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上 訴 人 陳深波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深波上訴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立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科富公司)之原料供應商即債權人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協昌公司)、通政實業有限公司、光益紙業有限公司、瑞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博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怡柏事業有限公司、鑫谷股份有限公司(以上7公司下稱金協昌等7公司;前5 公司為告訴人)及錩宇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錩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等8 家供應商,固共同簽訂本件「協議書」,但該協議書之由來,係立科富公司為清償其債務與8 家供應商協商,約定對外推由上訴人代表錩宇公司與立科富公司之最大訂單來源德商HAMA公司簽約,負責收取貨款,對內大家繼續供應原料給立科富公司加工出貨,由金協昌等7 公司各自下單給錩宇公司,但送原料至立科富公司生產;錩宇公司收到HAMA公司之付款後,再支付金協昌公司等7 家供應商之原料款,及各種成本、費用,所餘淨利,再依8 家供應商之債權比例分配,充作立科富公司清償8 家供應商之債務(下稱上開8 家供應商為HAMA團隊)。從而本協議之內容,僅係立科富公司借錩宇公司之名義繼續經營,上訴人或錩宇公司係為自己或為立科富公司處理事務,非為HAMA團隊或金協昌等7 公司處理事務。錩宇公司未依協議書方式付款予金協昌等7 公司,僅係違反交易信義誠實原則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是買賣關係,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其依借名者立科富公司之指示,以接單收入支應立科富公司之廠商款項及房租營運費等,始無法支付告訴人等之原料款,但其有開立支票予供應商,只是後來退票,是單純民事糾紛,其無背信之犯意與犯行。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其犯背信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受HAMA團隊成員之委託,依協議書內容向HAMA團隊成員付款;所辯錩宇公司僅係出借帳戶,其只是借名匯款予各供應商等詞,皆不足採;其有本件背信犯意與犯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依上訴人上訴意旨㈠所載及卷附協議書所載內容,上開8 家供應商組成之HAMA團隊,所以同意繼續交付貨物予已無支付貨款能力之立科富公司,使以代工方式繼續生產,完成德商HAMA公司之長期大訂單,係因公推上訴人以錩宇公司名義,開立協議書所示之銀行專戶,用以專收德商HAMA公司之貨款,排除立科富公司之染指,專由上訴人以該帳戶收到的貨款,支付HAMA團隊供應商之原料貨款,及其他生產成本等,結餘之淨利,則按HAMA團隊供應商對立科富公司之債權比例,按年結算分配。則該協議書訂立之目的,固係為各自債權最終能夠獲得清償,且能確保協議書簽立後之供貨債權獲得支付,但為達上開目的之手段約定,顯有委任上訴人為HAMA團隊成員,處理德商HAMA公司給付之貨款,應如何分配等事務之意涵,就此而言,上訴人與HAMA團隊成員間,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而與金協昌公司等7 家供應商,出賣原物料予錩宇公司之單純買賣關係不同。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本件背信犯意與犯行,並無不合。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