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呂光華 被 告 粘銘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623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粘銘昌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粘銘昌前為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牛公司)之發起人,未經台牛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或代表人黃秀賢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間,自居為台牛公司之代表人及總經理,並以台牛公司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作為籌組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之一,並於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名冊(下稱同業公會發起人名冊)上之公司行號印章欄位,盜蓋台牛公司公司印鑑章;復於前開名冊上之負責人簽章欄位,盜蓋黃秀賢個人標楷字體印鑑章;又於前開名冊上公司行號名稱欄位,以電腦書寫偽造「台牛公司」;另於前開名冊上負責人姓名欄位,以電腦書寫偽造「黃秀賢」,資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表彰台牛公司申請作為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之意思。㈡被告未經福爾摩沙牛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牛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或代表人黃秀賢之同意,於105 年12月22日,自居為福牛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顧問,並以福牛公司之名義,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作為籌組新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之一,並於新北市同業公會發起人名冊上之公司行號印章欄位,盜蓋福牛公司公司印鑑章;復於前開名冊上之負責人簽章欄位,盜蓋黃秀賢個人篆體字體印鑑章;又於前開名冊上公司行號名稱欄位,以電腦書寫偽造「福牛公司」;另於前開名冊上負責人姓名欄位,以電腦書寫偽造「黃秀賢」,資以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表彰福牛公司申請作為新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之意思。㈢被告未經台牛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或黃秀賢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7日,在臺北市不詳之地點,以台牛公司之名義,用電腦書寫106 年3 月27日台業字第18號函,函內並說明因台牛公司106 年1 月15日股東會有分割公司議案,且分割後是否續留臺北市尚有未明之緣由,撤回其上揭以台牛公司作為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之申請,並於該函右下角部分,以電腦書寫偽造「台牛公司」、「黃秀賢」,及盜蓋台牛公司公司印鑑章,而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表彰撤回其所為之以台牛公司作為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申請之意思等情。因認被告上揭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 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3 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之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據以免責。本件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如被訴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被告提出蓋有台牛公司及黃秀賢印文之103 年2 月6 日授權書,內容略以:辦理合作金庫長春分行所屬台牛公司在北寧分行所變更之印鑑及福牛公司籌備處新開戶之印鑑。其公司印鑑:大、小章及存簿,皆「概括全權授權」公司之創辦人粘銘昌使用、保管,以利兩家公司之整體營運發展等語,為其主要認定依據(見原判決第5 頁)。惟黃秀賢於第一審已否認曾在上揭授權書上用印,並指稱:台牛公司的大、小章一共有3 套,分別由被告、記帳士及伊自己各保管1 套,被告保管的大、小章係供銀行帳戶使用。伊僅授權被告管理財務,並未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台牛公司所有事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 宗第164 、165 、41頁)。告訴代理人楊嘉馹律師於原審更直指上揭授權書係事後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293 頁)。另被告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則陳稱:黃秀賢於103 年2 月6 日前往合作金庫北寧分行辦理台牛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變更及福牛公司籌備處新開戶業務,辦完以後將公司大、小章及授權書一起交予當時擔任北寧分行副理之被告配偶蔡淑靜,蔡淑靜再轉交予被告;或稱:因蔡淑靜退休,在蔡淑靜打包回家的資料箱中發現該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81 頁,第一審卷第2 宗第205 頁)。然查,黃秀賢於103 年2 月6 日辦理台牛公司銀行帳戶印鑑變更及福牛公司新開戶業務時,似係使用如起訴書附表甲欄所示之台牛公司印鑑章及黃秀賢之篆體、標楷體印章(見偵續卷第2 宗第119 、131 頁)。僅以肉眼判斷,即可發現與授權書所蓋用之大、小章印文(似係起訴書附表乙欄所示之台牛公司印鑑章及黃秀賢篆體印章)截然不同。上情如果無訛,被告辯稱上揭授權書印文是黃秀賢於103 年2 月6 日因辦理銀行帳戶印鑑變更或新開戶業務而同時蓋用,似與事實不相符合。從而,黃秀賢指其並未於上述授權書上用印,該授權書係事後偽造,並主張其授權被告處理公司業務範圍,僅限於銀行往來業務,而不及於本件被訴之申請(或撤回)發起設立同業公會,即非全屬無稽,而有詳加審究釐清之必要。又上述授權書上之印文如確係如起訴書附表乙欄所示之台牛公司印鑑章及黃秀賢篆體印章,依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6所列舉之書證及其證明黃秀賢持有如起訴書附表乙欄所示大、小章之記載,能否進而認定授權書上之大、小章即係黃秀賢所蓋用?黃秀賢否認用印,是否可信?被告依此授權書內容,以台牛公司、福牛公司負責人黃秀賢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或撤回)發起設立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是否同在黃秀賢授權之範圍?亦有不明,而待究明。黃秀賢及其告訴代理人就此既已於原審否認上述授權書之真正,自應就上開疑點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在未進一步究明釐清上述重要疑點之前,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 三、公司為法人,而法人固與自然人同具有獨立之人格,然其行為仍有賴代表之自然人對外為之。代表人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乃係法人之機關,其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他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具體而言,何人以法人代表人之身分對外為具有法律意義上之行為,除具有確定法人對外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與否,及表示對於不法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具體行為人以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在內部關係上,同具有檢驗其所為是否符合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重要性意義。故何人以法人代表人名義對外簽署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既有其法律意義上之重要性,倘實際製作文書之人與文書在形式上所表示之法人代表人並非同一人,除已獲得出名之法人代表人事前授權或委託以外,自屬偽造,並足以生損害於該出名之法人代表人,及信任該文書之公眾,暨對該文書所表彰之事項具有管理權責之政府機關,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及政府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有在同業公會發起人名冊上蓋用台牛公司、福牛公司及黃秀賢印鑑,暨在台牛公司106 年3 月27日函文蓋用台牛公司印鑑,而以台牛公司或福牛公司代表人黃秀賢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或撤回)發起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等行為,則被告究竟有無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以其事前是否確實獲得台牛公司、福牛公司代表人黃秀賢之授權或委託作為判斷依據。倘被告並未獲得黃秀賢之授權或委託,而擅自冒用上開公司代表人黃秀賢名義製作文書為上揭申請或撤回申請等行為,依上述剖析,既足以生損害於黃秀賢,及信任該申請或撤回申請文書之公眾,暨相關管理之政府機關,而影響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及相關政府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即難謂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未遑細究,僅以申請發起設立商業同業公會之目的在「為臺灣牛樟菇產業的長期發展為宗旨,以利同業間之同舟共濟、團結合作、建立公信,訂立行規、確立標準的共同目標」為由,遽認被告縱未獲得黃秀賢之同意或授權,其冒用上開公司代表人黃秀賢名義偽造及行使偽造上述私文書之行為,對台牛公司或福牛公司實質上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云云,因認被告所為不成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見原判決第6 頁)。其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妥適,自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四、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