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允然(原名:李永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52號 上 訴 人 李允然(原名李永隆)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6號,109年度偵字第1685、3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李允然(原名李永隆)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之文書的調查方法,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係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相關書證資料恐涉風化、他人名譽及隱私,理應不得宣讀,惟依原審110 年7月27日審判筆錄所記載,審判長於審理時為相關書證調 查時,竟逐項「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顯然違反前開規定,而有證據調查程序違背法令之可議。 ㈡有關原判決事實欄三㈦強盜部分:上訴人固有自甲女(代號AD 000-A109078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乙男(代號AD000-A109078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按係甲女之配偶,下同)、丙男(代號AD000-A109078D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按係甲女之子,下同)及丁女(代號AD000-A109078E號,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按係甲女之女,下 同)等人(下稱甲女等4人)處取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事,然強盜與恐嚇取財其構成要件不同,刑責亦殊,其異在於所施強暴、脅迫,是否至達於「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上訴人從未搜刮甲女等4人之財物,也沒有向渠等強索、 要錢,是乙男等人希望上訴人儘速離開,主動提及要給上訴人錢,讓上訴人離開,上訴人當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況依當時情狀甲女等4人均已鬆綁、行動自由未受限,縱因害 怕上訴人續留渠等家中,心生恐懼,而主動發起湊錢,在客觀上仍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不應該當於強盜罪名;更何況證人甲女、乙男及丙男等人就此部分,前後證述不一,乙男猶自陳其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心情慌亂,其偵查陳述之憑信性,自非無疑,尤其乙男於第一審審理時尚為「上訴人沒有主動要我們給他錢,是我們要給他,希望他趕快離開」等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丙男亦稱:未知乙男與上訴人談論湊錢之情形,湊錢過程中上訴人沒有強暴、脅迫渠等交錢等語,已足以說明上訴人確實沒有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更沒有致使不能抗拒的客觀情狀,為此,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勘驗甲女等4人警詢錄音及再次傳訊甲 女、乙男及丙男對質詰問,原審置若罔聞,未予處理,亦未說明不採信上訴人此部分辯解的理由,遽逕為上訴人有此部分強盜犯行之論斷,自有應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㈢有關原判決事實欄四㈤對A女(代號AD000-A108267、AD000-A1 0907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為強制性交部分:A女 於偵查中已證實上訴人挾持A女離開其住家後,主動脫下外套給A女保暖、買藥緩解其身體不適,甚至為其添購褲子,道歉認錯,並表示「不會殺她,會放她離開」等情,因此2 人是在氣氛緩和下共赴柿子紅快捷旅店,上訴人明確表達不會勉強,並詢問A女可否再為性交?上訴人是在A女迎合下才 為性交行為,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原審未能詳究前情,尤在A女未明確指出上訴人在該旅店內有何強暴、脅迫之情形下,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有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三、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係對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 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所為之規定,旨在使當事人、辯護人等瞭解各該筆錄及文書內容,而為適當之防禦,以確保證據之確實性。是關於卷宗內可為證據之筆錄及其他文書之調查程序,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自應以審理 時當事人及辯護人是否可知悉各該筆錄及文書內容,而有充分陳述意見及辯論證明力之機會並為適當防禦,作為判斷之依據,期以維護武器對等原則、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並利於事實審之真實發現,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條第1項、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之2等規定 之立法意旨;至於同法第165條第2項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文書之調查方法,意在於不妨害被告防禦權的情況下,為維護公益、他人名譽及隱私所作的權衡調和,倘審判長在兼顧當事人與辯護人對證據表示意見與審判程序進行順暢,且於公益、他人之名譽無甚影響的情況下(譬如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條前段等規定,不行公開審理,且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外之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就卷宗內關涉風化、公安或他人名譽之筆錄等文書證據,踐行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使當事人與辯護人知悉內容並表示意見,即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亦無損及公益、他人之名譽之虞,實屬審判長訴訟指揮職權的適法行使,非可概視為此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當然違背法律。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原審審判長於本件審理期日開始前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宣示「不公開審理」,而於調查證據程序,就筆錄等文書證據,分類、分批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均使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得以逐一表示意見,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相關犯罪事實、證據資料等皆無程序上之爭執,在場之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律師)就審判所進行的證據調查方法及程序,當庭均未表示異議,原審辯護人並於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分別就各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原審審判程序贅為此書證內容要旨之告知,實無礙於上訴人防禦權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審判長此部分指揮訴訟縱使與前述規定未盡相符,而略有微疵,惟於上訴人訴訟上之防禦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之法理,自不能執為適 