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上 訴 人 林家揚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276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家揚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重傷,及(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共2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致生重傷害結果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分別坦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或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部分供述、證人謝宗達(被害人)、莊富傑(警員)等人所為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於事實欄一所示路段逆向行駛,碰撞行經該路段對向車道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致被害人受有脾囊撕裂傷、左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左胸第9 、第10肋骨骨折、左橈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腳第1、2、3 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因脾臟撕裂遭摘除,如何致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依一般人智識經驗,上訴人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可能肇事致生他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何以客觀上有預見可能,卻仍駕駛汽車致肇事,且上訴人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間,如何具相當因果關係;及上訴人自知駕駛汽車肇事撞擊機車,致對方人車倒地成傷,仍未報警處理或採取任何救護必要措施,復未停留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察到場處理,即逕徒步離開現場,適警員行經案發地點,依目擊者所指行為人行向追躡、觀察而循線查知,何以足認上訴人因過失肇事致人傷害而決意離開現場時,已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論據。核與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於第一審坦承飲酒駕車致人重傷犯行,及於原審坦認(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之部分供述相符。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據以論處,並無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依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針對脾臟之緊急造血、血液過濾、血液儲存、免疫防禦功能等項,說明人體經脾臟全切除手術後,雖不會有死亡等立即性危害,然脾臟為人體重要之免疫器官,具前述重要功能,若經摘除,相關功能運作自與切除前狀態不同,何以係不可復得,而不能治療,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影響,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逐一剖析論述。又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函復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之書函雖表示「臨床上脾臟撕裂傷經手術切除脾臟者,對特定細菌的抵抗力會下降,有可能發生罕見的嚴重敗血症,但此屬罕見狀況,一般而言,對日常生活影響輕微;至病人(本件被害人)傷勢是否已符合『刑法上之重傷』,尚祈貴署依其上開病情酌審」等情,仍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縱未逐一論述該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並未否定上訴人所舉他案關於脾臟重要功能、切除脾臟對人體之影響,及如何透過醫療手段預防與治療切除脾臟之併發症或副作用,方不致長期、嚴重影響人體生理機能等專業事項之認定,是原判決認無疑義而未就前述醫學專業意見另為其他無益之鑑定或調查,並無違法。至前述基礎事實,究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害之規定,乃屬法律適用之範疇。原判決根據案內客觀事證,依其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論處,既不違背該立法本旨,縱未就其他不同個案所為相異判斷贅予說明,亦無違法。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未依聲請另行鑑定,又未說明其他類似案件關於脾臟切除並非重傷害之認定何以無可採取,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以本件上訴人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重傷逃逸後,適警員莊富傑行經事故地點見聞現場情形,依目擊者所指行為人行向,即時追躡並觀察上訴人行止等客觀事態而於犯罪後即時發覺上訴人前述犯嫌,針對上訴人犯罪後經警循線追查,而自白供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各情,何以上訴人不合自首規定,說明其認定及所憑,尚無違誤。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且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依相關事證整體判斷本件各犯行查獲經過及上訴人供述等全部情狀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有何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相異評價,泛言莊富傑帶同上訴人返回事故現場前,警員尚未掌握何人肇事,是其透過莊富傑向承辦警員轉達坦認為肇事者,符合自首要件,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相關犯行情節、所生損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行為人屬性各量刑事由,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乃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業記明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尤非僅憑上訴人坦認犯行與否,為審酌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原判決關於科刑理由之審酌及上訴人肇事逃逸部分是否坦認之描述,行文雖非周延,但在量刑之判斷,客觀上並未因此有量刑畸重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得僅摭拾判決書之部分用語文字,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辯,漫指原判決未審酌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情形,仍以上訴人未坦認該犯行為量刑基礎,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同年月30日施行。本件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重傷而逃逸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