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81號上 訴 人 王錦標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鄭惠宜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986、23041、24289號,95年度偵字第958、13677、17496、176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錦標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且不含被訴違反保險業經營行為中新臺幣〈下同〉3億4仟881 萬3625元及洗錢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保險業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下稱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及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下稱法人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罪)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參認定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七編號 5至16所示轉帳傳票部分,係經「不知情」之潘蓉儀、邱泰源、王翠芬於附表七編號5 至16所示會計科主管欄核可後,虛增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之應收再保往來款總計1億9,870萬3,872 元。除上揭部分外,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係以不實內容編製完成,並經上訴人、邱泰源、潘蓉儀以國華產險公司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之身分蓋章,復於93年法定期限前某日公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致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中關於瑞士再保險往來應收帳款部分,總計虛列2億4,722萬2,525 元等情(見原判決第18頁第17至21行、第19頁第12至18行)。換言之,原判決僅認定其附表七編號5 至16所示轉帳傳票部分,潘蓉儀、邱泰源係不知情,至於其他部分,其2 人仍有參與,並非不知情。核與其理由欄說明邱泰源及潘蓉儀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詢問時均證稱在92年金管會期中查核時即知悉公司重複入帳之事等語吻合(見原判決第84頁第22行至第85頁第4 行),則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有關犯罪事實欄參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罪部分,上訴人與邱泰源、潘蓉儀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一節(見原判決第115 頁第12至14行),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附表七編號5 至16所示轉帳傳票,係經不知情之潘蓉儀、邱泰源、王翠芬於上揭轉帳傳票之會計科主管欄核可後,虛增國華產險公司之應收再保往來款總計1億9,870萬3,872 元,惟原判決理由欄又說明有關法人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罪部分,上訴人與邱泰源、潘蓉儀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相互齟齬云云,無非對原判決之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說明保險業存在超額佣金之背景事實,國華產險公司因部分公司款項無法依斯時法規及會計原則列帳,乃以製作假賠案、超額保代發票及購買員工私人發票之方式,自分公司帳戶提領、轉匯出相關資金後,再運用於該公司之超額佣金或其他業務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張麗蓉、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林英豪、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以上除林英豪、柯麗芬已歿,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外,其餘均經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分別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經理楊錦銘、林益成、魏維成,暨國華產險公司員工郭耀祖、陳美珠證述在案,且證人即凱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協理范天恆於偵查中亦證稱:自上訴人個人帳戶匯入我帳戶內之金錢是為支付佣金差額等語,再揆諸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管理科長自行或委由其餘職員自86年4月29日起至94年2月4日止,共計將11億9,691萬5,610元匯至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上訴人之個人帳戶(下稱第一類帳戶),其中5億0,932萬6,273 元,業經上訴人指示匯入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及公司主管等帳戶內(詳原判決附件四、五資金流向圖一、二及證據明細五、三十五),因認上開5億0,932萬6,273 元款項,均係用以支應國華產險公司之超額佣金等資金運用事宜。除此外,雖財政部於66年4月22日以(66)台財錢字第13957號函頒布各類保險收取保費計算公式,惟於84年6月26日即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號函修訂財產保險率結構,刪除原有之「發展基金」項目,將「賠款特別準備金」項目修正為「特別準備金」,並將「佣金、其他費用、利潤」等項目合併為「附加費用率」,使上開附加費用支用更具彈性,復於91年12月24日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暨施行「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調降特別準備金比例,同時放寬附加費用率改採上限制,允許保險業者在核定比率範圍內自行訂定,而以此方式鬆綁管制。