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㈠泛謂原審就相關書證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違法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 、二(即附表編號3)、四㈠(即附表編號6)、四㈡㈣㈥(即附 表編號7)、四㈢(即附表編號8)部分: ⒈原判決此部分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相關之鑑定書,及上訴人與事實相符之任意性自白,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四㈠、四㈡㈣㈥、 四㈢所載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對B女 (代號AD000-A10826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為加 重強制性交(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修正前)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 對A女、C女(代號AD000-000000A、AD000-A109078A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按係A女之經紀人,下同)為剝奪行動自由(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即附表 編號8)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宣處有期徒刑8年5月,另想像競合犯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修正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宣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預備殺人罪)、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宣處有期徒刑12年,另想像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併為相關沒收、易刑標準之諭知;並維持第一審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論處上訴人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刑( 宣處有期徒刑3年,另想像競合犯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 如附表編號6所示論處上訴人以偽造公文書罪刑(宣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另想像競合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詳後述)之判決,及所為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也都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核。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⒉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稱證據調查程序違法,並未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究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為具體指摘,且所指證據調查程序違法云云,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難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的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⒊至於附表編號6想像競合犯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第 二審維持有罪判決,而不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的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就上開偽造公文書的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的審理,則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應同予駁回。 ㈢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至於證人證述縱然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心證,為合理的判斷、取捨;再者,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又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聯,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聯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 ⒈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4、5)部分: ①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三㈠、㈢持改造槍彈對甲女等4人剝奪行動 自由、恐嚇,及三㈡、㈤對丁女為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制性 交,與三㈥對甲女為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等行為部分: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歷審審理中坦承確有於上揭事實所載時、地,持改造槍彈對甲女等4 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對丁女、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的自白(但辯稱不知丁女為未滿18歲之人);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等4人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詳述被害經過證實 上情,甲女另證稱:上訴人有一一詢問伊兒子丙男、女兒丁女多大,丁女有回以就讀高二,伊也有明確跟上訴人說丁女未成年人,千萬不要動她,她還小,丁女完全沒有在打扮,看起來就是高中生的外觀;丙男亦直言:一開始在房間時,上訴人有問伊與妹妹(丁女)年紀多大,伊說伊是大學二年級,伊妹說她是高二各等語;顯示在現場的馬克杯、剪刀等物、甲女使用之衛生棉條、內褲上採得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的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以及在上訴人所穿著之深藍色GAP上衣背面斑跡係混合有上訴人 與丁女DNA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顯示上訴 人抵達、離開甲女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期間約22小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覆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通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3個)及非制式子彈46顆等各項證據資料,再佐以我國學制滿6歲即需接受國民義務 教育就讀小學一年級,時齡為6至7歲,就讀高中二年級,年齡應落在16至17歲,及甲女所提供丁女於109年4月間所拍之照片,顯示丁女外貌清純、稚氣未脫,足徵上訴人應可得而知丁女為未滿18歲之人,而主觀上有對少年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其所為不知丁女為未滿18歲之人之辯解,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乃認定上訴人確有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加重強制性交,並有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人為前述犯罪的行為(關於丁女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於理由內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背法令的情形。 ②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原判決事實三㈣所載時、地再度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業於其理由欄貳─三─㈡內, 詳為載敘:甲女就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過程、方式、對話內容等細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屬其親身經歷、難以抹滅的記憶,非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實難憑空杜撰,尤其上訴人自承與甲女並無仇恨或糾紛,甲女實無刻意設詞構陷之理,所為證言指述具有高度憑信性;參諸證人乙男、丙男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甲女揭露被害情狀之過程:甲女先隱瞞受害,遲至上訴人離開、丁女敘述遭到性侵害後才說出亦遭到性侵害之情狀,與性侵害被害人之創傷反應相符;證人丁女於偵查中證實其遭上訴人性侵害過程中,上訴人曾因聽聞丙男要上廁所而中斷,並對丙男出言恫嚇、要開槍,之後有進入甲女房間恫嚇甲女,並「相處一段時間」的情形,以及甲女於第一審審理作證時泣述遭到二次侵害,並稱若非丁女說出被性侵,伊本來不打算講出來,若非警察找到我們,我們全家都不敢講,伊何需自取其辱公開此事之情狀等情況證據,乃認甲女實無忍受他人異樣、徒增困擾而自行捏造編篡此段情節之必要,而足以補強甲女此部分指述之憑信性,甲女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二次侵害之指述,非虛可信,且事證已明等旨;原判決復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情,並以因飲用酒類、精神不濟、不復記憶,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狀為由,請求送精神鑑定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且無行精神鑑定必要之理由,於其理由欄貳─三─㈦內,一一析述:證 人即上訴人前妻王○○證稱:上訴人屆至事發前與其及女兒 相處、用餐、玩耍,精神狀態均正常,未曾聽聞上訴人有何精神病史;另依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身心精神科診所覆函所載:上訴人未有「精神分裂或脫離現實之幻覺或妄想」之紀錄,僅屬一般個案就診常見診斷、非重大傷病或嚴重診斷;復觀諸卷附上訴人與C女間的LINE對話內容,及證人蔣○誠警詢所證,上訴人於事發前一日至此部分事發當日(即109年3月1日)尚能佯為廠商、易名,為模特兒 外拍事宜之洽談及攝影棚之租借,嗣逃逸又為判決事實欄四㈡至㈥之犯行,其後接受警察、檢察官及第一審的調查、 訊問,均能詳述並爭執緣由及經過,並請求調閱卷證、調查證據(為訴訟上防禦權行使),實難認上訴人在事發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的情形;丙男、甲女雖曾供稱上訴人有點瘋瘋的,並自己說他腦袋壞掉不能控制等語,至多僅能佐證上訴人自認亡命之徒、行為不計後果、代價之心理狀態,未有因精神障礙狀態,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責任能力的情形,無為精神鑑定之必要等旨,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核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所為論斷亦有卷內證據可按,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法之可言。 ③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三㈦強盜甲女等4人部分:原判決主要係 依憑證人甲女、乙男及丙男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上訴人自109年2月29日晚上,進入我等住處,我等與丁女先後遭上訴人以束帶或童軍繩束縛,迄至翌日早上才被鬆綁,但仍被限制活動範圍,期間上訴人一直將槍插在腰際或拿在手上或伸手可及之處,上訴人有向我們4人提 及要去報仇,沒有錢,要再住2、3天,我們害怕上訴人繼續留宿,希望上訴人趕快離開,乙男出面與上訴人協調,要大家去湊錢,甲女拿出500元,丁女拿出8,500元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拿到錢後,先恐嚇我們不能報警後才離開等語之證言;上訴人不否認有拿到9,000元及自承當時坐在 沙發上時槍械放在沙發上,起來走動時槍械插於腰際或放在口袋的部分自白;扣案之前揭槍彈、白色尼龍束帶、童軍繩等各項證據資料,復衡以甲女、丙男、丁女自109年2月29日晚上7時50分許起,先遭上訴人持扣案改造槍械恐 嚇、以束帶綑綁剝奪行動自由拘禁,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乙男返家後,亦同遭上訴人持扣案改造槍械恐嚇、以尼龍束帶、童軍繩綑綁剝奪行動自由拘禁,上訴人復多次以開槍、殺害等語相脅,甲女等4人已深陷隨時喪失生命、身 體健康之極端恐懼中,期間甲女、丁女更歷經哀求無效,分別遭上訴人多次強制性交之情,甲女處於深恐上訴人亦對其未滿18歲女兒丁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丁女居於唯恐自己及家人遭受上訴人傷害或開槍之深度恐懼情境,已難有自由意志之可言,復聽聞上訴人提及欲再住2、3日、去報仇沒有錢、需要錢等語,甲女等4人懼於惡害情境延續( 不因身體已鬆綁而異),其自由意志當受此言詞所壓制,應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渠等為求脫身交付金錢顯非出於自願、憐憫),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事實欄三㈦所載之強盜犯行。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三㈦之強盜犯罪,所為「甲女等4人可 自由活動、主動給錢,並非強盜」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析述: ⑴乙男就上訴人有無提及需要錢乙情證述前後雖略有不同,然衡以其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復勾稽甲女、丙男證述內容,當以乙男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可採;此外,甲女業於第一審交互詰問中經提示筆錄後,確認上訴人有向其等4人主動提及需要錢等語,上訴人指稱甲女 證述前後不一,且其未曾提及需要錢、是乙男主動提及湊錢給上訴人吃飯云云之辯解,顯無足採。 ⑵丙男於第一審審理中雖就上訴人有無向渠等表示需要錢等節,一度證稱忘記了,然經提示偵訊筆錄後,丙男確認上訴人有向其等4人提及需要錢等語,乙男便回以我 們給你錢、你走等語,甲女等4人就趕快湊一湊錢,甲 女、丁女湊共9,000元,由乙男交給上訴人等情,上訴 人指摘丙男證述前後不一,且過程中丙男不在場等語,均不足採信。 ⑶縱上訴人未有搜刮屋內財物行為、已解除甲女等4人之束 縛、未明確告知金額,然以事發當時上訴人或將槍械插於腰際或放在口袋內,甲女等4人於遭上訴人持具有殺 傷力之槍械、子彈等兇器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仍在持續中,且遭恐嚇,生命處於危險中的情境下,上訴人對甲女等4人表示要再住2、3天,且拒絕乙男等人先行離去 之要求時,乙男等人為求安全脫身無不順應上訴人所提及之話語、要求,而已不能抗拒,上訴人竟仍主動向甲女等4人提及「沒有錢、需要錢」等語,且待甲女等4人湊出9,000元後,復將之全數取走,上訴人顯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該當構成強盜犯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⑷上訴人雖聲請傳喚甲女等4人,用以證明其並無強盜犯行 ,惟甲女、乙男、丙男於偵查、第一審均已就此部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上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故無再行傳喚甲女、乙男、丙男之必要;至丁女就此部分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未採用丁女之證述內容,甲女、乙男、丙男之證述已足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傳喚丁女之必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④原判決綜合前述事實之認定,以上訴人行為時為成年人,而丁女係00年0月間出生,事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 