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上 訴 人 徐沐村 選任辯護人 楊灶律師 潘兆偉律師 吳中和律師 上 訴 人 蘇俊嘉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上 訴 人 施信宏 選任辯護人 陳群志律師 參 與 人 伯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沐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沐村、蘇俊嘉及施信宏(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後段之背信(下稱加重特別背信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以第一審判決未能注意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與伯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以下於合併前稱統源公司,合併後稱伯仲公司)已因合併而消滅,乃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仍諭知存續之伯仲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惟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又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所為說明與事實之認定暨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徐沐村利用統源公司購買新隆城購物廣場(下稱系爭廣場)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貸款之機會,在臺中市某處變造由其代表統源公司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標準銀行)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下稱買賣契約),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影本後(下稱價金信託契約,並與上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2 契約),委請其不知情之特助陳相戎交付予安泰銀行北二區域中心經理施信宏攜回安泰銀行,進而違背其職務未加核對,並佯稱「已與正本核對無誤」,再提出安泰銀行辦理放貸手續,而台新銀行信託部經理蘇俊嘉則指示台新銀行後臺人員,於安泰銀行人員來電確認買賣金額時,答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億元,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而於102年3月8 日撥款12億元予統源公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後段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均想像競合犯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於理由並敘明徐沐村、蘇俊嘉雖非安泰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然其等與有該身分之施信宏共同對安泰銀行背信,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為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28頁第4行至第9行)。果若非虛,似認定未具安泰銀行職員身分之徐沐村、蘇俊嘉與具有安泰銀行職員身分之施信宏,共同意圖為統源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基於銀行職員背信、詐欺銀行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後段之加重特別背信罪。惟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徐沐村於102年2月25日代表統源公司簽訂系爭2 契約後,即由徐沐村在臺中市某處,以不詳方式將買賣價金9.55億元等處之記載,在影本上均變更為15.5億元,並於翌日即102年2月26日,將變造之系爭2 契約影本轉交予施信宏攜回安泰銀行。則此除載明徐沐村有獨自變造該契約金額等內容,及由負有查核契約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義務之施信宏未加核對,向不知情之主管陳建恆佯稱「已與正本核對無誤」,並交予不知情之安泰銀行承辦人員據以辦理放貸12億元外,在徐沐村簽訂系爭2契約翌日之1天時間內,上訴人等如何形成上述各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及有何之行為分擔,原判決事實欄均未加以記載,致理由之說明即失其依據。至徐沐村與台新銀行簽立之價金信託契約,性質似僅為買賣雙方價金與所有權取得之確保,蘇俊嘉固有指示後臺答覆買賣之金額,然其與徐沐村、安泰銀行之貸款有何關聯?其指示答覆金額為15.5億元,究係何時、如何與其他2 人間形成本件各罪之犯意聯絡,及如何得認其與徐沐村之詐貸、施信宏加重特別背信而違背其任務等有行為之分擔?於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均未完足相適,即逕論以上訴人等共犯加重特別背信罪,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而難昭折服。 (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其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另一獨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聚合犯、對向犯)在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原判決認定非安泰銀行職員之徐沐村、蘇俊嘉與安泰銀行職員施信宏共同犯銀行法之加重特別背信等罪,查係以徐沐村於104 年10月26日偵查中之陳述為主要依據,惟施信宏係始終否認犯罪,而徐沐村係本件共犯,原判決於理由復以所引共犯蘇俊嘉之調詢、偵查供述部分僅作為認定蘇俊嘉參與犯罪之積極證據,與施信宏之罪責認定無關(見原判決第14頁第24至26行),則徐沐村上揭關於不利施信宏部分之供述,有何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而得採為論斷施信宏如何共犯本罪之依據?原判決固引據其附表二編號8 所示,由施信宏以「安泰銀行北二區域中心經理施信宏」名義,於102年2月6 日出具之承諾函為憑,然該承諾函內容係記載「…嗣後由統源公司及安泰銀行據以簽署相關授信文件,預定於新隆城購物中心設定擔保債權金額不低於14.4億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本行後,動撥本授信案款項並優先償還統源公司依其與華泰銀行及標準銀行於102 年○月○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對華泰銀行應付之買賣價金款項7.26億元。…」,倘若屬實,施信宏於出具該承諾函時,既載為「102 年○月○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此觀之,該承諾函是否已足以證明施信宏確知統源公司係於何時將與華泰銀行、標準銀行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就系爭廣場買賣之價金為若干,進而得與徐沐村事先基於加重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向安泰銀行共同詐貸?而原判決固說明以該承諾函所記載之金額為7.26億元,加計統源公司已給付之簽約款2.29億元,總計即為9.55億元(見原判決第20頁第5至8行),然系爭買賣契約既係由徐沐村於102年2月25日代表統源公司與華泰銀行、標準銀行所簽訂,而據安泰銀行法金授信部審查科科長林尚瑞之證稱:安泰銀行給客戶之正式文件就是額度書,伊從未看過這份承諾函,此不符合安泰銀行之發文規定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46 頁背面,第一審卷㈠第177 頁背面),則可否以此由徐沐村擬定、施信宏蓋章之承諾函,或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施信宏如何知悉統源公司已支付簽約款2.29億元之事實?及其事先出具此承諾函之用意及用途何在?究係為幫助或遂行徐沐村持向華泰銀行、標準銀行證明何事?俱未見原判決予以釐清說明。又原判決以蘇俊嘉因配合辦理本件貸款事宜,因而收取2 千萬元並辦理離職後改任職統源公司,乃認其涉足本件貸款之辦理甚深。惟據其於偵查中供稱「(統源公司與標準銀行簽訂買賣契約,約定9.55億元價金你何時知道?)簽約前。…簽約是102年2月25日,我應該一星期前知道這個價格」(見他字卷第161、162頁)。果若無訛,蘇俊嘉既係於102年2月25日簽約前一星期知悉該買賣價格,則施信宏何能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之102年2月6 日即確知系爭廣場買賣價金為9.55億元並配合徐沐村之要求憑此出具承諾函?凡此均攸關施信宏究係如何與徐沐村、蘇俊嘉形成本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論斷,原判決未為完足之說明,並予詳加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等共犯本件加重特別背信等罪,非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上述部分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犯罪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案既經發回,則就原判決對於原審參與人諭知伯仲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部分,亦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