且張麗蓉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金管會(應為財政部之誤)原定有佣金費率上限,然於費率自由化之後,佣金費率提高,因此以前在公司電腦系統內,佣金不能超過法定上限,然在費率自由化後,實際佣金之費率即可直接鍵入電腦而顯示在電腦系統中,比如費率是20%就打20%,以前只會顯示主管機關規定之佣金比例標準,無法呈現實際佣金比例等語,並有其於103年3月20日庭呈之招攬費用支付表等可佐。另邱泰源於偵查中亦證稱:合法的業務員佣金標準係由分公司業務單位提出後,依主管位階而有不同之核定權限,以車險為例,各單位主管得核定之費率有下列不同:科長係10%,分公司經理係20%、公司經理係25%,我與上訴人則可核定25%之佣金費率。這部分之費率登載不會違反金管會保險局(下稱保險局)規定,因為保險局只規定佣金與保險費比例之總額標準等語;林英豪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更證稱:國華產險公司新竹分公司之業務員收到客戶繳交之保費後,會由會計部門輸入保單案號、被保險人保費及業務員代號,再由業務科經理依險種核定15%至20%不等之佣金,而後鍵入電腦系統,經總公司核准後,發放給各營業員,相關佣金紀錄均由分公司入帳,這部分是依法有據等語。而本案發生時間(86年4 月起)絕大多數均在84年6 月26日之後,斯時財政部已放寬佣金項目,改採附加費用率總額比例列帳,亦未就佣金項目訂定特定費率,自難認國華產險公司仍受限於主管機關規定而無法實際列出較高額佣金,且縱令主管機關依保險商品送審時所列之附加費用比率,或參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定「產險業自律監控組織及作業準則」就各險種佣金率設定之自律規範,而進行嚴格監理,然上開放寬佣金既有明確法令規範,仍非毫無權衡從事合法處理之餘地,因認其餘流向不明之6億8,758萬9,337 元,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用以支付國華產險公司超額佣金之款項(見原判決第60頁第25行至第63頁第27行),所為論敘,與經驗法則尚無不合,且原判決係基於卷內相關證據,就匯入上訴人個人之第一類帳戶(按係指附表三編號1至4之帳戶)之11億9,691萬5,610元,上訴人指示將其中5億0,932萬6,273 元匯入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及公司主管帳戶內部分,肯認係用以支應國華產險公司之超額佣金等資金運用事宜,惟其餘流向不明之6億8,758萬9,337 元,既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且主管機關放寬佣金既有明確法令規範,並非毫無權衡從事合法處理之餘地,因認此部分款項難認係用以支付國華產險公司之超額佣金。原判決上開論斷,並無理由矛盾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於理由欄既肯認國華產險公司有支付超額佣金情事,嗣又否認國華產險公司有支付超額佣金之必要,其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云云,係以己意曲解原判決,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曾於原審法院上訴審時,以國華產險公司清理人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105年6 月30日(105)保清字第0013號函覆光碟片資料中,含有表頭為「86年4-2 月招攬費用支付表- 經辦」之資料,與張麗蓉先前提供之上證15「93年1-12月招攬費用支付表- 經辦」類同,而主張保發中心受國華產險公司移交取得之電腦主機檔存資料中,應存有實際發放佣金之統計數額,並以「AC7390 PR 」為該類檔案之編號。嗣因該等檔案僅得以保發中心受移交之主機讀取,不能拷貝,國華產險公司另案訴請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承審法官亦曉諭保發中心會同上訴人共同閱覽國華產險公司原留存之電腦系統,並核對招攬費用領據資料,結果保發中心所留存之領據資料未必與超額佣金有關,且保發中心受移交之電腦系統已交付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險公司),而台壽保險公司電腦主機年久失修,不能列印有關資料,僅保發中心有相同型號主機運行相同系統(AS400 ),保發中心雖曾拷貝其內檔案備份存檔,但其內資料已失真,亦無其他資料可核對其正確性等節,業據保發中心之代理人陳明在卷。原審法院上訴審復依上訴人聲請,於106年6月2 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6樓之保發中心勘驗上開電腦主機,以確認得否產製檔存資料,結果確已無從產製正確資料,主要原因為保發中心拷貝該檔案時之權限設定並非最高權限,以及暫存區滿載所致。上訴人再提出克服上開問題之三項可能替代方案,或改向台壽保險公司函借AS400 系統主機,另定期履勘運行國華產險公司備份資料庫,或由保發中心有權限之資訊人員清除資料庫暫存區後,再行調取86年至94年之「招攬費用支付統計表」,或以程式語言指令取得國華產險公司電腦系統之原始資料數據,而非以系統讀取表單,同時主張此資料即係國華產險公司超額佣金之內帳,可佐證超額佣金事宜。然上開關於保發中心之替代方案,除違反資訊安全規範外,亦可能造成他人執行中之系統資料錯亂或損毀,進而造成監理機關交辦業務之損害風險或資料錯亂,或者客觀上並不可行,業經保發中心負責維護AS400 系統資訊專員李宇平到庭結證明確,而關於台壽保險公司之替代方案,雖該公司以106年9 月14日(106)台壽保產險法函字第36號函表示可提供主機備份資料以供撈取所需資料,上訴人因而聲請前往現場撈取資料,然其在執行上仍有諸多疑義及窒礙難行之處,例如:①備份資料係裝置在個人電腦而非可讀取之AS400 系統主機上,依其保存條件未必仍與原始資料同一,②主機硬體老舊,現存資料置入後,未必得以讀取,③需經AS400系統製造商IBM公司資訊人員到場協助,④須再取得台壽保險公司主管授權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壽保險公司資訊人員呂鴻文到庭證述甚詳。因認上開檔存資料,客觀上顯難以再調查,且無法獲取內容,自無從遽認其中可能存有國華產險公司超額佣金之內帳,況此事項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即已顯明,倘確可經由此方式查明國華產險公司支付佣金之實際數額,進而以此數額與實際列帳支付佣金間之差額得出超額佣金數額,何以未見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調查?且此等電磁紀錄並無任何簽章,亦無可信之依憑,其證明力實與張麗蓉於偵查中提出之上證15「93年1-12月招攬費用支付表- 經辦」相同,均難以確認是否真實反應國華產險公司實際支出之佣金,此觀諸原審前往保發中心勘驗時,雖發現疑似招攬費用支付之報表,但在場曾負責國華產險公司財務之證人張碧妃證稱該支付表格式雖無異常,但無從確認內容是否正確等語即明,嗣上訴人亦未能再提出獨立於此一證據而得佐證上證15佣金數額之可信依據。