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柯怡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東驊(原名謝泰成) 陳政元 被 告 魏仁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97、20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東驊(原名謝泰成)、陳政元、被告魏仁芷有其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謝東驊、魏仁芷、陳政元(下稱被告3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3人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均尚想像競合犯同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並就謝東驊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另就公訴意旨略謂:被告3 人及江金印(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減省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交予合法處理機構之清理成本,欲將收取清除廢棄物費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乃由魏仁芷出資,要求謝東驊出面擔任名義承租人,謝東驊應可得知土地或廠房承租本無何身分限制,只須雙方合意即可訂約,任何人大費周章以他人名義承租土地或廠房,其目的應與犯罪有關,且恐有藉此逃避租金或回復租賃物原狀義務之可能,竟仍與魏仁芷、陳政元及江金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某時,由謝東驊向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佯稱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承租坐落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土地(下稱溪尾土地)作為塑膠回收之 用云云,致該公司總經理任堂騏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25日某時,將該筆土地出租予謝東驊。嗣由魏仁芷自行或由與其共同具有違法清除事業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陳政元、江金印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其他不詳方式,將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於該處,被告3 人及江金印因此獲得載運廢棄物之費用及棄置該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共1,719萬2,148元。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則因認被告3人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被告3 人確有該犯罪,因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於理由說明被告3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被告3 人被訴共同詐欺得利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該項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案件是否屬於該項所列各罪之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60號解釋意旨,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業已提起爭執為準,苟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就起訴法條有所爭執,主張非該項所列各罪,第二審仍為該條各罪之判決者,檢察官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查本件被告3 人涉犯共同詐欺得利罪嫌部分,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雖均記載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已主張起訴法條及罪名應更正為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見原審卷第146、325、350 頁),原審審判長於踐行權利事項告知時,並同時諭知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第350 頁)。則原判決理由欄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固仍記載以更正前之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審判對象,然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主張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 2.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給付租金,而異其評價;且詐欺罪為即成犯,縱行為人事後試圖填補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就被告3 人向福隆公司承租上址溪尾土地之過程乙節,稽之:⑴證人即福隆公司總經理任堂騏於:①警詢供稱:「(問:謝泰成向貴公司承租廠區內土地做何用途?…)我們公司退休的財務主管林祥,介紹東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的董事謝泰成承租我們公司土地,要貯存汽車保險桿的下腳料使用…。(問:為何土地承租會由謝泰成改為魏仁芷?)因為謝泰成後來載進來的東西不是下腳料,而是事業廢棄物,我就不讓謝泰成載進來貯存東西,我有拜託林祥聯絡謝泰成要清除…」等語(見警卷第60至61頁);②偵查證稱:「(問:謝泰成他們承租這塊土地做何事?)謝泰成我本身不認識,是因為公司的財務主管林祥,介紹謝泰成給我認識,說謝泰成是東陽公司董事,他們是在製作汽車保險桿,良率只有95%,有5 %的下腳料,因為他們公司已經放不下去了,所以要租一個地方放…,他們有載東西過來給我看,都是用太空包包好的不良防撞桿…,我就說好,租給他們2,200 坪存放這些下腳料」等語(見他字第374號卷一第255至256 頁);③第一審證稱:「(問:後來你們跟謝東驊接觸的時候,他怎麼自稱自己?)他就說要放一些東陽公司的下腳料。(問:謝東驊自己也有講嗎?)對。要不然我們怎麼有可能租。…(問:你如何跟被告謝東驊即出面向你承租土地的人講?)他講的都是謊話,行不通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469、471頁);⑵證人即介紹人林祥於:①偵查證稱:「(問:謝泰成〈謝東驊〉有無跟你說他需要承租一塊土地?)有,…謝泰成(謝東驊)說他是東陽公司的董事,他要將東陽公司的塑膠下腳料暫時放在土地上,因為我那時剛離開福隆公司,我想說福隆公司的土地很大,我就打電話給任堂騏,跟他說這件事情…。(問:後來福隆公司發現堆置在土地上是廢棄物時,是否有叫你聯絡謝泰成〈謝東驊〉?)