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上 訴 人 黃謙賜 羅財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 訴 人 吳明憲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6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83號,106 年度偵字第3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謙賜、羅財俊、吳明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二相關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謙賜、吳明憲部分及羅財俊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經新舊法比較後,仍論處黃謙賜、羅財俊共同犯(修正前)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吳明憲共同犯(修正前)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吳明憲部分併諭知沒收等,已載敘認定各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羅財俊所犯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判處罪刑確定)。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黃謙賜、羅財俊部分: ⒈依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督察員廖吉甫於第一審證稱:系爭集塵灰、廢鑄砂及矽砂混合(下稱系爭拌合物)後,以該製程而言為原料等語。而光瑩礦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科處罰金刑確定,下稱光瑩公司)暫置於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科處罰金刑確定,下稱南岡公司)之系爭拌合物,依光瑩公司民國103 、104 年間銷售再生砂之彙整金額及發票,以回收之鑄鐵砂拌合集塵灰後產出之產品價格甚高,均可足證光瑩公司送至南岡公司暫放者,並非上訴人等不能或不願再利用之廢棄物,其等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⒉光瑩公司自委由吳明憲外運該公司於矽砂製造程序中產出之「D-1099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下稱D-1099集塵灰)之前,早已開始籌劃水泥製品生產線,並於105 年間完成廠房及相關設備之建置,且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水泥製品製造程序」。而光瑩公司上開廠區建置完成及取得操作許可證後,隨即於106年5月11日發函給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縣環保局)申請暫放於南岡公司之再製程原料運回場內再利用,該局不予同意,直到107年5月間,始獲准許,並於107年7月25日完成清運回廠投入製程再利用,足證系爭拌合物具有經濟價值,其外運之目的絕非棄置。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之證據未予採納,遽認光瑩公司外運之目的係省去處理廠內D-1099集塵灰之勞費成本、系爭集塵灰為光瑩公司不願再利用云云,所為論述違反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未查明羅財俊確實未參與本件「二次再生原料砂暫放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之商議,是光瑩公司協理朱良駿處理後,吳明憲將協議書帶至光瑩公司簽訂,羅財俊是依黃謙賜之電話指示在協議書上簽名,不清楚協議書內容,亦屬合理。原判決在毫無證據之下,認協議書真實性有疑,亦難謂妥適。 ⒋原判決以環保署109年8月17日環署督字第1090062738號復函(下稱環保署109年8月17日復函)所指光瑩公司M02、M03矽砂製程所採集集塵灰之檢測結果,M02 集塵灰成分含有矽,M03 集塵灰成分含有鐵,而謂D-1099集塵灰本含有矽砂、鑄鐵砂成分。然「矽」非等同「矽砂」,「鐵」非等同「鑄鐵砂」,原審未就第一審囑託環保署環境檢驗所鑑定之鑑識報告(下稱鑑識報告)與該所於107年7月25日函復原審前審所詢內容矛盾之處,及上訴人等聲請傳喚臺灣資源再生協會理事長黃孝信,並函詢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就「W1與W4依其粒徑及成分判斷,能否判定其特性全部或一部相同或不同」等為調查,容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光瑩公司每月持續回收鑄鐵砂係為履行契約義務並獲利甚豐,且回收之廢鑄砂須儘速與矽砂及集塵灰依比例拌合,而運至南岡公司之物料,確係拌合完成,可直接投產之「再生原料」。原判決除以運費之多寡為判斷之唯一標準,並未考量光瑩公司之整體營運利益或客戶之需求外,復未遵循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調查光瑩公司為省去貯存、處理廠內集塵灰之勞費成本究係多少?該一併移置南岡公司、至少有736 公噸之矽砂、鑄鐵砂客觀市價是多少?純以臆測方式認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援引不具證據能力之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信2 公司)回函,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有違證據法則。 ⒍黃謙賜及羅財俊暫置D-1099集塵灰之動機單純,嗣後已將全部物品載回,悉數投入再製程,實際上未造成環境汙染,侵害法益輕微,原判決量處2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其等勢必入監服刑,由上開情節之具體情狀及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憫恕,宜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復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吳明憲部分: ⒈原判決採為證據之環保署109 年8 月17日復函,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指之文書。又原審函詢環保署之程序未依刑事訴訟法鑑定規定為之,該署亦未經具結,其復函自無證據能力。 ⒉依鑑識報告內容,W1、W2、W3之樣品碳含量,相較W4之樣品碳含量為低,顯見碳含量因已加入矽砂、鑄鐵砂而稀釋,足證暫放於南岡公司之物,是矽砂、集塵灰及鑄鐵砂已經拌合後,進入原製程後之結果。原判決以主觀臆測,認定系爭拌合物為集塵灰,與卷內證據相違,並對鑑識報告之比對結果為何不採,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⒊廖吉甫於第一審就系爭拌合物性質並非以其直接親歷之事實,作為基礎之證言,純屬個人意見。原判決未分辨廖吉甫到庭接受詰問、詢問之身分,究係證人、鑑定人或鑑定證人,理由尚嫌不備。 ⒋原判決以許瑞珍之日記帳冊上載「王森鑌」,進而認定光瑩公司自102 年11月起委由吳明憲載運,與上訴人等所辯蘇力颱風破壞苗119 縣道無涉,但原審未傳訊證人許瑞珍、王森鑌到庭,以查實情,亦未調查矽砂、鑄鐵砂之市價,運送至南岡公司之合理運費,及系爭拌合物內集塵灰、矽砂、鑄鐵砂之比例為何,遽為有罪之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⒌原判決以中區督察大隊於104 年12月4 日拍攝之照片,認系爭拌合物上之帆布係嶄新的,而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但照片上所顯現物件之新舊,尚無法以一般肉眼辨識,即可知悉係光瑩公司遭查獲後始覆蓋,原審未傳喚拍攝該照片之員警說明該覆蓋之帆布新舊程度為何,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卷附104 年9 月23日南岡公司之照片可顯示系爭堆置區清楚可見大型帆布覆蓋,顯見104 年12月4 日之照片所示之帆布,並非在光瑩公司遭查獲後始覆蓋的,此有利上訴人等之事證,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 ⒍系爭拌合物自光瑩公司拌合後以太空包裝袋,運送到南岡公司堆置,直至光瑩公司廠房完成,並獲苗栗縣環保局同意運回後,均未有污染環境之情形,是否能以刑事責任相繩,猶有探求之餘地。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 項、第2 項、第39條之1 ),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其性質為行為犯,只要有該法規範所禁止之作為,即構成犯罪,無所謂未造成環境污染之結果,即不成立犯罪之問題存在。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光瑩公司協理)朱良駿(業經判處罪刑併附條件緩刑確定)、(光瑩公司會計人員)許瑞珍、(中區督察大隊督察員)廖吉甫之證述,佐以卷附苗栗縣政府103 年7 月26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岡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協議書、集塵灰處理費帳冊、環保署104年12月14日環署督字第0000 000000號函、苗栗縣環保局104年12月7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區督察大隊104年12月4日督察紀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復依調查所得,載敘:⑴光瑩公司於M02及M03矽砂製造程序中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1099集塵灰」,本即係矽砂製程中所投入之矽砂、鑄鐵砂因製程致呈肉眼觀看似粉末狀之物品(即集塵灰),此物品當然會存有矽砂、鑄鐵砂成分在內,是以自不得以W2、W3含有矽砂、鑄鐵砂成分,即認系爭集塵灰經拌合矽砂、鑄鐵砂。⑵若光瑩公司M02及M03矽砂製程所產出之集塵灰均能全數再利用於其下一次M02及M03矽砂製程中,則光瑩公司所產出之集塵灰既能預計即將加入到下一批M02及M03矽砂製程中,就如同矽砂、鑄鐵砂均為其每日所需之大量基本原料,當不會有閒置不需用到之集塵灰,且以光瑩公司營利之角度,該公司實不可能再花費每噸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2,300元即高出購入原料矽砂價格甚多之代價,將集塵灰混合大量矽砂或鑄鐵砂(如一般矽砂製程之比例)後,再請吳明憲將光瑩公司平常即需使用之原料即集塵灰混合矽砂或鑄鐵砂載至南岡公司堆置之理。⑶光瑩公司送至南岡公司暫放者,縱係光瑩公司將D-1099集塵灰拌合矽砂、鑄鐵砂後,再委由吳明憲載運至南岡公司長期堆置,形同棄置,仍不脫廢棄物之本質;至於系爭廢棄物由南岡公司運回光瑩公司後,縱有進行再利用,因其再利用製程之時間係在本案查獲之後,尚無從執此為有利黃謙賜、羅財俊之認定。