抑有進者,縱令超額佣金數額得以證明,然是否均由公訴意旨所指遭上訴人挪用之款項予以支付,仍非無疑;另有關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向保發中心函詢有關國華產險公司電磁紀錄及調取現存之紙本資料4箱、移交清單1箱部分,經函詢及函調證物結果,並未發現有超額佣金之明細資料(見原判決第70頁第30行至第72頁第31行、第81頁第12至27行),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表示請辯護人回答等語,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因本件對上訴人有利之相關電磁紀錄已無法再行回復並列印為紙本下載,故現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原審110年4月7 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更審卷四第472、473頁)。則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縱未再為其他調查,亦不能遽指為違法。乃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又以原審未再調查,逕以前述待證事項在客觀上已難調查,或預斷其內容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或未將向保發中心調取之現存紙本資料4箱及移交清單1箱予以勘驗(見本院卷二第999 至1013頁),指摘原審調查證據尚未完備,有所不當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原判決已說明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管理科長自行或委由其餘職員,自86年4月29日起至94年2月4 日止,匯入上訴人之第一類帳戶共計11億9,691萬5,610元,其中5億0,932萬 6,273元之款項,經上訴人指示匯入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等帳戶內,其餘6億8,758萬9,337 元之款項,則匯入上訴人個人支配、管理之帳戶,實際上已剝奪國華產險公司管理、監督、處分該等資金之可能性,因而造成國華產險公司財產法益損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除經上訴人明確陳明去向,復有證據可佐,並經查明其用途者外,其餘流向不明款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指明其去向,應係遭上訴人挪用侵占。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上訴審雖提出105年11月15日、106年3 月13日、同年4月12日、26日等4份刑事陳報狀,主張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或存摺交易明細,可證明從其個人帳戶匯款或提領之多筆款項係用以支付超額佣金或退佣,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云云,惟除依上揭採認標準,認為可採,並予認列者外,其餘或係匯款手續費,或因重複列計、無資金去向資料,或無從證明匯款之原因關係為支付佣金,或所列款項為另筆匯款資金之來源,並非獨立之另筆匯款等,並不足採信,且就現金提領款項部分:⑴經檢視106年3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存摺(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資料,及106年4月12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帳戶存摺(下分別稱安泰銀行存摺、萬泰銀行存摺)資料,該等帳戶存摺影本中雖有多筆金額註記公用支出,但此等資料於原審法院上訴審始提出,距案發時間已逾10餘年,其上手寫筆跡是否為臨訟杜撰,顯非無疑;且其上以現金提領之交易標示字樣細目零亂,除上訴人所指超額佣金外,亦包含許多其他費用(如中國信託銀行存摺92年3 月21日總公司發票稅金、同年6 月26日陽明山土地租金、93年10月14日營業費用發票稅金,安泰銀行存摺87年1月7日陽明山桃園、88年2月1日繳財政部罰款),既謂國華產險公司之合理支出,何以卻由上訴人個人帳戶提領現金支付?縱令屬實,亦可見該等帳戶內資金之用途公、私不分,遑論現金提領後,資金去向不明,無從憑此遽認該等現金提領款項係供國華產險公司支出超額佣金之用。⑵106年3月13日、同年4 月12日刑事陳報狀雖主張多筆支出係用以支付超額佣金或退佣,然細繹安泰銀行存摺86年12月3日、同年月4日、5 日、30日、87年12月28日、31日、88年5 月10日等款項,均標示「沖應收票據」,並無法證明相關註記之支出,係支付國華產險公司之超額佣金,且對照其用途類別,尤有可能係指已列帳之佣金,而非上訴人所謂之超額佣金或退佣。⑶106年4月26日陳報狀提出自保發中心閱卷所得之「經辦出帳憑證」資料與上訴人存摺提領金額關聯性之表格,上訴人雖主張該等經辦出帳金額與存款提領金額未完全吻合,係因國華產險公司承辦人員為動用方便,對於未列在帳內之部分款項,以現金方式留存於國華產險公司辦公室9 樓金庫內,嗣於經辦出帳時,無庸至上訴人個人帳戶足額提款,僅需就金庫內不足之現金差額提款即可,故提領金額與經辦出帳金額有落差,係供支付佣金云云。惟其陳報狀所列明細,僅1 筆經辦出帳金額小於上訴人帳戶之出帳金額,差額亦僅有10餘萬元,其餘經辦出帳金額均大於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之數額,且差額多數均達數百萬元之譜,實難認此等差額係因金庫支應部分款項所致,況其陳報狀所列經辦出帳憑證加總期間,亦因上訴人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之日期而變化,兩者並無相關脈絡可循,亦與佣金支出之期日有一定規律可循之經驗法則不符。