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56號上 訴 人 林信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4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林信安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未領有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而駕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除所受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第1 項第1 、2 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所清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較少,獲取之報酬僅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犯罪可非難性較低,且其犯後另以5 萬元委託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將現場廢棄物清理完成,因認其所犯情輕法重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復於具體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予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堪認允當,應予維持之理由。復敘明: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間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宣告緩刑3 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106 年12月25日至109 年12月24日)之107 年4 月間,再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案緩刑未經撤銷,且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曾予上訴人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然上訴人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5、26頁),依其前開紀錄,難認上訴人經本案偵、審及科刑程序後,會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不宜予緩刑宣告,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等旨,已就何以不予上訴人緩刑宣告之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1 至2 頁),核無裁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伊犯後坦承犯行,且以5 萬元委託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將現場廢棄物清運完畢,應無科以短期自由刑或易科罰金之必要,伊經濟上確有困難,請予緩刑機會以利自新或從輕量刑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