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29號上 訴 人 江衍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1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加重詐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江衍獻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趙道明(告訴人)、陳志賢之證詞,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維修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委託固德汽車車輛檢驗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憑為認定上訴人為從事汽車買賣業務之人,明知所販售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里程已達27萬多公里,竟換裝本案車輛儀表板,將里程數降低為11萬多公里,並於8891中古車網頁(下稱8891網)刊登出售本案車輛、里程數11萬公里之訊息,經趙道明上網瀏覽得悉,相約看車後,上訴人隱匿本案車輛里程數變更之事,對趙道明施以詐術,使趙道明陷於錯誤而給付車款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中古車輛之里程數為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客觀具體狀況,與價格、維護保養、性能及後續耐用年限密切相關,為影響買方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之重要事項,上訴人已知本案車輛之里程數為27萬餘公里,卻以更換儀錶板,變更里程數為11萬餘公里,並故意隱匿此重大交易資訊,利用趙道明錯誤而與之交易,其主觀上如何具有詐欺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上訴人所辯交易時已告知趙道明本案車輛里程數據、合約中未保證里程數等節,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又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與趙道明所簽立和解書記載趙道明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聲明,如何屬迴護之詞而不足採納,依據趙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述甚明。所為論斷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趙道明於告訴狀所載本案車輛里程數為21萬3544公里,究係原廠電腦顯示或人工目視而得之數據,或趙道明是否於交易後之民國107年5月31日知悉本案車輛里程數為13萬1416公里,均不影響上訴人罪責有無之判斷。上訴意旨泛以其未因販售本案車輛而獲取暴利,或8891網已派人實地查驗本案車輛與廣告內容相同,應無詐欺可言,又上訴人已告知趙道明更換儀表板與行車里程數達27萬餘公里,且趙道明購車時已仔細檢查本案車輛,卻不實指訴原廠電腦顯示本案車輛之里程數21萬3544公里,及遲至同年12月19日始知竄改行車里程數據之事,可見趙道明之不利指證不足取等情,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乃就同一事項之證據取捨,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或執枝節事項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事由之一。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又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此加重詐欺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其傳播力強、覆蓋影響層面廣大,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人之犯意,利用上開傳播工具,散布虛偽不實廣告,以招徠不特定民眾,以遂行詐欺行為,即已該當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本件上訴人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8891網刊登販售本案車輛、里程數11萬公里之不實訊息,以招徠不知情之買方前來購車,自屬於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行為,趙道明亦因此受騙購車,原判決據以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漫言趙道明親自查驗本案車輛後購買,與上訴人刊登售車廣告無涉,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等語,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要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皆不相適合,此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刪除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等文字。又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0年5月21日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則其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三、查上訴人另使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檢驗員,將本案車輛不實里程數登載於其所執掌車輛檢驗紀錄表之公文書,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經第一、二審均予論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