此於其理由欄參─三內,為此部分論罪之說明,載敘: ⑴上訴人就事實欄三㈠、㈢所示對甲女、乙男、丙男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丁女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 歲之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上訴人剝奪甲女等4 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甲女等4人脅迫、恐嚇、使行 無義務之事,已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間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且此剝奪甲女等4人之行動自由,屬行為 之繼續僅成立單純一罪,上訴人以一行為剝奪甲女等4 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⑵另上訴人就事實欄三㈦所示對甲女等4人所為侵入住宅 、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與事實欄三㈡、㈣、㈤、㈥對甲女 、丁女各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得逞等犯行,係在同一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地點緊接而為,具時間、地點及方式上之關聯性及銜接性,應先成立一結合犯,而係犯情節較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 對未滿18歲之人犯強盜強制性交罪,且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應加重其刑。 ⑶前述所犯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人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時間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乃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人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斷,另所犯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既包括於一結合犯行內,均不另論罪。 ⑤原判決再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認原審以數罪論斷有誤為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論處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人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另想像競合犯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說明審酌上訴人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見原判決第46至51頁),及所反應出上訴人自詡為亡命之徒,可任意妄為,甚為偏差的人格特質,認有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就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人犯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為無期徒刑之宣處,並褫奪公權終身,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⑥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核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㈡,無非置原判決已明白論述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單純為事實之爭辯,難認適法的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⒉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四㈤(即附表編號9)部分: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歷審中,坦承:伊有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與之投宿柿子紅快捷旅店時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的部分自白(但辯稱A女是自願的);證人即被害人A女 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一再堅指:上訴人持槍彈挾持伊搭乘火車至新竹市的旅社休息,一直親我,說「你今天可以再給我1次、給我人生最後1次、多給我1天時間」等語,伊「 百般不願意」,只能迎合他,上訴人便以身體壓制伊,再將其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等語之證言;顯示A女陰道深部、外陰部及肛門,均採得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的鑑定書;參諸A女於109年3月4日獲釋後,員警獲報到場尋獲A女時,A女情緒崩潰不斷哭泣,在警詢問 上訴人下落時面露極度驚恐、手腳不停顫抖,猶以「現在不要去抓李允然,李允然有槍,他的同夥現在也挾持了母親,一旦透露行蹤,李允然會殺了母親」為由,央求員警現在不要去抓上訴人等情,有證人即A女之男友邱○○及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稽,可見A女前因遭上訴人挾持、剝奪行動自由,迄至釋放仍深陷恐懼之中;尤其A女對前述遭強制性交之過程、方式、對話內容等細節,供述始終如一、未見反覆、誇飾,且與上訴人前述行為之外觀,無何扞格之處,足認係親身經歷、非杜撰;衡諸A女於此部分事發前,已遭上訴人挾持、剝奪行動自由多時,期間更經歷電擊、被迫冒險攀爬高樓貓道(見原判決事實欄四㈡、㈣),已然喪失自由意志等情 況證據,適足以補強A女所述之真實性及其與上訴人所為之性交行為,非出於自願。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四㈤所載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之罪刑判決(宣處有期徒刑9 年)及所為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上訴人關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此部分犯罪,所為兩人係合意性交,及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㈢所載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指駁、說明外,並指出:A女自109年3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起,即遭上訴人挾持、剝奪行動自由,迄同年月4日下午始獲釋, 於此期間,A女均遭上訴人持槍彈、電擊器等剝奪行動自由、遭電擊、受迫涉險攀爬31層樓高、單側無護欄之貓道等情境下,其自由意志已全然受到壓制,A女豈有可能在深陷恐懼中,突生情愫,合意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上訴人所辯,與常理有違難信等旨。縱使上訴人有口頭徵詢,未再附加額外強暴、脅迫行為,然於此情境A女已無從為真意之表達,上訴人索求,無異於利用前所施強暴、脅迫行為既存之後效,而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為性交行為,自無解於上訴人犯有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罪名之論斷。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持異評價,猶為單純的事實爭辯,亦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