⑷協議書係羅財俊與吳明憲所簽訂,且羅財俊每月又必須確認光瑩公司二次再生原料砂暫放數量累計表後蓋章,則其豈有不知光瑩公司暫時將集塵灰借放在南岡公司及光瑩公司之理等旨綦詳。乃認黃謙賜、羅財俊與吳明憲主觀上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客觀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依所確認之事實,而論以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同正犯。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所指理由欠備、事實與理由矛盾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又黃謙賜、羅財俊並未爭執長信2公司函文之證據能力(見更一審卷第 280、299頁各次準備程序筆錄),原判決未予說明,不能指為違法,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他證據,採為2 人論罪之部分佐憑,無違證據法則。另環保署109年8月17日復函旨在回復原審同年7月6日函詢有關光瑩公司於製造過程中所產出之D-1099集塵灰是否含矽砂、鑄鐵砂之成分及原因,原審並未要求環保署檢驗所進行鑑定,亦未委請其調查事實,考其上揭函詢內容,係就本案第一審前已囑託鑑定之鑑職報告中涉及專業事項之部分,原審法院為釐清事實再發文函詢,請鑑定機關就其內容為補充說明。是以,客觀上原審法院之本意並非在函請調查,亦未囑託鑑定,其意即非在創設另一鑑定意見,應無踐行鑑定程序之必要,可認此係同一鑑定範圍內之補充說明。從而,第一審法院所囑託鑑定之鑑識報告,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規定而具證據之適格,則在該鑑定範圍內所為之補充說明即應亦有證據能力。原判決雖誤認上訴人等及辯護人均同意環保署109年8月17日復函之證據能力,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說明,固有微疵,惟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等執以指摘,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第一審就光瑩公司運至南岡公司廠房堆放之物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爭點,依檢察官之聲請傳訊證人廖吉甫,而廖吉甫於第一審係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就其專業知識之所見所聞為證述,有卷附筆錄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二第157至164頁),吳明憲上訴意旨謂廖吉甫上開證述屬個人意見,尚有誤會。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 依卷附南岡公司104年7月2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集塵灰上並無覆蓋帆布(見第2083號偵查卷㈠第157 頁),則原判決認南岡公司並非一開始即有在堆置光瑩公司以集塵袋裝置之集塵灰上覆蓋大型帆布,即無不合。縱嗣於同年12月4 日拍攝之照片顯示堆置區已有大型帆布覆蓋(同上卷第156 頁),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環保署109年8月17日復函檢附之補充說明內容為「MO2 製程所產生之集塵灰中含矽重量百分比為25.1%」「MO3製程所產生之集塵灰中含鐵重量百分比為1.51%」(見更一審卷第138頁),原判決依此認定「光瑩公司MO2及MO3產生矽砂之製程中,本來就會含有矽砂、鑄鐵砂之成分在內」,而第一審囑託作成之檢測報告,係用以論述「D-1099廢棄物(即本案之集塵灰)在採樣樣品中(W1-W3;W4-W6)占比多少」;與上開環保署復函之補充說明則是在指「MO2跟MO3製程,所產生的集塵灰中含矽、鐵之重量比例為何」,二者並無矛盾之處,且原審縱援用環保署 109年8 月17日復函,事實上並無不利上訴人等之虞,蓋當矽、鐵之重量比例越高,表示集塵灰之比例越低,此乃上訴人等歷審所主張「系爭太空包集塵灰含量低微,並非廢棄物」之論述,且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別無其他矛盾之處,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已綜據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已明,而上訴人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答稱:「沒有」(見更一審卷第282、283頁),則原審未依職權傳訊證人許瑞珍、王森鑌等人及就系爭集塵灰樣品再為調查,已難認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黃謙賜、羅財俊部分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各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本件黃謙賜、羅財俊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重量達958.77公噸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雖未敘述其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人等之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