密交往常有懷疑被拋棄而有激烈反應,對自己沒有自信,情緒常起伏,害怕孤單而自憐有空虛感,對未來交往關係有高度不穩定且有再犯暴力的中高度風險,但對陌生人或社會一般人之再犯可能性則低,且其無病態人格或反社會傾向,矯治及再社會化的可能性高,若在獄中能參與輔導治療,仍有相當程度教化之可能等;另基於被告先前入監之矯治效果,假釋出獄後確有近9 年期間未再犯罪,其接受矯正及再社會化的可能性高,若施以長期監禁,輔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加上被告母親之鼓勵與期待,當可促其深入反省,調整改變其性格與氣質,而改過遷善重返社會等。 ⒊因認第一審判決,在罪責原則下,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既已充分考量被告一切犯罪情狀,兼顧有利及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及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尚屬妥適,而予維持。 ㈡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之上開心理鑑定結果,並無如被告上訴意旨⒉⑶所指之違法,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違背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依前揭說明,自無違法可言。 七、原判決於理由欄敘及被告在放火前一日購買汽油時,刻意虛偽填載「陳志雄」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乃為說明被告係事先計畫犯罪,並有掩飾自己身分,以避免查緝之行為,足見其處心積慮,有縱火殺人之預謀(見原判決第15頁)。因被告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既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予以記載、起訴,復未據原判決認定與已起訴之放火、殺人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原判決理由亦非就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為罪刑之論斷。則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就此部分併為記載,無判決理由失其依據或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八、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犯罪事實之調查。被告向本院聲請傳訊承辦警員到庭,證明其未將汽油潑灑在黃玉英舒身上等情,本院無從審酌。 九、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或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法,指摘原判決違法,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及檢察官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十、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上開傷害罪部分,被告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案件,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貳、被訴殺人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告訴人郭震)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此之所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包括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在內。 二、被告被訴對郭震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有置郭震於死地之殺人主觀犯意,而於理由欄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復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予以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此部分之證據取捨與論斷,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對原判決此部分,究竟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符合上揭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強制罪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對郭震犯強制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與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