有,任堂騏有叫我找謝泰成(謝東驊),我有打電話給謝泰成(謝東驊)請他把東西載出來」等語(見他字第374號卷二第312至313 頁);②第一審證稱:「(問:你接到被告謝東驊的電話,他跟你提說要租一塊地,要放東陽公司的塑膠下腳料,還是?)對。是東陽公司的下腳料,就是鋸下來的東西,剩下最後一段的東西。…(問:後來他們堆置在福隆公司土地的是廢棄物,這個事情被福隆公司知道之後,福隆公司怎麼跟你聯絡?)是任總經理打電話給我,說載進來的東西好像是垃圾,…我就打電話給謝董,叫他運走,人家公司那麼大間,不能把這些東西放在那裡」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459、465頁)。似均證稱謝東驊原係以暫時放置東陽公司塑膠下腳料為由,向福隆公司承租土地,嗣福隆公司發現出租土地遭堆置本件廢棄物後,即要求謝東驊清運。依原判決理由欄丙、三、(一)、(二)載敘:謝東驊向福隆公司承租溪尾土地時,自稱是東陽公司董事,以欲承租溪尾土地放置東陽公司下腳料為由,由謝東驊出名與福隆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而隱瞞租用土地係為堆置本件廢棄物之非法目的等旨(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似亦認定謝東驊承租時,係向福隆公司總經理任堂騏編設放置東陽公司塑膠下腳料之名,並刻意隱匿堆置本件廢棄物之非法目的。則謝東驊積極虛構合法正當用途及隱匿非法目的之所為,究否為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魏仁芷、陳政元對於謝東驊所為,有無共謀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福隆公司倘知租用土地之真正目的及將來可能發生環境污染等危險或實害之不利結果,是否仍同意締結或以相同條件締結本件租賃契約?即關係被告3 人是否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之事實認定。此部分既經起訴,事實審法院自應於理由內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加說明取捨判斷之依據。詎原判決就上開疑點,並未於理由內說明釐清,祇憑被告3 人已支付合乎行情之租金,案發後並與福隆公司達成調(和)解,因認祇是違反租約之損害賠償問題,難認有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等旨(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遽稱被告3 人被訴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其證據不能證明,而為有利被告3 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且就如何認定每月租金10萬元合乎堆置本件廢棄物之行情,復未說明其論斷依據,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即原判決論處被告3 人有罪部分): 1.被告之犯罪事實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該條項第2 款所定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單一不可分之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定福隆公司出租上址溪尾土地後,由魏仁芷自行或與陳政元、江金印等人,前往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事業機構或其他不詳之事業機構或處所載運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於該處,而共同清除事業廢棄物等情(見起訴書第2 頁)。揆此,被告3 人就魏仁芷「自行」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行為,其關於廢棄物之來源、載運行為之時間、手段及分工方式等犯罪事實之記載雖嫌簡略,然檢察官既已起訴,且經被告3 人就第一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自應就包含此部分之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判決就被告3 人此部分被訴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並未加以審認,置此部分於不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2.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3人因本案獲利共37萬5,000元乙節,依其理由載敘:陳政元於第一審供稱本件廢棄物都是其招攬放置,載運1趟可以收取2 萬5,000元,本件共載運15趟,是被告3人因本案可獲利37萬5,000元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似係依憑陳政元之第一審供述資為論據。惟稽之陳政元前於:⑴107年6月8 日偵查中供稱:「魏仁芷有朋友『肉圓』之人要載東西進去倒時,江金印就會向『肉圓』收錢, 1台車收3,000元。…我知道他(按指肉圓)有載2台車進去。(問:你當時人在現場?)是的。…(問:你倒了2 車廢棄物到這塊土地上,有無付錢給魏仁芷?)…我那些廢棄物是以1公斤2.1元收回來的,1台車約有4、5萬元,我2台車約 7、8萬元」等語(見他字第374號卷二第81至82頁),似稱綽號「肉圓」之人載送廢棄物進入上址堆置時,由江金印每台車收取3,000 元,至其僱請司機(按指「阿宏」)載運之廢棄物,則是以1公斤2.1元代價取得,1台車約4、5萬元,2台車約7、8萬元。⑵同年8 月10日偵訊時供稱:「(問:之前說載塑膠廢棄物到福隆公司的司機都是魏仁芷找的?)是魏仁芷介紹的,…魏仁芷會給我司機老闆『遠仔』的電話,我自己跟他聯絡。…(問:你帶這些司機去哪裡載?)61線福興交流道附近。…(問:你如何稱呼對方?)大部分都是『阿中』。…(問:你去幫『阿中』載太空包是如何計費?)過磅秤重,15噸算1車約3萬多元,錢都是『阿中』在現場給我的」、「(問:是否還有帶林錦華到嘉義東石載塑膠廢棄物?)有。(問:是到東石的哪裡載?)一間小工廠,是在做PC的小工廠…。(問:你去東石載廢棄物如何計費?) 1輛車約2、3噸,12,000元。…(問:你幫那些上游的廠商處理廢棄物所收的酬勞,是你收了之後再拿給魏仁芷?)是的」等語(見他字第374號卷二第217至220 頁),似稱其為「阿中」處理61線福興交流道附近廢棄物部分,1車收取3萬多元,其為東石某塑膠工廠處理廢棄物部分,1車收取1萬2,000 元。設若非虛,則魏仁芷提供承租之溪尾土地供「肉圓」載送廢棄物進入堆置部分,與陳政元親自帶領司機至福興交流道附近、東石塑膠工廠等處收取廢棄物部分,其對價報酬似有不同,且與陳政元於第一審證述其招攬載運廢棄物每車收取2萬5,000元乙節,是否一事,亦有疑問。詳情如何,攸關被告3 人犯罪所得之事實認定。其證明程度固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應依憑卷內全部相關證據資料彼此勾稽參照,並本於自由心證而為綜合推敲,事證倘有不明,並應調查釐清,始為適法。詎原判決就上開疑點,並未調查釐清,祇憑陳政元上開第一審供述,遽認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總計37萬5,000 元,棄置陳政元前揭偵查中之重要供述不顧,自嫌速斷,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且因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依法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