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84號上 訴 人 吳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658 、242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自不宜混為一談。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秋蘭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其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冒用黃民隆、黃張美華及隆億企業社(下或稱黃民隆等人)名義,製作如其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容私文書,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以及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冒用黃張美華名義偽造如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而向謝秉軒行使共2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1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年8月及有期徒刑3年8 月,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上訴人上開3 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時伊與已婚之黃民隆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與黃民隆及其配偶黃張美華同住一處,嗣因黃民隆中風及黃張美華精神狀態不穩定而頻繁進出醫院,家中每月僅有廠房出租之收入,不足以支付全家生活所需,黃民隆及黃張美華乃全權委由伊處理家中事務及籌措款項,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而伊在黃民隆及黃張美華上開授權期間,既未向黃民隆施詐使其以新臺幣(下同) 2,248萬元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豈有冒用黃民隆等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偽造黃張美華名義簽發2張金額僅5萬元本票之理。伊本件被訴以黃民隆等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以黃張美華名義簽發2 張本票持以向外借款等行為,確實係經黃民隆及黃張美華之同意及授權所為。原審未究明實情,僅憑黃民隆及黃張美華事後為脫免其等民事債務責任,所為否認有授權及同意伊為上開行為之不實陳述,遽認伊有本件被訴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為抵銷其私人債務及因個人缺錢花用,趁黃民隆中風及黃張美華因精神疾病長期住院療養之際,明知其並未獲得黃民隆及黃張美華之同意或授權,分別以黃民隆等人之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私文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以黃張美華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2 張本票持以向外借款,因而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接續犯1 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共2 罪,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說明其理由略以:黃民隆雖於民國104 年間罹患中風,然於本件案發期間並未喪失簽名之能力,且與上訴人同住一處,黃張美華則因精神疾病長期住院療養,而觀諸卷附上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文件資料,均非黃民隆及黃張美華親自簽署,亦未註明上訴人代理黃民隆等人簽名之意旨。況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持其以黃張美華名義簽發之本票向謝秉軒借款時,倘若已獲得黃張美華之同意或授權,豈有未向謝秉軒告知其本人之真實姓名,並表明其係受黃張美華委託借款,使謝秉軒知悉實際借款之人,反而佯稱其為黃民隆之配偶黃張美華,並當場以黃張美華名義簽發本票及按捺其自己之指印,使謝秉軒誤認係黃張美華本人親自向其借款之理。再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其係為解決自身債務而冒用黃民隆等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未提及上開所為有經黃民隆及黃張美華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佐以卷附上訴人與謝秉軒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上訴人於謝秉軒向其催討借款時,亦未表示其簽發本票之借款行為,係經黃張美華同意或授權所為,反而坦承上開2 張本票係其冒用黃張美華名義所簽發等情以觀,因認黃民隆及黃張美華所為未曾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填載文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簽發本票借款等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堪予採信。並敘明上訴人有無如黃民隆於另案偵查中所指以詐術使黃民隆出售名下不動產或詐騙50萬元現金(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事,及黃張美華有無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書,均與其有無本件被訴犯行之認定無關,何以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所辯堪予採信之依憑,均已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詳加剖析指駁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稱,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就其本件以黃民隆等人名義所為之行為,有無經黃民隆等人同意或授權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