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上 訴 人 黃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85、8586、9496 號、109年度偵字第771、1140、1141、1142、1143、1181、1182、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俊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俊傑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含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及編號十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2 罪),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事前有所謀議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偕黃文龍及王宏維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十、編號十一所載時、地及所示分工手法,共同先後向被害人梁高瑋、詹佩容等詐取每日70隻以內之雞隻,並協議以每隻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價格計算交付黃俊傑等事實,於理由內固詳引證人即共犯黃文龍、王宏維二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且說明:由上揭證人就彼此間如何認識、相互間有何債務關係、黃文龍何時再次出現與上訴人見面、如何分工、及藉開設攤位及支付前幾次貨款等手法取信被害人、以及如何銷貨等細節,所述互核相符,僅就附表編號十所示詐得多於70隻雞隻部分,上訴人是否知情及分得該部分款項等事項,所述略有不同,但就確已將雞隻送交上訴人之部分亦屬相符,足見證人黃文龍及王宏維所述可信性高,否則無法在細節處均能如此一致,佐以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告訴人詹佩容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是自稱「謝明忠」之人,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及5月14日親自向伊購買雞隻,二次貨款共大約1萬餘元左右,都有交貨款給伊,後來「謝明忠」之人就直接向「台灣鵝業有限公司」叫貨等語,及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稱何人運送雞隻前來及曾先後出借金錢供黃文龍、王宏維承租攤位賣雞,亦曾聽聞黃文龍及王宏維曾騙取雞隻等語,以及王宏維於108年3月27日簽立面額5萬元本票1紙等,亦均與證人黃文龍及王宏維上開證詞之細節相符,況王宏維尚於警偵單位未知悉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犯行時,即自首供出犯行,益證黃文龍及王宏維上開證稱可信,上訴人犯罪事實應可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至第9頁)。無非以相關共犯均指證上訴人參與詐欺取財之自白相互印證,資為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事實認定之主要依憑。此與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倘若供述與他人共犯,所需調查之補強證據,應包含自白己身犯罪之補強證據,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互為自白真實性擔保之採證法則,容有未合,已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抑且,關於犯意聯絡之形成,原判決所引共犯黃文龍於第一審之供證,乃謂關於如何行騙,均係伊偕王宏維在上訴人位於線西地區之工廠內討論出來的,商定之分工方式為伊去叫貨,王宏維去找貨車,上訴人就是出錢云云(見原判決第7 頁),非唯與其於偵查中否認上訴人曾授意騙取雞隻之陳述自相齟齬(見108 年度偵字第8585號偵查卷第454頁至第455頁),亦與原判決所引共犯王宏維於第一審中無一語敘及此謀議情節之供證有間;共犯王宏維第一審之供證中提及其亦曾參與向廠商叫貨云云(見原判決第5 頁),又與上開共犯黃文龍關於如何分工之供證亦見扞格,容非無瑕疵可指。原判決理由雖尚引用被害人詹佩容警詢中之部分陳述、王宏維於108年3月27日簽立面額5 萬元本票,及王宏維自首情事,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事實認定之依憑;惟詹佩容之上開陳述祇足徵表黃文龍曾以謝明忠名義向其訂購雞隻,及曾收得部分價款之事實;王宏維就108 年3月27日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於第一審曾結稱:該本票係為償付賭債之利息而簽發;嗣稱是要去桃園租攤位做生意,需要租金,上訴人幫忙出錢,租攤位後也確實正常做生意,旋又謂租金是伊與黃文龍出的,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96頁至第98頁);另王宏維之自首,就其供述之性質仍屬該共犯之自白,不生影響,要非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上列其餘事證是否得為黃文龍、王宏維等關於與上訴人共同犯罪之自白之補強證據,或至多僅足供黃文龍、王宏維自白己身犯罪之真實性擔保,饒有研求之餘地,未可含混而為同一之觀察。上述瑕疵及疑義,原判決未予釐清,即攏統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佐證或補強證據,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至於原判決理由欄內以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