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上 訴 人 陳建良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20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建良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侵占罪刑(累犯),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林麗雯匯款至索拉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拉爾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索拉爾公司帳戶)之新臺幣 (下同)2,000 萬元,係上訴人向告訴人之借款,而非與上訴人一起投資購買邱哲怡所有之宜蘭縣員山鄉○○○段0000000地號及同鄉○○○段000、000 號土地(下稱本件4 筆土地)之投資款等情,業經證人即索拉爾公司執行長黃鶴樓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告訴人與索拉爾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前,已先匯款300 萬元至索拉爾公司帳戶予上訴人,之後陸續匯足2,000 萬元,參以協議書並未具體約定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以及是否購買、如何購買本件4 筆土地,可見告訴人本意在協議書簽訂後之3 個月內,可以取回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共計2,400萬元,而非取得購買本件4筆土地之獲利。該2,000 萬元既是借款,上訴人本得自由運用。再者,上訴人與告訴人協議將上開2,000 萬元借款,轉換購買台灣原生藥用植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原藥公司)股票時,尚有約6,000 萬元資金,足以清償其向告訴人借款之本息2,400 萬元。況且,上訴人若有侵占之犯意,何須與告訴人為轉換購買股票之協議,且按月支付144 萬元利息予告訴人,足見上訴人向告訴人借貸2,000 萬元,已經以約定給付2,400 萬元結清。縱使上訴人將上開借款用以購買台灣原藥公司股票,純屬投資失利無法清償借款,不得因此推認上訴人有侵占之故意。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所憑理由,逕認上訴人有侵占犯行,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本院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持2,000 萬元係向告訴人借款而非投資款,且告訴人同意將該款項用以購買台灣原藥公司股票,其無侵占犯意等辯解,依據卷內資料說明、指駁: ㈠依上訴人之供述,以及告訴人、證人即上訴人助理吳明哲等人所證與卷附匯款單據、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與告訴人係於103 年11月10日簽署購買本件4筆土地之協議書,告訴人並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陸續匯款共計2,000 萬元至索拉爾公司帳戶。又上訴人指示吳明哲於同年12月16日,以告訴人之名義與邱哲怡就本件4 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輾轉支付頭期款474 萬元予邱哲怡,由邱哲怡於104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王壽美。而證人王壽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購買本件4 筆土地前,上訴人已經向我借了1,000多萬元,後來又要再借1,000多萬元,上訴人要我把款項交給胡繼銘,由胡繼銘將本件4 筆土地登記給我,我以2,000多萬元購得本件4筆土地;吳明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上訴人說是以告訴人所交付的金錢去購買台灣原藥公司股票,所以購買本件4 筆土地款項一直沒有支付,後來上訴人找來王壽美將土地尾款付清;胡繼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吳明哲於簽約時交付面額4、5百萬元支票後,遲遲未再付款,經我催促吳明哲,若不付款要沒收已付款項並解約。經過很久,吳明哲才分2、3筆將價金付清各等語。對照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索拉爾公司需要資金,告訴人(所匯入)的錢都用在索拉爾公司周轉等詞。足見上訴人僅將告訴人之匯款其中474萬元用以支付購買本件4筆土地之頭期款,其餘1,526 萬元均予挪用,其有侵占之意圖甚明。 ㈡黃鶴樓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上訴人於「104 年2、3月」間,因收購台灣原藥公司之資金不足,邀請告訴人共同投資,與告訴人協議將購買本件4筆土地之2,000萬元,轉為貸予索拉爾公司購買台灣原藥公司股票之資金,告訴人並以其胞弟林冠名之名義簽署投資合約書,索拉爾公司則以本金2,400萬元計算,按月支付告訴人利息云云。惟上訴人縱有於104年2、3月間與告訴人為上述協商,然上訴人依「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本應於「104年1月30日」將購買本件4 筆土地之價金付清。上訴人因索拉爾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將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4日前陸續所匯之投資購買本件4筆土地價金中之1,526萬元予以挪用時,其侵占犯行已經成立,不因告訴人與上訴人嗣後另行合意將款項貸予上訴人收購台灣原藥公司股票,而受影響等旨。 稽諸侵占罪乃即成犯,於行為人擅自處分其持有之他人款項時,即已成立,而與事後已否及如何償還無關。協議書約定告訴人與索拉爾公司就「買賣」本件4 筆土地,由告訴人負責出資,索拉爾公司負責整理及出售,並以於協議書簽訂 3個月內或3 個月後出售,為不同分配利潤比例之約定。又告訴人與邱哲怡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告訴人如未於104年1月30日前付清尾款,契約自動失效,賣方邱哲怡沒收買方之前所支付之款項。而告訴人於本件4 筆土地尾款支付日1 個月餘前之103年12月24日,已將2,000萬元價金全數匯款至索拉爾公司帳戶,告訴人所指證2,000 萬元係投資購買本件4筆土地,應可採信。 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論敘說明,與所憑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稱原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經第二審撤銷並諭知有罪判決,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