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上 訴 人 呂清芬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96、888、88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9號、109年度調偵字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不受理判決並改諭知有罪者,被告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呂清芬被訴想像競合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第一審法院審理後分別諭知無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及不受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之判決,原審審理後撤銷前述無罪及不受理判決後,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共3 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然因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法院諭知上訴人此部分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就上訴人上開被訴部分,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3罪罪刑(其中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另一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即上訴人被訴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撤銷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其餘被訴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經審理後,或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或認告訴人無合法之告訴權,而分別為不另諭知無罪,及不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已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租賃之法律性質雖為繼續性契約,然並非繼續犯,而係狀態之繼續。因此,上訴人將其購入之二手電腦伴唱機(下稱伴唱機,或系爭伴唱機)出租予業者時,行為即已終了,起訴效力不能延伸至行為終了之後。告訴人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取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音樂製作(下稱系爭音樂製作,或系爭歌曲)之專屬授權,既在上訴人出租之後,系爭音樂製作之著作財產權效力即不能及於上訴人出租之存續期間,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 ㈡系爭伴唱機內之系爭歌曲,並非上訴人所灌錄,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音樂製作,進而灌錄至伴唱機,即依起訴意旨認上訴人灌錄後出租予業者,其認定違反無罪推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灌錄系爭歌曲並予論罪,然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認無證據證明上訴人重製系爭音樂製作,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未逐一核對伴唱機內之歌曲即出租他人,認上訴人就侵害著作財產權有不確定之故意,係強課上訴人予法律所未要求之義務。原判決未說明經營伴唱機之出租、維修之上訴人一概可預見系爭伴唱機內存有未經合法授權之系爭歌曲,何以上訴人未逐一核對伴唱機內之歌曲,即可能存有未經合法授權歌曲灌錄其內之認識,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且系爭伴唱機係上訴人所購之二手伴唱機,主觀上認知並信賴伴唱機內預設之「基本歌庫」(或稱基本歌曲,或底歌,下稱基本歌曲),已完成合法授權;其餘新歌,亦經上訴人取得授權後始灌錄;上訴人並無投機心態;加以系爭歌曲多係發行甚久且極陌生之老歌,少有人點唱,上訴人出租所得甚微,不致甘冒風險,擅自灌錄。另由系爭音樂著作占基本歌曲之比例極低,更難推論上訴人就系爭伴唱機內存有未經合法授權之歌曲有預見。況上訴人無從知悉詞曲著作權人等上游業者,後續之契約授權或契約糾紛;告訴人復於取得系爭音樂製作未經通知旋即提出本件告訴,致上訴人無論從人員、時間、技術,均無從因應,其如何能從上萬首歌曲中辨認伴唱機內存有未經合法授權之歌曲?原判決欠缺事證,單以上訴人未逐一核對,即臆測、推論上訴人具有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同有偏執,不合經驗、論理法則,並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 ㈠原判決認告訴人之告訴合法,已詳述其理由,略以:告訴人自民國108年3月11日起取得系爭歌曲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至115年12月31日。依起訴意旨,上訴人雖分別於105年12月間、108年6月間(實應為106年間)、104年6 月間,將系爭音樂著作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再出租予李國雅、黃筠唐及曾美鳳,進而供店家使用;出租行為固均在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前。惟上訴人係按月收取租金,足見其出租行為繼續,係繼續犯,告訴人於前述時間取得專屬授權經蒐證後,於108年之4月、6月間對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告訴合法,原審辯護人所辯:出租行為非繼續犯,告訴人於上訴人出租時並非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人,自無告訴權等語,尚非有據(見原判決第4、5頁)。亦即告訴人獲專屬授權後,上訴人確有出租並收租金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出租行為之繼續,所為之論斷、說明,於法無違。上訴人就原判決合法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依憑己意,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起訴書固記載系爭伴唱機上內之系爭歌曲係上訴人灌錄並出租(見起訴書第1、2頁)。原判決行文時固曾引用(如前述㈠)。然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罪部分,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均僅認上訴人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未認系爭歌曲係上訴人所灌錄,自無上訴意旨㈡所載之違法情形。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基於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而有本案犯行,已敘明其理由,略以:1.上訴人為出租、維修電腦伴唱機之業者;2.上訴人自承會視客人之需求去購買歌曲版權,再幫忙灌錄,當知悉系爭伴唱機內除預設之基本歌曲外,其餘歌曲均應另取得合法授權;3.上訴人自承系爭歌曲非其所灌錄,購得時裡面就有這些歌;不知道是出廠後就有,還是前手自己灌進去的,因為有上萬首歌,沒有一一去核對;又稱:出廠時本來就有基本歌曲共6970首,都是老歌,沒有一一去核對,想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足見上訴人非直接向原廠購買新品,購買後並未逐一核對確認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獲合法授權;上訴人既為出租、維修伴唱機之業者,以出租伴唱機獲取租金對價,應知悉伴唱機內之歌曲,除基本歌曲外,須獲授權,對此事項自應特別注意,無由以歌曲數目過多、無從查證,或不知道獲授權與否而卸責;上訴人可預見伴唱機內可能存有未經合法授權灌錄之歌曲,卻未審核,仍執意將之出租,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當具不確定之故意甚明(見原判決第11、12頁)。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且係依憑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所得,並非僅以上訴人未逐一核對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已獲授權,而認上訴人具不確定之故意,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重為指摘;或僅單純否認犯行,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情形,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