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上 訴 人 陳鴻嘉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70、120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鴻嘉有如其事實欄二、三所載擄人勒贖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經依同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後,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對於上揭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擄人勒贖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證人蔡○學證稱:其於10餘年前興建「大愛倫敦城」建案時,因不堪黑道人士騷擾推銷所謂「兄弟茶」,曾委請上訴人出面與黑道人士斡旋,並允諾給付相當報酬答謝,但因當時建案尚未完工及上訴人在通緝中而未結算,故雙方確存有債務糾紛。又上訴人僅小學畢業,復因信任蔡○學,而未過問該建案之所在地、投資金額等細節及約定報酬之具體金額,因而無法對上述細節為具體之陳述,亦屬常情。況本件收取現款過程,經手之證人即陳厚棋、陳衛民及王睿堂等人,其等均未見到現金,亦不知贖款最後由誰所取得。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蔡○學間並無債務糾紛,且蔡○學三度交付之贖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最後係由上訴人所取得等情,與卷內證據並不一致,自屬違誤。 ㈡上訴人與蔡○學間既有債務糾紛,即非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有擄人之行為,亦僅能成立妨害自由罪。又上訴人妨害蔡○學之人身自由僅短短3 小時,且於談妥債務金額以後,即行釋放。而蔡○學自遭釋放以後,人身自由已未受限制,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卻仍願意付款,故上訴人所為至多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行論處擄人勒贖罪刑,並非適法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自民國108 年1 月29日到案以後,歷經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多次調查訊問,關於伊究竟與蔡○學有何債務糾紛之事,各次陳述之內容均不相同(詳見原判決第22頁第1 行至第23頁第14行所載),且從未提及蔡○學於起建「大愛倫敦城」建案當時曾委請上訴人與黑道人士斡旋之事(下稱「大愛倫敦城」建案黑道滋擾事件),遲至第一審於同年3 月29日延長羈押訊問時,始為上揭陳述。參以:⑴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伊受蔡○學委託處理「大愛倫敦城」建案黑道滋擾事件以前,曾因詢問蔡○學而得知該建案起建戶數多達280 餘戶,總售價約15億元,貸款近10億餘元,獲利龐大,蔡○學應該合理分配伊3 千萬元報酬云云,則上訴人既熟知「大愛倫敦城」建案之投資細節,復供稱蔡○學僅餘本件未給付其報酬等語,自無因記憶模糊或與其他投資案混淆而不能於前揭偵查及第一審多次調查中明白陳述事實之理。⑵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大愛倫敦城」建案黑道滋擾事件,對方恐嚇要求給付6 、7 千萬元,伊花費200 餘萬元始予擺平。後來因伊逃亡至中國大陸,蔡○學前來會面時曾允諾給付伊2 千萬元之報酬云云,非但與蔡○學所述情節不符,且擺平黑道費用亦未報告蔡○學請求支領,與常情已有未合;況蔡○學如確因上訴人協助處理「大愛倫敦城」建案黑道滋擾事件而允諾給付報酬,而僅尚未結算,或雙方已約定有具體金額,則上訴人於偷渡回國以後,自可依約定向蔡○學催討即可,豈有未經催討,即擄走蔡○學,並重行索求5 千萬元贖款之必要?⑶證人A1 (姓名年籍詳卷)證稱:上訴人自偷渡入境以後,即透過伊向蔡○學轉達金錢資助之要求,但遭蔡○學拒絕。上訴人即在外表示蔡○學答應伊的事未做到,本件上訴人即係以此要求蔡○學付款等語各節,資以論斷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協助蔡○學處理「大愛倫敦城」建案黑道滋擾事件或有其他之債務糾紛,而佯稱蔡○學允諾給付報酬作為勒索財物之藉口,堪認其係以取贖為目的而擄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勒贖意圖無訛。又綜合蔡○學、A1 、陳厚棋、陳衛民及王睿堂等人之證詞,敘明蔡○學已依上訴人之指示,透過張瑞源分別交付贖款500 萬元、500 萬元及1 千萬元予上訴人。前二次皆係委由陳衛民轉交上訴人指派前來取款之陳厚棋收受,陳厚棋再依上訴人指示,交付予上訴人指派前來之某白牌計程車司機收取。第3 次則係交付王睿堂置放於陳厚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並通知陳厚棋轉知上訴人取走贖款。上訴人既未曾表現出其並未收到贖款之反應,可見其應已取得張瑞源所交付之各次贖款等情綦詳,已說明其如何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及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因協助蔡○學處理「大愛倫敦城」建案黑道滋擾事件,蔡○學於大陸地區與伊會面,並口頭允諾給付2 千萬元報酬,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伊確已收受上揭贖款云云;以及蔡○學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暨A1 於第一審所為迴護上訴人之證詞,如何均不足以採信,或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又擄人勒贖罪,性質上固係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然因本罪之意圖勒贖要件,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所區別;復因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有別於恐嚇取財罪。故本罪之構成,必於擄人時即具有勒贖之意思。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行為人於擄人既遂之後,因談妥取贖條件而釋放被害人,再進而取得贖款,仍係基於原先勒(取)贖之意思,並非擄人以後始另行起意勒索財物,自不能割裂觀察而分別論以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蔡○學間並無任何債務糾紛,卻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夥同僅有妨害自由犯意之蔡羽鵬(經原審論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確定)及司佳韋(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強押蔡○學上車以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帶往他處,再於談妥交付贖款3 千萬元之條件以後將蔡○學釋放。蔡○學被釋放後乃依約透過張瑞源陸續轉交上訴人贖款共計2 千萬元之犯行明確,因而論上訴人以擄人勒贖罪,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將其本件所為之整體犯罪行為一分為二,指伊所為應分別成立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而不應論以擄人勒贖罪云云,無罪徒憑己見避重就輕之飾詞,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片面之說詞,任意指摘,並就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為自己所有意圖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