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上 訴 人 吳勝緯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62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勝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製造槍枝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再者,被告所作先後不同之供述,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之證據而為取捨,如其判斷不違經驗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偵、審中曾為之自白及其他供述,證人湯喬偉(傑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傑國模型館〉八德店負責人)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槍枝,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之認定。並就湯喬偉所證本件扣案槍枝係由臺南「捷豹公司」製造,與扣案槍枝同型號之槍枝不具撞針、撞針孔,欠缺打擊底火功能,其槍管材質為實心之鋅鋁合金,且出廠時槍管有缺口,無法直接改造使用等詞,如何與上訴人於偵審中所陳購入時需貫通槍管、該槍枝之說明書記載為鋅鋁合金材質等語相互佐證,足認湯喬偉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可以採納,已詳述其理由。又佐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槍枝等證據資料,敘明扣案槍枝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並有撞針結構,經以具底火之測試彈殼測試,仍可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具有殺傷力,而為上訴人非法改造槍枝犯行之認定。所為論列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本於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之供述、證人胡家禎所為證言、及胡家禎與傑國模型館店員之對話錄音檔案、譯文,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業已翔實論述其據,並非單憑上訴人自白、或湯喬偉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且本件之主要事證已臻明確,縱未扣得製造槍枝工具,仍無礙上訴人成立本件犯行。上訴意旨漫詞爭執湯喬偉之證言不可採信、或指摘未扣得貫通槍管工具、欠缺補強證據等語,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已說明取捨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證人蔡依庭(刑事警察局技士)於第一審到庭具結後所為證詞,業據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㈢載明屬傳聞證據而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蔡依庭製作關於扣案槍枝是否經換裝槍管之刑事警察局函文,亦未據原判決援引作為論斷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上訴意旨猶以蔡依庭之證詞屬傳聞證據,且此證言與上開刑事警察局函文均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等項,泛言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顯未依卷內事證而為指摘,難謂適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