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質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進男 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丁于芳 許竹辰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自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32號、 109年度自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諭知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以上規定係專就速審法第8 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包括為更審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因此,檢察官或自訴人就此類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從而,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之法律見解因而失效,亦即,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第二審判決違反「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該判例應限於原依法選編為判例,且於前開法院組織法公布施行後,依法未停止適用者為限,且仍不包括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 二、本件上訴人質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丁于芳、許竹辰(下稱被告等)就原判決理由欄壹、一(一)自訴意旨所載:擅自將上訴人所研發LD-450型號風機產品之103 年間之風機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圖形著作及該風機之測試資料表格(下稱系爭表格)圖形著作,重製為富祥工業社FU-300E 型號風機產品之設計圖及表格等情,因認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前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等均無罪,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均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應受速審法第9條第1項特別規定之限制。本件上訴理由,固引敘本院曾選編為判例之27年上字第2078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證明力之取捨判斷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之事由。惟究之前者「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等旨,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法律見解;後者「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等旨,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原則、第155條第1 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取捨原則所為之闡述,乃關於證據範圍及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有關之法律見解。依速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均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除此,上訴意旨復未說明原判決究有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揆之首揭說明,自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另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不受理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就上訴人於109 年10月26日追加自訴被告等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上訴人所研發LD-450型號風機產品,重製並改作為風殼內線條及弧線條、圓盤設計、馬達座設計及外觀造型幾乎完全近似之FU-300E型號風機產品,再於108年3月18日販售2臺予上訴人委託之客戶風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風錡公司)等情,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因認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上訴人追加自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其追加自訴不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原於108年5月間先提出告訴,嗣再以自訴方式移送第一審法院審理。上訴人提出告訴時,業已檢附108年3月18日向被告等購得仿冒風機產品之統一發票及實物照片,主張其侵害著作權,足見上訴人並未逾告訴期間。原審就被告等被訴侵害系爭設計圖、表格之圖形著作權部分(按指無罪部分),既為實體判決,則就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侵害外觀著作權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縱上訴人祇就圖形著作部分提起自訴,依起訴不可分原則,仍應對於產品外觀著作權部分為實體判決,始為適法。詎原判決就圖形著作權部分,為實體之無罪判決,對於外觀著作權部分,竟為不受理判決,不惟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且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持上開相同主張何以不採復未說明理由,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按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亦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要(條)件。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倘認欠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 (一)本件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自訴已逾告訴期間乙節,其理由載敘: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上訴人之法定代表人於第一審陳稱:有客戶告訴伊,市面上有風機產品與上訴人之產品一樣,伊為了要印證,委託風錡公司幫忙向富祥工業社購買仿冒風機產品等語,及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足見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當日即已知悉被告等涉犯上開犯行,乃上訴人遲至109年10月26日始向第一審追加自訴,顯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追加自訴為不合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 (二)上訴人追加自訴被告等所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罪嫌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則不問與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之被訴侵害圖形著作權部分,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須追加自訴部分之程序合法,法院始得為實體判決。追加自訴程序倘不合法,即屬訴訟條件之欠缺,法院應為形式上之判決。卷查,上訴人前於108年5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時,其告訴內容為被告等涉嫌侵害系爭設計圖及表格之圖形著作權,並不包括侵害外觀著作權部分,此情參之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自明(見他字第4295號卷第3至9頁)。則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自訴,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略如上訴意旨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未說明理由,毋寧乃適用法則之當然結果,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主張縱上訴人祇就圖形著作部分提起自訴,依起訴不可分原則,法院仍應就產品外觀著作權部分,為實體判決云云,係棄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任憑己見而持與原審相異之法律見解,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任持己見而自作法律上之主張,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罪嫌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另本件上訴人追加自訴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同法第92條之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