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2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建勛 被 告 江韋簧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江韋簧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偽造發票人為冠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公司)之支票等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原判決以證人曾勛熤、曾貴德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等並不知冠億公司是否有甲存帳戶或空白支票本一節,與卷內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函覆之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印鑑更換申請書,暨告訴代理人所陳內容,顯示曾勛熤以冠億公司新任登記負責人之身分,由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陪同,親往銀行辦理冠億公司甲存支票及乙存活儲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等情,顯然不符,其等證詞存有瑕疵,因認不能憑曾勛煜、曾貴德之證述,論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惟稽諸卷內曾勛熤、曾貴德歷次證述之筆錄內容,曾勛熤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證稱:其變更完冠億公司負責人後,被告說要領尾款,將我的印章留在冠億公司,我與父親(指曾貴德)都在場,我們就約定只讓他們領尾款,但不能開立票據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頁、第一審卷第81、82頁);曾貴德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知道我想申請一家公司給我兒子,他說想將冠億公司讓給我,但冠億公司有筆尾款沒領到,帳務要先給他,我兒子後來答應就去接手,之後我們並不知道冠億公司有開立支票,我們當時有明確約定不能開支票,帳戶僅是借他領尾款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41頁),則曾勛熤就其將冠億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付被告時,雙方明確約定該等印章僅供被告領取先前待收款項,而不能供開立票據之用等主要基本事實,陳述始終一致,且與曾貴德所證互核相符。至曾勛熤固於第一審證稱:其並不知冠億公司是否有甲存帳戶或空白支票本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2頁);曾貴德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說因為在等尾款,乙存帳戶留給他,乾淨後再給我,我不知道有支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1頁反面),然曾勛熤於第一審民國108年4月24日審理時作證,距其至華南銀行二重分行辦理冠億公司所設甲存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之時間(即106年3月28日),已相隔二年餘,何況依華南銀行函覆之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印鑑更換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359至363、367、379頁),曾勛熤當日至華南銀行二重分行係同時辦理冠億公司乙存及甲存帳戶印鑑之更換,則曾勛熤於第一審所為該證述,是否係因日久記憶模糊,抑或同時申辦該公司乙存及甲存帳戶之印鑑更換,致有記憶混淆之情形?能否以曾勛熤、曾貴德所述不知冠億公司是否有甲存帳戶或空白支票本等細節上之輕微出入,而全盤否定其等對於主要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原判決未詳加究明釐清,僅以其2 人對本件事實相關細節所陳前後略有出入,即全予摒棄不採,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前述說明,其採證難謂適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卷內不利之證據未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行判決,即難謂於法無違。卷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為何冠億公司大小章在你們公司?)……曾勛熤希望冠億可以轉讓給他們,因為前案還沒結案,必須做請款,故大小章在我們手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9頁反面),嗣於第一審所提刑事答辯狀,更明確自承:被告當初轉讓冠億公司之經營權予曾勛熤時,明確約定冠億公司有工程款尚未結清,故須請曾勛熤將冠億公司之大小章暫時放在冠億公司內,雖當時被告將公司大小章及支票均交付會計部門保管及處理,但因當時係被告與曾勛熤有該等約定,嗣後確發生未經曾勛熤同意,即簽發冠億公司支票數紙之行為等情(見第一審卷第36頁)。苟屬無訛,則被告所供上情,與前開曾勛熤及曾貴德所指證:其等將冠億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付被告時,雙方明確約定僅供被告領取先前待收款項,而不能供開立票據之用一節,似可相互利用,而使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其與曾勛熤之約定,未經授權而以冠億公司名義開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支票等情,獲得證實。原審對於上述不利被告之證據,並未加以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