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 上 訴 人 張宸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6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394號,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宸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所載冒用告訴人黃苡峻名義申請電子信箱並發文,及事實欄一、㈢所載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粉絲專頁內,接續張貼揭露所載黃苡峻中文、英文姓名、個人照片、出生日期及其他相關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得點閱瀏覽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㈠認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黃國津(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申請註冊Google(谷歌)電子郵件信箱(下稱Gmail )帳號,於理由欄卻記載上訴人係與黃國津事前討論,而由黃國津單獨註冊Gmail 帳號,前後矛盾;黃國津於民國105年6月1 日2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 樓之戰國網大直站店(下稱戰國網大直店)內,申請註冊Gmail帳號完成時,上訴人不在現場,及黃國津於同日 10時58分申請痞客邦帳號完成時,依上訴人持用之手機通訊基地臺顯示,上訴人係於同日10時32分,在戰國網大直店附近,亦即上訴人僅到場26分,顯無從與黃國津共同討論及註冊以上帳號等事實,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究係何時、何地與黃國津事前討論,自有理由不備。 ㈡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依憑黃國津於第一審之證述,認定黃國津於105 年6 月1 日申請註冊Gmail 帳號之前一日曾與上訴人討論單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炒股資料等事,然參酌檢察官偵查中調閱上訴人於同年5 月31日之手機通訊基地臺位置可知,上訴人當日並未出現在臺北市士林或中山區明水路一帶,所認定上訴人與黃國津事前討論註冊帳號,再由黃國津申請註冊等事,有違論理法則。 ㈢依前揭卷附基地臺位置顯示,上訴人除105年6月1 日10時32分許至同日16時22分許在戰國網大直店外,其他時間不在該處,而同年6月3日13時09分許雖在戰國網大直店附近,但 5分鐘後基地臺位置即更易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0號14 樓頂」,可見上訴人斯時只是經過該處,並未在戰國網大直店停留,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與黃國津於同 (3)日前後有不斷討論本案犯行之事實,顯違背論理法則,併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既認定臉書帳號「張宸嘉」管理之粉絲專頁,其所登載之文章均為案外人曾國政(未據起訴)所為,則縱使上訴人與曾國政均有管理權限,然原判決並未敘明附表三所示文章中何者係由上訴人指示曾國政管理或發表?或與曾國政共同管理?僅以上訴人與曾國政關係密切,即認對曾國政之發文知之甚詳,而有該部分犯罪之故意,亦屬理由不備。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分別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苡峻之指證、共同被告黃國津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並佐以卷附Google回覆之電子郵件、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像公司)105年7月11日函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查詢資料、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優像公司107年2 月8日函附使用者「alberthuang 」在痞客邦網頁發表之文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4月11日函附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6年10 月27日函附臉書帳號使用人ID資料調取結果、彙整清單、Google回覆之電子郵件、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黃國津明知未獲黃苡峻之同意、授權,由上訴人將黃苡峻之英文姓名、生日、車牌號碼等告知黃國津,再由黃國津偽以黃苡峻之英文姓名申請Gmail 帳號及痞客邦帳號,並以該痞客邦帳號發表所示文章,及於臉書粉絲團專頁內除張貼如附表三所示相關內容外,並接續張貼有關黃苡峻個人或黃苡峻與友人合照之相片,所發文內容並揭露黃苡峻真實姓名、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且依貼文所述黃苡峻任職公司,所經營碧砂漁港等,均足以識別為黃苡峻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苡峻之利益,乃認上訴人與黃國津2 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構成要件,又與曾國政2 人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所辯未指使黃國津冒名申請註冊並發文,及附表三所示文章均係曾國政所為,與伊無關云云,亦依卷證敘明:⑴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10時32分許、10時48分許、11時7分許,陸續至同日16時22分許,其手機基地臺位置均顯示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3 樓頂,而該址與戰國網大直店址相距僅有220公尺,可知痞客邦使用者帳號「alberthuang5005」註冊時,上訴人確實在戰國網大直店內,⑵上訴人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除同年月1 日痞客邦使用者帳號「alberthuang5005 」註冊時出現於戰國網大直店外,於同年月3 日12時40分許之手機基地臺位置亦顯示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3 樓頂等情,乃採認黃國津所述於105 年6月3日前後,與上訴人均密集地在戰國網大直店內寫文章之證言,⑶上訴人以其持用之手機及電子信箱註冊臉書創立者「Paul Chang」,且有持續以信用卡支付臉書粉絲專頁之推播廣告,以及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就所示臉書粉絲專頁之管理、轉貼及發文內容,均可明確表示粉絲專頁中何者有內文、何者僅有標題等情,顯然對於附表三所示之臉書粉絲專頁標題及發文內容均實際掌握並有所知悉,足認係由上訴人、曾國政申設「粉絲專頁名稱」欄所示之粉絲專頁及張貼「發文內容」欄涉個人資料之貼文內容等旨,復依調查所得,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已載明認定上訴人有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無訛之論證,並已說明黃國津註冊上開痞客邦使用者帳號之時,上訴人亦有在戰國網大直店,距離註冊Gmail 帳號之時間亦極為密切,其2 人就此部分行為,事前討論商量、提供資料,進行申請等有犯意聯絡及分擔行為,均為共同正犯等旨。又以卷附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係顯示持用人於查詢期間內發話受話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尚不得單憑上開行動電話紀錄即可查知上訴人當時之行動軌跡。況至上訴人於黃國津上開註冊Gmail 及痞客邦使用者帳號期間,是否始終在場,並無礙犯罪事實認定。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就其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並未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且於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上訴人委由辯護人代為陳述,其辯護人亦均表示「無」(同上卷第298 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其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前揭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上,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相關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加重誹謗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均論以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