因認上訴人主張上揭相關匯款紀錄或存摺交易明細係供支付超額佣金或退佣之用云云,並不可採,無從自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見原判決第54頁第5至16行、第55頁第13行至第57頁第22行、第58頁第6行至第59頁第24行),雖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上開4 份刑事陳報狀(見原審法院上訴審卷四第136至216頁,卷六第67至123頁,卷七第14至36頁背面、第135至211 頁)所主張之相關匯款紀錄或存摺交易明細,就其不認為係用以支付超額佣金或退佣部分,並未針對每一筆款項,說明其不採計之理由,稍嫌簡略,但如前述,原判決已敘明其採認及取捨之標準,且其認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辯解,指摘原判決不採信其所主張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或採證違反平等原則,或原審未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國華產險公司帳戶於上訴人主張之時間是否有相關款項匯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14、715、739 頁),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或於原審未聲請調查之證據,於上訴第三審後,指摘原審未予調查為不當,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為保險業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自86年4月29日起至92年10月9日止,與何蘭香、張麗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國華產險公司之利益,並基於業務侵占、違背保險業經營、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與附表四所示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林英豪、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陳淑慎、蘇慧玲、李鄧如雪(下稱張欽銘等10人)及田麗芳基於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概括犯意聯絡(張欽銘等10人及田麗芳並基於幫助上訴人業務侵占及違背保險業經營之犯意),而連續為下列業務侵占、違背保險業經營及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等行為:一、假賠案部分…㈥自86年4月29日起(即附表五編號1板橋分公司張欽銘匯款時點)至92年10月9日止(即附表五編號2桃園分公司吳秋悅匯款時點),國華產險公司8 家分公司,以上揭「假賠案」方法,由附表二所示各分公司帳戶匯入第一類帳戶之金額,總計達8億4,945萬9,015元(見原判決第7頁第7 至19行、第11頁第17至21行),核與其理由欄說明有關假賠案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部分:上訴人與何蘭香、張欽銘間,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板橋分公司86年4月29日至89年1月19日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超額保代發票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部分:上訴人與張麗蓉、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李虹卿、許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柯麗芬,以及附表六所示保險代理人公司職員(附表六編號5 除外)間,就附表五所示此等部分報銷超額保代發票期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110頁第3至10行、第112 頁第12至20行),並無不符。上訴意旨刻意不提原判決第7頁第7至17行有關犯意聯絡認定之記載,逕自截取原判決第11頁第17至21行有關「㈥自86年4月29日起(即附表五編號1板橋分公司張欽銘匯款時點)至92年10月9日止(即附表五編號2桃園分公司吳秋悅匯款時點),國華產險公司8 家分公司,以上揭『假賠案』方法,由附表二所示各分公司帳戶匯入第一類帳戶之金額,總計達8億4,945萬9,015 元…」之記載(按此段記載未提及犯意聯絡),並以原判決理由欄已敘明上訴人與各該相關之人有犯意聯絡,即謂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矛盾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曲解原判決,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為犯罪事實欄貳及參之犯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且犯罪事實欄貳係上訴人以籌措超額佣金名義,藉由假賠案、超額保代發票、購買員工私人發票等方法,使國華產險公司資金匯入其個人帳戶,除部分資金供支付超額佣金等用途外,其餘資金均流向不明,其犯罪目的在於獲取國華產險公司之資金;而犯罪事實欄參則係上訴人因國華產險公司92年實際獲利未如預期,為美化財務報告,乃利用瑞士商瑞士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務問題,虛偽記載財務報告文件,其犯罪目的在於掩飾國華產險公司營業獲利情形。二者之目的、手段完全不同,僅其中帳務處理行為均構成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相同罪名而已,自不得執此遽認此二部分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行成立連續犯,更不得因此謂犯罪事實欄參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罪與犯罪事實欄貳之連續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成立牽連犯,上訴人所犯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與法人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論以一罪,並不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116頁第17行至第117頁第8 行),核其論敘,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之辯解,主張上開二罪,應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論以一罪,指摘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所不當,無非對原判決合法之論斷說明,依憑己見,再為爭辯。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貳所認定之連續故意輸入不實資料行為,與其事實欄參所認定之連續故意輸入不實資料行為,有可能係上訴人於同一日利用不知情之國華產險公司員工輸入,應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云云,則係以臆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業務侵占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