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上 訴 人 趙旻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0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8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趙旻韜明知臺灣高等法院已於民國95年4 月26日以94年度上字第852 號民事判決確認其並非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台視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該判決業於95年6 月16日確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台視大廈管委會之授權,偽以該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於96年11月23日,在其位於上址2 樓之住處,於飛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鷹公司)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駐衛服務契約)上盜蓋其保管台視大廈管委會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台視大廈管委會同意與飛鷹公司簽訂駐衛服務契約,並交付該契約予飛鷹公司承辦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視大廈住戶及飛鷹公司,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上訴人前未經台視大廈管委會之授權,偽以該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盜用台視大廈管委會之印章,於96年12月20日,在台視大廈偽造管委會公告之「…主旨:公告本大廈清洗水塔時間。…」之私文書,並張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視大廈管委會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本案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偽以台視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而與飛鷹公司簽訂駐衛服務契約,並交付該契約予飛鷹公司承辦人而行使之,前後犯行相距近月,兩案犯罪時間顯有所間隔,並非密接,依社會通念並非不可分之單一行為。且上訴人前案張貼公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為閱覽公告之台視大廈之住戶,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則為飛鷹公司,2 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及被害人均有出入,且本案之被害人更兼及該駐衛服務契約之當事人之一即飛鷹公司,而非侵害同一法益,是前案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否不可分而具同一性,其訴之侵害性行為的內容是否同一,亦即本案與前案是否為同一案件,顯有再予釐析究明之必要。再者前案認定之上訴人犯行係偽造管委會之洗水塔公告並張貼而行使之,該公告僅係大廈一般日常事務之進行;而本案上訴人偽造台視大廈管委會同意與飛鷹公司簽訂駐衛服務契約,顯與前述偽造一般日常事務之公告事項之性質與代表之內涵顯不相同,是縱認上訴人前後2 次犯行均為僭冒台視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執行該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事務,然其前後犯行之內涵及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其2 次犯行所涉之公告程序,暨以台視大廈管委會名義簽署契約之程序是否相同,更屬有疑,難以遽認上訴人必係本於單一整體之犯罪故意而為,並據以認定該2 次犯行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綜上,上訴人本案與前案所為之行為是否屬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接續行為,仍存有諸多疑義尚待釐清,第一審未詳加調查明白,遽認上訴人被訴本案事實之犯罪時間、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具密接性與連貫性,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就本案為免訴之判決,是否合於刑法適度評價原則,尚非無研求之餘地,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乃不經言詞辯論而將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已詳敍其憑以論斷之理由,且與卷證資料亦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就本案為公義付出,係為維護台視大廈住戶群體生活所必要,並無所謂之犯罪所得存在。告訴人喻逵、喻曉霞為謀私人不法利益對伊提出告訴,隱匿對伊有利之證據,殊有不當。又伊本案被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經多次被提起告訴及起訴,法院未明查上開行為均為推動公益生活之功能所必須,致案情陷於不明,經據理力爭後終獲免訴判決。原審未就卷內資料行言詞審理及辯論程序逕為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72 條均定有明文。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否屬於接續犯一罪之關係,認為尚非無研求餘地,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乃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撤銷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再行詳為調查,業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 至5 頁),核無違法情形,已如前述。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本案之行為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抑或本案行為與前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否為接續行為,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並未實際認定,而係發回第一審法院再行審理,因不涉及實體事項,故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依前開規定,在程序上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判決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屬誤會,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